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以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視角觀國家推動金融戰略,有時採取特定地點、特定業務與特定參與者的試辦方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配合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政策,於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發布《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這套制度與《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的正式「監理沙盒」並不相同;現行作業原則本身另列試辦業務項目及豁免項目,且以特定據點、客戶資格、業務計畫、內控及洗錢防制等條件加以管理;這種由中央主導、地方配合的模式,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行政裁量之行使界線,以及與都市計畫、土地開發等法規之橫向整合。

這裡要從法制層面,解析此類金融特區設立與運作之法律依據,並探討在這個過程中,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如何受到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以及民間參與者於取得土地、申請開發時,所應注意之法律風險與合規界線;需要注意的是,金融創新與區域發展固為重要政策目標,但所有行政行為與私人投資,均須在現行法律秩序下尋求其正當性與合法性,而非僅以政策目的之宏大,即當然推論個別程序之瑕疵或利益分配之不均。

專區真正值得瞭解的不是「哪些金融」?而是准入、豁免與效果為何者專屬?地方資產管理專區最容易引發爭議的地方,是它同時具有「特定地點」「特定業者」「特定客戶」「特定業務」與「特定豁免」等元素,而這些元素本身並不能證明不當利益,但它們確實使政策研究不能只停在「鼓勵金融創新」四個字。

對公共治理而言,至少要分別回答:誰可以申請、誰不能申請;核准標準是否公開且可重複適用;豁免的是哪一條行政規則或自律規範;試辦期限屆滿後如何處理;政策效果由何種指標衡量;地方政府提供的進駐條件與公共支出是否可以被社會檢驗;這些問題愈具體,政治標籤的空間反而愈小;若有人主張某地區因專區而取得特殊資源,應提出預算、土地、租賃、招商或基礎建設的正式文件;若有人主張只是一般政策試辦,也應能指出相同資格者取得機會的標準;真正成熟的制度批判,不是以「政商關係」四字替代證據,而是把每一個可能產生分配效果的節點列出來,要求主管機關與參與者以文件回答。

對企業而言,專區提供的也不是永久競爭優勢;試辦期間原則為六個月至一年,主管機關得依辦理情形停止或延長;試辦成果還須報送;企業若把暫時性豁免或試辦便利直接資本化為長期估值,就可能在制度回復、試辦終止或規則調整時承受落差;比較穩健的策略,是把專區權利分成「一般法下本來就能做」「核准試辦期間才能做」「必須依特定高資產客戶資格才能做」三層,並在投資評估中為每一層設定失效情境;另一方面,金融專區與土地增值的關係也不能用想像串接;只有在特定金融據點、招商計畫或公共建設確實改變土地使用、交通條件、容積或市場需求時,才有進一步研究的基礎。若要主張公共決策帶來私人增值,就應建立完整證據鏈:政策文件何時出現、土地或權利何時取得、都市計畫何時變更、取得者資格如何設定、估價與決標如何形成;時間先後不是因果證明,但它可以告訴我們下一步應查什麼。

金融政策落在一個地區,權限就不能混在一起

為提升台灣金融產業之國際競爭力,金管會近年積極推動「亞洲資產管理中心(AAMC)」政策,其核心策略之一,即為鼓勵金融機構於特定地區申請設立「資產管理專區」並試辦創新金融業務。此種「區域試辦」模式,在法制上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允許在金管會之監理下,於可控範圍內測試新產品、新服務或新商業模式,降低全面實施可能帶來之未知風險;另一方面,其亦涉及與地方行政機關(如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之協調,形成中央與地方共同參與之治理結構。

此種治理結構之形成,雖有助於政策之快速推進,但亦衍生諸多法律問題;首先,中央金融主管機關之「特許」或「核准」,與地方自治事項(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建築執照核發)間之權限如何劃分?其次,行政機關在選擇試辦地區、審核金融機構申請、乃至後續土地開發許可時,其行政裁量權之界限何在?最後,民間企業在響應政策、參與投資之過程中,若未能充分理解法律程序之要求,或誤將政策之「鼓勵」解讀為法律之「豁免」,則可能陷入重大之法律風險。因此,接下來可從金融監理、行政程序及土地開發三個面向,剖析AAMC政策下之法制互動與法律界線。

專區不是全面鬆綁,豁免必須一項一項看

「監理沙盒」之概念與法律定性;「監理沙盒」一詞,並非一個具有單一法律定義之概念;在台灣,正式的監理沙盒機制係依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所建立,其允許金融業者於一定期間及範圍內,暫時排除適用部分金融法規,進行創新實驗。

但AAMC政策下之「區域試辦」,其法律性質與《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不盡相同;金管會於2025年4月發布之《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係目前推動AAMC區域試辦之主要依據;該《作業原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而係金管會基於行政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用以規範金融機構申請試辦之程序、條件及監理要求。其重點包括:

莊鈞翔 博士認為,試辦業務之範圍;《作業原則》依不同金融業別列出可申請的專區試辦業務與豁免項目;就銀行而言,原則上須先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高資產業務並已開辦,且須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進駐證明;銀行辦理專區試辦業務的服務對象,以符合規定的高資產客戶為限。部分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另限定境外高資產客戶;制度因此不是「進了專區就全面鬆綁」,而是以業務項目、客戶資格及核准內容決定可運用的空間;申請主體之資格;《作業原則》分別規範銀行、證券投資信託與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及保險業等金融業者的申請條件;不同業別的資格並不完全相同,不能以單一清單概括;共同可以確認的是:申請者須依其業別提出營業計畫、管理機制與法令遵循資料,並依規定處理客戶權益及洗錢、資恐風險;是否可以辦理特定業務,應回到實際核准項目判斷。

區域之限定;《作業原則》將「地方資產管理專區」定義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或指定的區域,並要求試辦業務由專區營業據點受理;就銀行而言,申請進駐還必須有與地方政府簽署的合作意向書及進駐證明;因此,中央金融監理與地方政府之間確實存在制度性連結;但這個連結能支持到什麼程度,仍須以正式文件、核准內容及權限法源逐項判斷,不能直接推導土地利益或特定投資人的待遇;行政規則之法律效力;《作業原則》作為行政規則,其效力在於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並對外產生一定之「行政自我拘束」效果;但其並非法律,故不得創設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

金融機構依《作業原則》取得之試辦核准,並非獲得全面之法律豁免,僅係在金管會之監督下,於特定範圍內辦理特定業務之許可;若金融機構之試辦業務涉及其他法規之限制(如外匯管制、洗錢防制),仍須遵守該等法規之規定。

「區域沙盒化」之定性;把專區稱為「區域沙盒」只能作為描述性比喻,不能取代法律定性;現行《作業原則》第三點直接把「專區試辦業務項目」定義為試辦業務及豁免項目,第三十二點並明定經核准試辦期間排除適用的行政規則、函釋、自律規範或周邊單位規章清單如附表二;也就是說,專區確實可能存在具體豁免,但豁免是列舉、核准且有邊界的;它不是對《銀行法》、外匯、洗錢防制或所有金融法規的概括排除;分析時必須逐項核對「豁免了什麼、沒有豁免什麼、期限多久、服務對象是誰」;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AAMC專區的金融試辦由金管會規範,地方政府則負責劃定或指定專區,並與申請進駐的金融業者形成合作與進駐文件;若個別專區的設施設置或開發另涉及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或公有土地利用,就必須再回到各該法制判斷其主管機關與程序。

這裡不能因為存在「中央政策+地方專區」就推定中央得任意改變地方土地法制,也不能因地方參與便推定所有金融試辦都伴隨土地變更;真正需要追查的是每一個具體決定所依據的法源、程序與文件。

金融政策走進土地開發,規則不能混在一起

AAMC專區的金融試辦本身不當然等同土地開發;只有在特定據點、公共設施、公有土地利用或個別開發案確實涉及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地上權時,土地法制才成為另一條必須獨立查核的法律鏈;在這個過程中,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須符合下列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所有土地變更與開發許可,均須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例如,都市計畫之變更,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通盤檢討)或第27條(個案變更)之規定程序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則須依《區域計畫法》及相關管制規則申請。行政機關不得以政策目的為由,逕行跳脫法定程序;若行政機關之裁量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其決定與法律之目的不符,該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得由行政法院撤銷之。

比例原則;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如設立金融專區),所採取之手段(如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限制特定開發類型)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若僅為特定財團之利益而進行變更,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例如,假設地方政府為吸引單一金融機構進駐,規劃將大面積農業區變更為商業區並提高容積,這類決定仍須回到法定目的、程序與比例原則檢驗;假設情境本身不能被當成任何具體案件已經違法的證明;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性質之案件,原則上應為相同之處理;若土地變更或開發許可之審核,有差別待遇之情形,須有合理之正當理由,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例如,若地方政府對特定開發商之申請,給予較其他申請人更優惠之待遇(如快速審查、放寬條件),且無正當理由,即可能構成差別待遇。

「前置型政策法規調和」之疑義;如果土地標售前已完成都市計畫、使用條件或其他行政程序,不能只因後來特定投資人受益,就倒推前置程序違法;同樣地,若資格或變更內容被質疑係針對特定對象設計,也必須以正式決策紀錄、比較案件、法定目的與裁量理由檢驗。是否進一步涉及不當聯結、行政違法或刑事責任,須依個案構成要件與證據判斷,不能以利益結果直接推定圖利;「綜合評選制」之運用;《政府採購法》及《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確實允許於特定情形下,採用「最有利標」或「綜合評選」方式決定得標者;其目的在於選出最具開發能力與計畫可行性之廠商,而非僅以價格為唯一標準;但評選委員會之組成、評選項目之訂定及權重分配,均須符合法令規定,且不得有針對特定廠商之不當設計;若評選過程失其公正,可能導致決標無效或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公司治理策略師 莊博士所關心的,是地上權權利金之合理性;地上權權利金底價如何形成,仍須回到適用的國有財產法制、招標條件、估價程序與個案文件判斷;若價格形成欠缺可說明的依據,才有進一步檢視程序與責任的必要,不能只用單一估價結果概括整個法律程序。此外,權利金之收取方式(如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依收入比例)亦須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以避免日後爭議。

企業看到政策機會,更要先看清楚法律條件

面對AAMC政策所帶動之投資機會,民間企業(如金融機構、建設公司)於參與過程中,應建立嚴謹之法律遵循程序;契約與行政程序並重;取得土地或參與開發,除簽訂民事契約外,更須確保所有行政程序(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建築執照、地上權設定)均已合法完成;切勿僅憑政策之鼓勵或首長之口頭承諾,即投入大筆資金。企業應於投資前,委請專業人士就所有行政程序之可行性與時程進行評估,並將行政審查之不確定性納入投資決策模型;避免不當利益連結;企業與行政機關之互動,應力求透明、合法;不得為求快速通過審查,而與公務員有不當之往來或利益輸送;企業內部應建立嚴謹之倫理規範與利益衝突迴避機制,並定期對員工進行法治教育訓練。

完整之財務與法律評估;投資決策前,應委請專業人士就開發計畫之法律可行性、財務報酬率、潛在風險(如環評、交通衝擊、市場變化)進行完整評估。尤其應注意,政策性開發計畫可能因政治環境變遷或政策轉向而中止,企業應於契約中預留退場機制,以降低投資風險;把「政治疑問」轉成可稽核的六張表

如果企業或媒體要研究專區是否產生不對稱利益,最有效的方法不是先找政治人物,而是先建立六張表;第一張是資格表:各金融業別的申請門檻、地方合作文件與高資產客戶條件;第二張是豁免表:附表二究竟排除哪些行政規則、函釋、自律規範或周邊規章,以及排除多久;第三張是時間表:政策宣布、地方指定區域、金融機構申請、核准、開始營運與試辦期滿的日期。第四張是公共投入表:若地方政府確有提供場地、租金、基礎設施、人才補助或其他資源,逐項列明法源、金額與受益條件;沒有文件就不寫;第五張是市場效果表:實際新增的管理資產、客戶、就業、交易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布指標;第六張才是土地與資產價格表:只有在前五張表顯示政策與特定區位確有連結時,才進一步研究土地取得與價格變化。

這種方法有一個重要好處:它允許非常尖銳的問題存在,卻不需要預先指定壞人;若資料最後顯示准入透明、相同條件一致適用、公共投入與公共效益相稱,就應接受這個結果;若資料顯示同類申請存在無法說明的差異,問題也會自然浮現。

制度研究的價值就在這裡,不是把懷疑包裝成結論,而是設計一套即使結果與原先直覺不同,也願意接受的驗證方法;對參與企業來說,同一套表格也可轉化為董事會投資條件;任何依賴試辦豁免的營收,都應標記制度到期日與替代方案;任何依賴地方合作的成本優勢,都應確認契約期限與終止條款;任何因地點形成的品牌或客群優勢,都不應被直接估算成永久無形資產;政策紅利可以是策略機會,但只有在脫離政策紅利後仍能存續的商業模式,才具有真正的企業價值。

哪些事實已經能確認,哪些仍只能繼續追問;就現行官方規則可以確認的,是專區具有明確的申請資格、客戶範圍、試辦業務、豁免清單、內控與洗錢防制要求,試辦期間也有期限及成果報送機制;這些都是可以確認的制度事實。至於「為什麼選某一城市」「某項公共投資是否因專區而形成特定土地利益」「特定業者是否獲得不當優勢」,若沒有中央與地方決策紀錄、預算、土地處分、招商與比較案件,本文只能把它們列為待驗證問題,不能把推測寫成作者的指控;這一道區分不是削弱批判,而是提高批判的耐久度;政策名稱、執政者與市場熱點都可能改變,但准入標準是否一致、豁免是否明確、公共資源是否與公共目的相稱,永遠可以被法律與治理方法檢驗;當文章把問題鎖在這些可證明的節點上,就不需要依靠任何政治陣營的認同才能成立。

GRC 專家莊鈞翔 博士要提醒的是,國家推動金融戰略,須建構於完善之法制基礎之上;AAMC政策之「區域試辦」模式,雖然提供金融創新之試驗場域,但其成功之關鍵,在於中央與地方行政機關能否依法行政、嚴守裁量界限,以及民間參與者能否建立合規意識;法律並非阻礙發展之障礙,而是確保發展得以永續、公平且可預測之基石。

任何試圖繞過法律程序、或誤解法律界線之投資行為,最終恐將付出更高之代價;內在法遵之精神,即在於使組織與個人,即使在政策鼓勵與利益誘因之下,仍能堅守法律與倫理之底線,將外部規範內化為自身之決策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