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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治理相關法令 --【 詐騙產業鏈的「無形黑洞」:企業如何從法律困境中突圍與自保 】

公共治理相關法令 --【 詐騙產業鏈的「無形黑洞」:企業如何從法律困境中突圍與自保 】
法律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莊鈞翔博士希冀透過本文,引導讀者進行核心反思:當詐騙集團已進化為具備跨國協作能力的「高科技犯罪企業」時,我們的國家法制、行政防禦體系,乃至於企業內部的治理機制,究竟在結構上出現了何種破口?為何幕後首腦總是隱於迷霧之中?事實證明,傳統「被動偵查、事後補救」的舊有模式已宣告失效。

詐騙產業鏈的「無形黑洞」:企業如何從法律困境中突圍與自保

文 /  公司治理法律新聞媒體專欄 特約採訪 暨 評論顧問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


 
引言

       在二〇二五年數位經濟全面滲透的商業環境下,台灣社會所面臨的詐騙威脅,已非昔日單純的治安事件,而是演變為一個高度組織化、利用科技落差與金融漏洞運作的「無形黑洞」產業鏈,近期層出不窮的媒體報導,無論是針對通訊軟體(例如:Line)的精準釣魚,抑或是以投資為名的資本陷阱,皆不斷向我們發出警示:詐騙已超越鄰里治安的範疇,它正直接侵蝕國家的金融交易安全、搖企業的營運根基,甚至瓦解社會最基本的信任契約。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莊鈞翔博士希冀透過本文,引導讀者進行核心反思:「當詐騙集團已進化為具備跨國協作能力的「高科技犯罪企業」時,我們的國家法制、行政防禦體系,乃至於企業內部的治理機制,究竟在結構上出現了何種破口?為何幕後首腦總是隱於迷霧之中?事實證明,傳統被動偵查、事後補救之舊有模式已宣告失效」。

       提醒國內身為企業的領導者與高階經理人,必須將每一次的詐騙警訊,視為重塑企業數位信任與風險抵禦能力的關鍵時刻,我們迫切需要一套「主動出擊、以策略引導法律」的全新防禦方針。


 
問題背景與現況分析

       當前的詐騙犯罪已熟練地利用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體系的僵化來運作,使其隱蔽性與破壞力達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這對國家安全與企業永續經營構成了系統性的潛在風險,莊鈞翔博士建議國人不能忽視以下層層疊疊分析的內容。

一、網路與金融追查的「斷鏈」與資訊孤島

(一)資訊孤島

       現代詐騙手法高度仰賴網路通訊軟體與跨境金融體系,然而,我國執法機關與行政體系在進行追查時,卻如同面對一座座互不相通的「資訊孤島」;儘管現行法律賦予檢警調閱資料的權限,但實務運作的行政流程卻極為冗長。

(二)時間差優勢

       詐騙集團利用此「時間差優勢」,在執法單位取得IP位址前便拋棄帳號,或透過多層次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將資金洗出境外。

(三)凍結機制

       致使《洗錢防制法》的凍結機制往往錯失黃金攔截時間,當國家公權力的反應速度滯後於犯罪集團的資金流轉速度時,詐騙產業鏈便能持續獲利並壯大。

二、法律懲罰的「比例原則困境」與溯源難題

(一)資訊孤島

       我國現行法制在打擊詐騙上,仍偏重於事後的實體法懲罰(即依《刑法》論罪科刑),然而,面對組織化、跨國界且善用虛擬身分的犯罪集團,這種「重實體證據、輕預防監理」的模式面臨巨大挑戰,由於犯罪發起地多位於境外,受限於國際司法互助的現實困境,難以直接逮捕核心嫌犯。

(二)資訊孤島

       更甚者,詐騙集團透過精密的斷點設計,模糊了幕後首腦與底層車手的法律關聯,這導致司法實務上,受制裁者多為可被輕易替換的底層工具人,真正的核心首腦(七寸)卻能逍遙法外。

(三)技術操作層面

       此種困境突顯出我國法律在「數位證據辨識」與「新型態犯罪組織認定」上,仍缺乏具備戰略高度的工具。

三、企業內部治理的「形式主義」與邊界模糊

(一)變臉詐騙及身分偽冒

       現今詐騙集團的觸手已深入企業供應鏈、股東結構,甚至針對高階主管進行變臉詐騙(BEC)、身分偽冒 (Impersonation):冒充 CEO、CFO、高階主管、同事、客戶或供應商。

(二)形式合規

       遺憾的是,許多企業的法遵工作仍停留在「形式合規」的階段:僅滿足《公司法》或《洗錢防制法》的最低門檻,卻忽略了對內部非正式溝通管道(如通訊軟體談論公務)的風險控管。

(三)內部治理結構

       這種「內外邊界模糊」的狀態,讓詐騙集團得以輕易利用企業內部的資訊不對稱或人為疏失進行滲透。企業領導者必須深刻體認,詐騙風險已非單純的外部攻擊,而是「內部治理結構」的重大策略性漏洞。


 
法律制度與實務挑戰

       詐騙集團之所以能如癌細胞般擴散,核心原因在於現行法律體系在「授權密度、法律位階、管轄範圍」三方面存在結構性限制,導致政府效能受限,監管死角難以根除。

一、政府調查權的法律保留與行動侷限

(一)隱私權保障

       基於對通訊隱私權的保障,現行法律對行政與執法機關的調查權設有嚴格門檻,例如,在無司法機關令狀下,警方難以即時調取通訊軟體內容,此一法治國家的程序正義,反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追查的護身符。

(二)無預防性監管機制

       此外,我國法律尚未明確授權建立跨部會的「金融數位犯罪資訊中心」,致使警政、金管與電信單位只能在各自的法規框架下單兵作戰,缺乏一個能進行即時監控與大數據預警的「預防性監管機制」。

二、軟法治理的強制力不足與守門人義務缺口

(一)缺乏法律上之強制力

       當前許多反詐規範仍流於「行政指導」或「業界自律」層次,缺乏法律位階的強制力,這使得行政機關在要求金融機構或大型通訊平台承擔更高密度的「守門人責任」時,顯得力不從心。

(二)犯罪成本遠低於遵法成本

       這種「軟法治理」的侷限,變相容許了企業僅做最低限度的配合,當法規強制力不足以墊高犯罪成本時,詐騙集團便能持續利用此低成本環境進行套利。

三、行政慣性與資源配置的結構性失衡

(一)政府行政慣性

        詐騙集團精準洞悉政府「資源有限」與「行政慣性」的弱點;他們利用人頭門號、境外伺服器與虛擬貨幣,以此規避傳統的電信與金融監理。

(二)被迫選擇性執法

       在執法端,由於案件量過載且警力資源稀缺,執法機關難以對每一筆金流與數位足跡進行高成本的窮盡式追查,這種因資源不足導致的「被迫選擇性執法」,讓詐騙集團得以精算風險,確信小額且高頻的犯罪行為極難被徹底追訴,從而助長了犯罪的氣焰。


 
專家見解與策略建議

       莊鈞翔博士認為,面對詐騙此「無形黑洞」國家與企業必須進行一場徹底的思維典範轉移:

從「事後補救」轉向「戰略防禦」,這不僅是技術升級,更是一場涉及企業風險管理與國家數位主權的重塑工程

一、企業戰略層面:將數位信任視為「核心資產」

       企業主應轉變觀念,將「反詐防禦力」視為創造「數位信任」的無形資產,並將潛在詐騙損失視為必須嚴肅應對的「策略性負債」,拉高公司治理層級進行攻防。

(一)制定「高階主管數位行為準則」並落實「內部數位稽查」

       企業應強制高階主管與關鍵崗位員工簽署「數位行為準則」,明確規範在私人通訊軟體上處理公務機密與資金業務的界線;法遵部門應將「社群媒體風險審計」納入常態性內稽項目,定期對數位溝通渠道進行「信任鏈壓力測試」;此舉不僅是防詐,更是實質履行《公司法》第23條對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具體展現。

(二)聯手供應鏈與金融端建立「聯合守門人」機制

       企業應主動運用數據科技,與供應鏈夥伴及往來銀行建立「聯合守門人(Co-Gatekeeper)」機制,在大額交易時,除落實基礎的客戶身分審查(KYC)外,更應透過技術介接,與銀行即時交叉比對交易對象的數位足跡與異常模式;這是主動承擔企業社會責任(CSR),將反詐成本轉化為產業生態系的共同防護網。

二、公共治理層面:擴大行政調查權與建立實質監測

       政府須在嚴謹的法治框架下,勇於突破對「擴權」的迷思,適度擴大行政調查權限,以匹配犯罪進化的速度。

(一)設立「金融數位犯罪預警中樞」與即時情資庫

       政府應推動專法,授權設立由金管會、警政署與NCC共同運作的「金融數位犯罪資訊中心」;在獨立司法監督與嚴格隱私保護的前提下,該中心應具備對異常通訊行為、跨境資金流動與高風險IP進行即時監測與預警的權限,實現從事後追查到「事前阻斷」的戰略轉向。

(二) 賦予行政機關「實質合規稽查」之強制權

       應透過修法提升法規位階,明確賦予行政機關對金融機構與通訊平台進行「實質守門人義務」的稽查權;稽查重點應從書面審查深入至「風險控制系統的技術效能」與「詐騙情資即時通報機制」,並對消極不作為之業者祭出具威嚇力的行政裁罰。

三、法律法制層面:法規位階提升與犯罪定義擴張

       須將反詐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對現行法規進行策略性補強。

(一)推動《數位平台反詐與資訊協作專法》

       政府應制定專法,明確定義數位平台業者的反詐法律義務、建立公私部門資訊即時共享機制,並為檢警調取數位證據開闢符合程序正義的「法律加速通道」,解決傳統《刑事訴訟法》程序耗時之困境。

(二)擴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範疇並強化沒收

       透過修法或司法解釋,將利用數位技術進行詐騙的「虛擬聚合體」明確納入組織犯罪範疇。

       同時,大幅提高提供人頭帳戶與前置協助行為的刑責,並配合《洗錢防制法》實施「擴大沒收」,從源頭切斷犯罪集團的資金活水與人力供給。


 
結語與前瞻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莊鈞翔博士提醒讀者,當前我們所面對的詐騙黑洞,是國家金融安全、企業經營韌性與社會互信基礎的重大危機,詐騙的猖獗不僅造成財產減損,更是對數位經濟信任基石的毀滅性打擊。

這無疑是當代企業領導者必須直面的最大「黑天鵝」風險

       我們的策略,必須引導企業與政府從被動的「合規」昇華為主動的「治理」,確保在法律適法性的最高標準下運作,這需要系統性的法律創新、果斷的行政授權,以及企業主動承擔守門人責任的決心;這場從「受駭」到「反制」的戰役,將是台灣能否在全球數位經濟體系中贏得國際信任、實現永續發展的關鍵指標。

唯有企業策略跑贏犯罪速度,國家法制填補追查漏洞,我們才能共同築起一道數位信任的堅固長城


【 法律依據註腳 】

本文章引用之現行法律依據及數據來源如下:

  1. 公司法第 23 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轉換、處分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移動、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三、收受、取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4.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5.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6.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有調取證據之必要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政府機關、公營事業、金融機構、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調取業務上製作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資料。
  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五、經當事人同意。六、法律明文規定。七、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八、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七、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9. 民法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10.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 電信管理法第 63 條:電信事業對於使用者通信內容,負有保密義務。除有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或交付予第三人。
  12.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與法理。
  13.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本法所稱監察,指為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依本法規定以儀器、設備或其他技術方法,對電信或其他通訊內容為截取、監聽、錄音、錄影或利用電腦設備,對資訊為傳輸、讀取、修改、刪除、截取、或利用其他電磁紀錄方法為收集之行為。

註:以上法條內容均為2025年中華民國政府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文引用自官方公布版本並符合文章中所述之法律依據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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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策略軍師智慧錦囊 —「不先商議,所謀無效;謀士眾多,所謀乃成。」箴言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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