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之控制權概念,係用於決定何者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其判斷核心在於「實質控制」;但此一會計概念,與民法上之所有權歸屬、銀行授信實務上之擔保品認定,並非相同之法律概念;資產存續認貸(Asset-Based Lending, ABL)係金融機構以借款人之資產作為擔保或還款來源之授信方式,其評估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價值、變現性及權利完整性;高資產族群以境外金融資產申請境內授信,雖然可提供更具彈性之財力證明,但其仍須符合銀行之徵信規範,且不得以IFRS之控制權概念,主張對非其名下之資產(如家族企業、信託財產)具有處分權,或以此規避金融機構對還款來源之審查。

這裡要釐清IFRS控制權與資產所有權之區別,分析ABL之法律架構與實務運作,並強調:高資產族群之資產配置,必須建立於真實、合法且可處分之權利基礎上,才能在金融監理與風險管理之要求下,取得穩定之融資支持;內在法遵落到實務,就是讓資產之會計認列與法律權屬趨於一致,避免因概念之混淆而衍生不必要之法律風險。

高資產不等於高可融資性,真正的變數是權利、流動性與可執行性;高資產家庭常遇到一個直覺落差:財務報表看起來非常富有,銀行卻未必願意把相同金額視為可用財力;原因不一定是銀行「看不懂財富」,而是資產的法律與金融屬性不同;上市證券、未上市股權、公司資產、信託受益權、房地產、應收帳款與境外基金,對銀行而言具有不同的價格透明度、變現速度、權利限制與執行成本;資產總額只是第一層。

真正的融資能力至少還要經過「是否屬於借款人」「是否可自由處分」「能否有效設定擔保」「銀行能否在合理時間內實現」四道檢驗:IFRS 10的控制模型很適合提醒企業主不要混淆「經濟控制」與「法律所有」;IFRS基金會最新對控制模型的說明仍以權力;變動回報暴險或權利;運用權力影響回報的能力三項要素為核心,而且控制是合併財務報表的基礎。這套會計判斷可以反映經濟實質,但它不會把子公司的資產變成母公司股東個人的財產;企業主若想以公司資產支援個人借款,仍需經公司決策、契約、擔保設定、關係人交易與其他適用規範處理。

境外資產還多一層「執行法域」;即使證券確實屬於借款人,若保管機構在海外,銀行仍要評估誰能控制帳戶、質權如何設定、違約時能否變價、所得與資產證明如何驗證、匯率與市場價格如何折算。這些因素不應被簡化為固定的「海外資產打幾折」公式;沒有銀行正式產品規則或個案核准資料,就不能用一個漂亮比例替讀者承諾貸款成數;企業策略上,較有用的做法是建立「可融資淨資產」而非只看淨資產;第一欄列法律所有人,第二欄列市值與幣別,第三欄列既有質押與限制,第四欄列可否在目標銀行接受的法域設定擔保,第五欄列變現或匯回所需時間,第六欄才列可能被銀行納入的財力角色:是還款來源、輔助財力,還是可執行擔保;這張表不創造任何核貸權利,卻能讓家庭在和銀行談判以前先知道自己真正有什麼。

最重要的是,資產融資的策略目標不應是「證明自己很有錢」,而是降低銀行對未來現金流與執行風險的不確定性。當權利清楚、文件一致、擔保可執行、幣別與還款來源可以解釋時,境外財富才有機會被轉化為融資條件;相反地,會計報表再漂亮,只要權利主體錯置或資產無法處分,就不能靠IFRS「控制」三個字跨過法律邊界。

帳上看得到,不代表法律上就能拿來擔保

在高資產族群的財富管理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之應用日益重要;企業或家族辦公室於編製財務報表時,須依IFRS之規定,判斷哪些主體應納入合併報表之範圍;其中,IFRS 10《合併財務報表》所建立之「控制權」模型,係決定合併範圍之核心;然而,IFRS所稱之「控制」,係一會計概念,其目的在於反映經濟實質,而非創設或變更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因此,某個體雖於IFRS下被認定為受控制,並不當然表示控制者對其資產具有民法上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另一方面,銀行於辦理授信業務時,為確保債權之回收,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或證明其還款來源;資產存續認貸(ABL)即係一種以借款人既有資產作為擔保或還款來源之授信模式。

在這裡模式下,銀行評估之重點,並非會計上之「控制權」,而是法律上之「權利歸屬」與「處分權限」;若借款人無法證明其對特定資產具有合法、完整且可處分之權利,銀行自無從將該資產納入授信評估。

會計上的控制,不等於民法上的所有權

IFRS 10之控制三要素;IFRS 10規定,投資者若對被投資者具有控制,即應將其納入合併報表;所謂「控制」,須同時具備以下三項要素:;對被投資者之權力:投資者現時有權主導被投資者之相關活動(即對被投資者回報有重大影響之活動);對變動回報之暴險或權利:投資者因參與被投資者之活動,而承擔其變動回報之風險,或享有獲取變動回報之權利;權力與回報之連結:投資者有能力運用其對被投資者之權力,以影響其回報之金額;IFRS控制權與法律所有權之區別;IFRS之控制權,係基於「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判斷投資者是否對被投資者具有主導權力及承擔風險。

此一判斷,涉及事實與情況之綜合評估,而非僅以持股比例為唯一依據。

莊鈞翔 博士認為,然而,必須強調的是,IFRS之控制權,並不等同於法律上之所有權;控制者對被投資者之資產,並不當然具有所有權;例如,一投資者若對某公司具有控制權,該公司之資產於會計上雖納入合併報表,但該等資產之所有權仍屬該公司,而非投資者;投資者僅能透過其股權,間接享有該公司資產所生之經濟利益;會計概念不得作為法律主張之依據;因此,於金融授信之脈絡下,借款人不得僅以其於IFRS下「控制」某家族企業,即主張其對該企業之資產具有處分權,並以該資產作為貸款之擔保。

銀行於評估擔保品時,仍須審查借款人是否為該資產之所有權人,或其是否取得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若借款人無法證明其權利,銀行即無從接受該資產作為擔保。

銀行願不願意承認資產,是另一道問題

ABL之定義與特性;資產存續認貸(Asset-Based Lending, ABL)是指金融機構以借款人之資產(如應收帳款、存貨、設備、不動產、有價證券等)作為擔保或主要還款來源之一種授信方式。

與傳統以借款人整體信用狀況為評估重點之授信方式不同,ABL更側重於擔保品之價值、變現性及對擔保品之控制;ABL之法律架構;ABL之法律架構,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關係:

擔保物權之設定:借款人須將其資產設定質權或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動產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84條規定,須移轉占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則須依《民法》第860條以下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

債權債務關係:借款人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利率、期限、還款方式等。

擔保品之管理:銀行對擔保品之保存、變價及處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借款人則須配合銀行之監控,如定期提供擔保品之現況報告等。

銀行辦理ABL之評估重點,銀行於辦理ABL時,其評估重點通常包括:

擔保品之權利歸屬:借款人是否為擔保品之所有權人,或是否取得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

擔保品之價值與變現性:擔保品之市場價值、流通性、保存狀況、處分之難易度等。

擔保品之控制:銀行是否能有效控制擔保品,以防止借款人擅自處分或設定其他權利負擔。

借款人自身之信用狀況:除擔保品外,借款人之信用紀錄、還款能力、財務狀況等,仍為銀行評估之重要因素。

境外資產很有價值,銀行未必願意照單全收

境外金融資產作為財力證明之可行性;高資產族群若於境外持有金融資產(如股票、債券、基金、存款等),於向我國銀行申請授信時,自得將該等資產作為財力證明之參考;銀行於評估時,可能會考量該等資產之價值、流動性、所在地之法律環境、匯兌風險等因素;境外金融資產作為擔保品之限制;然而,以境外金融資產作為擔保品,涉及跨境法律問題,其複雜度遠高於境內資產。

銀行於接受境外資產作為擔保時,通常會考量以下因素:

準據法:擔保契約應適用何國法律,須明確約定;若約定適用外國法,銀行須了解該外國法下擔保權之設定及實行程序。

擔保權之設定與執行:於外國法下,擔保權之設定須符合當地法律規定(如辦理登記、移轉占有等);於借款人違約時,銀行行使擔保權之程序,亦須依當地法律辦理,可能涉及外國法院之判決或仲裁。

資產所在地之法律限制:某些國家對外國人持有或處分其境內資產,設有特定限制;銀行須確認該等限制是否會影響擔保權之實行。
 

以境外資產申請境內授信之法律風險,高資產族群以境外資產申請境內授信,若未妥善處理,可能衍生以下法律風險:

擔保權無法有效設定或實行:若擔保契約之準據法或設定程序有誤,可能導致擔保權無效,銀行無法於借款人違約時行使權利。

匯兌風險:若貸款幣別與擔保品幣別不同,匯率波動可能影響擔保品之價值及銀行債權之保障。

法令遵循風險:跨境資金移動,可能涉及外匯管理、洗錢防制等法令之遵循問題;把海外財富轉成銀行可以理解的「證據鏈」

對沒有臺灣經常性薪資、但持有大量海外資產的人而言,融資困難常發生在「財富存在」與「銀行能驗證並執行」之間;專業協助的任務不是替銀行創造必須接受海外財力的法律義務,而是把資產轉換成一條可審查的證據鏈:來源如何形成、目前由誰持有、是否已有質押、帳戶是否可驗證、資產價值如何波動、可否合法匯回、若設定擔保其準據法與實行程序為何;這些資料越完整,銀行越有條件把抽象財富轉化為具體風險判斷;這裡也要區分三個經常被混用的概念:

第一是「財力證明」,它可以增加銀行對整體償債能力的理解。

第二是「還款來源」,指未來按期支付本金利息的現金流。

第三是「擔保品」,是銀行在違約時具有法律上可執行的權利。

某一筆海外證券可能同時具有其中兩種功能,也可能只有一種;若把財力證明直接當成擔保,或把一次性資產出售當成長期穩定還款來源,資金模型就會失真。

公司治理策略師 莊博士所關心的,是家族企業資產尤其要守住法人界線;股東持有公司股權,不代表股東個人可以把公司存款、設備或證券直接拿去擔保私人貸款;若公司依法提供擔保或資金支援,必須再檢查公司治理、授權、關係人交易、資金用途及對公司利益的影響;這不是增加繁文縟節,而是避免把「我控制公司」誤寫成「公司財產就是我的」;IFRS控制概念與公司法人人格在這裡必須同時被尊重;銀行也會關心市場風險與集中度;若借款人海外財富高度集中於單一股票,即使市值很高,價格波動仍可能使擔保價值快速變化;若資產本身已有融資或衍生品部位,可支配淨值又會下降。

因此家庭應以壓力情境而非最高市值做決策:資產下跌、匯率逆向、追加擔保、匯回延遲同時發生時,是否仍能完成付款?這才是高資產融資真正需要的「可承擔性」分析。

銀行「承認資產」與「接受擔保」不可混成一句話;海外對帳單可以證明某人持有資產,卻不必然代表臺灣銀行會把它計入可貸額度;銀行願意把某資產當作財力參考,也不表示願意在該資產上取得跨境擔保;這兩個層次需要不同證據;前者可能只需要可驗證的資產與負債資料,後者還牽涉保管機構、質權設定、準據法、處分程序與銀行自己的風險政策;沒有承貸銀行的正式規則,專欄不能承諾固定折數、固定成數或「只要有美股就一定能貸」;IFRS 10同樣只能支持控制與合併報表的會計判斷;它不能替任何個人創造對公司資產的抵押權,也不能把信託資產從受託人法律權利結構中抽出來。

當一項資產跨越公司、信託與個人三個層次時,專業人員應先畫出權利鏈,再討論融資鏈;順序顛倒,最容易出現「財報上看得到、法律上卻不能動」的錯誤。

這正是高資產專欄可以提供的價值:不是列出特殊金融術語,而是教讀者判斷一項財富如何從帳面價值,經過權屬證明、流動性、擔保設定與銀行核准,最後才變成可按時使用的現金;中間任何一步未成立,都應在資金計畫中標成條件,而不是當成已經到帳;融資前先做「權利壓力測試」;每一項準備拿去融資的資產,都可以先問五個問題:

第一,法律上誰是所有人或權利人。

第二,現在是否存在質押、限制處分、受託管理或其他負擔。

第三,若價值下跌三成,還能否維持銀行要求的安全邊際。

第四,銀行若需要實行擔保,要在哪個法域、用什麼程序。

第五,資產變現後的稅、匯率與時間成本是多少。

五個問題中有任何一個無法回答,就表示它還只是「財富」,不是已經可以列入交屋或企業付款日期的「資金」。

這個測試也能防止雙重計算;家庭可能同時把一筆證券列為財力證明、準備質押借款,又預計必要時出售支付尾款;如果三個方案都依賴同一資產,就不能在壓力情境中當成三條獨立備援;企業資金管理最重要的不是選項數量,而是選項彼此是否真正獨立;法源校準|IFRS只回答「是否控制」,不回答「能否拿去擔保」;IFRS基金會在二〇二六年的解釋資料仍重申,控制是合併的唯一基礎;判斷控制須同時具備對被投資者的權力、對變動回報的暴險或權利,以及運用權力影響回報的能力,而且必須考量全部事實與情況。

這套標準的法律意義恰恰在於提醒我們不要過度延伸:它決定合併財務報表,不決定民法所有權,也不替股東個人創造對公司資產的處分權。

臺灣民法的擔保物權則有自己的法理;普通抵押權以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不移轉占有;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供債權擔保;至於有價證券、帳戶、境外金融資產如何設質,還要再看權利性質、保管架構、準據法與金融機構接受方式。把這些規則放在一起,才能真正回答「資產在報表裡」與「資產能被銀行執行」之間的距離;因此,本篇不使用任何沒有銀行正式文件支持的固定貸款成數、折扣率或「免薪資認貸」承諾;高資產客戶能否以全球資產取得授信,是銀行產品、風險政策與個案文件共同決定的結果;法律專欄可以提供判斷框架,不能替銀行預先核貸。

有資產之前,先問自己到底能不能動用

IFRS控制權之會計概念,與法律上之所有權、擔保權等概念,各有其規範目的與適用範圍;資產存續認貸(ABL)雖提供高資產族群以資產作為融資基礎之途徑,但銀行之評估重點,仍在於資產之法律權屬、價值與變現性。

高資產族群若欲以境外金融資產申請境內授信,應注意以下事項:

確保資產權屬清楚:應能證明其對該等資產具有合法、完整且可處分之權利,並備妥相關之權利證明文件。

了解跨境法律風險:應了解資產所在地之法律環境,以及跨境擔保之法律程序與風險。

誠實揭露資訊:應如實向銀行揭露資產之狀況、權利負擔及相關之法律風險,不得有隱匿或虛偽陳述;

GRC 專家莊鈞翔 博士要提醒的是,內在法遵落到實務,就是讓資產之會計認列與法律權屬趨於一致,避免因概念之混淆而衍生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唯有在真實、合法且可處分之權利基礎上,高資產族群之資產配置,才能在金融監理與風險管理之要求下,取得穩定之融資支持,並實現財富之永續傳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