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房地懶人包|下一代繼承出售 新制舊制看最初取得日

文/賣厝阿明 知識+
夫妻其中一方死亡後,生存配偶除了依法參與遺產繼承,符合條件時還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如果最後不是拿現金,而是以房地產履行這筆差額,這間房日後再由子女繼承、出售時,房地合一稅的新舊制判斷就多了一個很重要的規則:
生存配偶取得這筆房地的所得稅取得日,直接承接死亡配偶原來取得房地的日期。
一、差額分配取得房地 取得日承接原配偶
現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第13款明文規定,配偶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房地,其取得日為「配偶他方原取得之日」。
例如先生民國98年買房,113年死亡,太太透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這間房。
雖然房屋113年才登記到太太名下,但所得稅上的取得日仍承接先生的民國98年。
這項制度與一般買賣取得、贈與取得的日期認定不同。
二、太太再過世 子女自己的取得日是死亡日
太太日後死亡,房屋再由子女繼承時,規則又進入「繼承取得」。
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4款,繼承人的取得日為繼承開始日,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日。
因此,子女自己的取得日是母親死亡日。
但判斷繼承房地究竟適用房地合一新制還是舊制,還要進一步追查被繼承人原來取得這筆房地的日期。
三、原配偶104年底以前取得 下一代原則仍可走舊制
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規定,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屋、土地,繼承人即使在105年1月1日以後才繼承並出售,符合規定者仍屬舊制範圍。
把兩項規定串起來:
先生98年買房
→ 太太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
→ 太太的所得稅取得日仍是98年
→ 太太死亡後子女繼承
→ 被繼承人太太的取得日仍落在104年底以前
依現行法規綜合判斷,子女日後出售這筆房地,原則上仍可依舊制處理。
因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身,不會把原本的老房直接「洗成」房地合一新制。
四、原配偶105年後買進 下一代則走新制
如果先生是在民國108年才買房,113年死亡後,由太太透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
太太的所得稅取得日仍承接先生的108年。
太太之後死亡,由子女繼承出售,因被繼承人的取得日期落在105年1月1日之後,原則上就進入房地合一新制。
所以判斷關鍵不是太太哪一年辦理差額分配登記,而是:
死亡配偶最初取得這間房的日期。
五、這不是一般繼承 法律性質不同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一般繼承是兩件不同的事。
生存配偶是用自己對死亡配偶財產所享有的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財產,不是因為「繼承人身分」才拿到這間房。
財政部也明確說明,生存配偶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其價值可以自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中扣除。
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在稅務及法律效果上必須分開處理。
六、同一間房可能要拆成不同持分計算
實務上還有一種常見情況。
例如太太取得一間房,其中一半來自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另一半來自繼承。
這兩部分的取得原因不同,日後出售時就不能把整間房直接套用同一個取得日期。
應依各持分的取得原因、取得日、持有期間及繼承來源分開判斷。
阿明提醒:傳承前先把房產時間軸畫清楚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最大的稅務特色,就是「取得日承接原配偶」。
因此,原配偶早在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老房,透過差額分配移轉給生存配偶,再由下一代繼承,依現行規範綜合判斷,原有舊制資格有機會延續。
原配偶105年1月1日後取得的房地,則原則進入房地合一新制。
房產傳承前,應先整理最初取得日、死亡日、差額分配日期、繼承日期、持分比例與取得原因,再判斷最後出售時適用哪一套所得稅制度。
這些日期只要差一個環節,最後稅負就可能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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