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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分身時代的邊界之戰:肖像權保障與企業治理的策略重構

數位分身時代的邊界之戰:肖像權保障與企業治理的策略重構
法律 在中華民國,雖然肖像權作為人格權的延伸,早有法律明文規範,然而在面對「虛擬分身」與「AI深度應用」的新興挑戰時,傳統的認知與法規實務應用已產生巨大的結構性鴻溝;許多企業與學術機構,在追求效率或創新之名下,普遍存在著不經當事人明確同意即擅自大規模採集、處理或利用影像資料的慣性。

LEGAL COLUMN  ·  莊博士策略判讀

數位分身時代的邊界之戰

肖像權保障與企業治理的策略重構

M傳媒房地產社群專業新聞媒體 特約採訪暨專家評論

莊鈞翔 博士  Eric Chuang, Ph.D.

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

 

自2023年起,深度偽造技術的普及已使個人肖像、聲紋乃至行為模式成為可被高度生成化的「特種個人數據資產」。本文從公司治理的策略高度,剖析現行法律對肖像權的保障困境,提出從「法遵成本」轉化為「數位信任資產」的主動治理戰略。

 


引 言

      當代全球,正處於一場由人工智慧與數據科技所驅動的史無前例的典範轉移之中,自2023年起,大型語言模型(LLMs)的成熟與深度偽造(Deepfake)技術的普及,已使個人肖像、聲紋乃至行為模式不再僅是資訊載體,而是可被高度數位化、演算化、乃至生成化的「特種個人數據資產」,國際間,對於數位人格的保護意識正急劇提升,歐盟的《通用資料保護規範》(GDPR)與美國各州對生物識別資料的嚴格立法,無不昭示著未來企業治理的風險重心,已從傳統的財務與環保領域,快速轉向人權保障與數據倫理。

      尤應關注的是,數位人(數字人)或稱AI協作系統的普及速度驚人,無論是平面影像、3D立體影像、影片、聲音呈現檔,乃至於將真實人物高度複製的數位孿生(Digital Twin)技術,其種類之多元、應用場景之華麗,已成為企業行銷、學術傳播、乃至於客戶服務的新常態。然而,在這種高度自動化的數位呈現背後,卻隱藏著肖像權與數位人格權被濫用的巨大未爆彈,其核心風險在於:未經授權生成的數位分身一旦投入市場,其後續的行為與言論,將難以與真實當事人的人格聲譽與法律責任進行切割。

      在中華民國,雖然肖像權作為人格權的延伸,早有法律明文規範,然而在面對「虛擬分身」與「AI深度應用」的新興挑戰時,傳統的認知與法規實務應用已產生巨大的結構性鴻溝,許多企業與學術機構,在追求效率或創新之名下,普遍存在著不經當事人明確同意即擅自大規模採集、處理或利用影像資料的慣性。

企業與學術單位必須將對個人肖像權的尊重,從被動的「法遵成本」轉化為主動的「數位信任資產」;

我們必須跳脫「未羞辱或未牟利就不侵權」的淺薄思維,轉向以人格自主權為核心的治理模式。

── 莊鈞翔博士,企業策略軍師


問題背景與現況分析

      我國肖像權的法制保障與實務運用,雖已透過多部法律進行交錯護衛,但在數位影像的爆炸性成長與AI技術的隱蔽性利用下,顯現出三層次的結構性成因缺陷,成為企業治理上的實務痛點。

一、法律保障的「碎片化」與「人格權本質」的誤解

      我國法律對於肖像權的保障,主要分散於《民法》對人格權的通則保護、針對名譽受損時的救濟機制,以及《刑法》中對誹謗行為的處罰。這種多頭管理模式,雖提供了基礎保障,卻也導致實務上將侵害肖像權的判斷標準,過度聚焦於「是否遭受實質損害或名譽貶損」,而非其人格權的專屬自主本質,許多組織的法遵認知停留在:「只要用於非營利或內部紀錄,即不構成侵害」。然而,肖像權的本質核心在於當事人對其個人形象是否願意被公開、被利用以及如何被利用的決定權。

二、數位應用下的「特種個資化」與法遵覆蓋缺口

      更深層次的風險在於,隨著AI技術的發展,影像中的臉部輪廓、聲音、行為模式等生物特徵數據,已被科技界視為重要的「可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生物特徵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雖然肖像、聲紋等生物特徵資料未明確列於該條,但實務上對其之保護強度已日益趨近。參照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所述,其明確指出「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三、社會上的「詭辯說」與企業的僥倖文化

      莊鈞翔博士長期觀察發現,在許多社會實務中,對於當事人主張肖像權保護的行為,常被部分人士戲謔地貼上「小題大作」、「法律詭辯」或「自抬身價」的標籤,這種以戲謔的態度解構嚴肅法律權利的文化,根源於一種天生的僥倖心理與風險無感的錯謬文化。

「以前這樣做都沒事」、「不會有人認真提告」的心態,是使許多組織陷入法律陷阱的溫床;

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事後懲罰,而是事前提醒。

法律制度與實務挑戰

      現行法律架構在面對數位肖像權的侵害時,實務挑戰不僅在於法規的模糊性,更在於監理職權的缺位與跨部門協作的不足,導致法遵防線處處存在破口。

一、數位孿生侵害的責任歸屬困境與預防機制失靈

      隨著數位孿生(Digital Twin)技術的應用普及,將真實人物的聲音、外貌、行為模式高度數位化並創建出可獨立運行、甚至進行互動或交易的數位分身,已成為常態。倘若當事人受到自己的數位孿生侵害時,其法律責任歸屬成為當前法制下的重大難題。首先,侵權行為人難以釐清:究竟是提供AI生成服務的平台業者、原始影像的蒐集者、還是最終發布或散布者應負主要責任。由於《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採取過失責任原則,在AI自動生成與連鎖反應的應用場景中,證明單一主體有明確過失極為困難。

二、法律授權的邊界與監管職權的缺位

      現行法規缺乏針對「數位人格權」或「虛擬分身權」的明確定義與具體監管指,引這使得主管機關在面對新興科技應用時,難以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快速且有效地界定違法行為,當企業主張其行為屬於「學術研究」或「合理商業發展」時,監管單位難以恣意擴大解釋其行政稽查權限,違規者常得以利用法條的模糊性進行抗辯,極大地延緩了受害人權益的恢復。

三、法遵防線的覆蓋不足與執行缺口

      從實務層面來看,法遵防線的覆蓋不足主要體現在對於特定新興產業與非傳統商業模式的監管盲區,尤其在提供AI生成服務的科技平台或教育內容生產機構中,其對於講師、創作者肖像的利用,往往採行「一式到底」的格式化契約,未能針對AI衍生應用的風險進行專門且嚴格的授權劃分。


專家見解與策略建議

      面對數位時代的肖像權挑戰,企業與政府必須從「被動合規」轉向「主動治理」的典範轉移,莊鈞翔博士以企業策略軍師的角度,提出以下三層次的主動革新戰略。

一、企業層次的「授權邊界明確化」與「AI應用禁止清單」

      企業與學術單位必須徹底屏棄「概括式同意」的格式化契約,建立授權邊界明確化的契約制度。

▸  用途的限定性:

      必須明確載明影像使用於何種單一用途(例如:特定課程宣傳或年度報告),並列出存續期間,嚴禁無限期或模糊用途的授權。

▸  AI衍生應用的禁止清單:

契約中必須明文禁止將肖像、聲紋、行為特徵等數據導入任何形式的AI生成應用(如虛擬分身、語音模擬、數位分身行銷)。若有必要使用,應作為獨立的授權條款,要求重新議定對價與責任歸屬。

▸  責任的追溯機制:

      契約應清楚載明,一旦發生侵權或影像遭第三方濫用,該單位與侵權行為人應負起全權責任,並賦予當事人即時撤銷權與假處分啟動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二、公共治理層次的「數位人格保護準則」與「行政稽查戰略擴大」

      政府應推動「公開發言人肖像使用之限制規範暨人格權保護準則」的建立,此準則應明訂四大原則:

▸  加工虛構禁止:

      除經本人事前明示同意,嚴禁利用AI、深偽技術或任何數位工具加工、合成或虛構講者影像。

▸  延伸生成限制:

      未取得明確書面授權,不得利用講者現場影像、聲音或外貌特徵進行任何形式的延伸生成應用。

▸  公眾人物權利排除誤解:

      即便講者為公眾人物,其肖像與聲音仍具備人格權保護,參照112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其強調肖像權為人格法益,受民法保護,其利用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判斷,而「法益權衡」並不等同於公眾人物權利當然減損。

三、法律責任的預防與侵害後的弭平戰略

▸  假處分的即時啟動:

      侵害一旦發生,當事人或委任律師應即時啟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的假處分程序,請求法院裁定立即停止侵害行為、下架相關內容。

▸  多重法源主張的組合拳:

      法律專業人士應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主張人格權侵害,要求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主張蒐集、處理肖像等個人資料未符特定目的或未經同意;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主張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要求主管機關介入。

▸  數位人格權保險的導入:

      鼓勵企業與個人導入數位人格權或網路責任保險,以在侵害發生時,能迅速獲得法律費用與損害賠償的財力支援,協助當事人弭平經濟損失與法律成本。

結語與前瞻

      肖像權的保障,已不再是單純的民事糾紛,而是涉及國家數位主權、企業策略風險與社會信任的永續治理工程。企業或學術單位若持續以「僥倖心理」或「形式主義」應對,終將面臨法律、信譽與倫理的三重巨大後果。

      莊鈞翔博士再次呼籲:我們必須從「被動補救」轉向「主動預警」的治理戰略。這要求企業主與高階經理人具備法律前瞻性與倫理思辨力,將對個人人格權的尊重,嵌入組織的核心價值與治理章程之中。

肖像不只是外貌,更是人格的延伸與責任的承載;

數位治理的成功,始於尊重每一個獨立的「我」。


法律依據與數據來源說明

 

       本專欄所引用之現行法律依據、判解及數據資料,均為 2026 年中華民國政府及相關國家現行有效之法令規範,所有條文均引自官方公布之最新版本,並經嚴謹核對以符合文中所述之法律論證與實務說明。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有保全必要者,得聲請假處分。前項假處分,得就繫爭標的物為暫時性之處分。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此條文揭示對特種個資的嚴格保護原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註1:以上法條內容均為2026年中華民國政府及其他國家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文引用自官方公布版本並符合文章中所述之法律依據與說明。

註2: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莊鈞翔博士作為本文之策略主導者、論述框架設計者與最終學術審定者,就本文整體的法律詮釋方向、策略建議架構及核心觀點立場,負有完整之學術責任與專業擔當。著作權100%歸屬於莊鈞翔博士,版權所有,轉載必究。

 


關於作者

莊鈞翔 博士 Eric Chuang, Ph.D.

      華人企業界深具影響力的「企業策略軍師」、「當代法商作家」與「年度策略評論家」,深耕企業策略與營運管理逾二十載,以法學與商學雙重專業為基石,致力於將學術智慧與實務經驗融會貫通;身為作家的莊博士,擅長以穿透性的文字與前瞻性的評論,將生硬的法律規範轉化為保護企業基業的戰略資產,透過制度化治理協助領導者實現基業長青。

      莊博士於逢甲大學商學博士研究所以 Cumulative GPA 4.3 的優異表現取得商學博士學位,曾榮獲最佳商管期刊論文獎,現為策略智庫平台與數位媒體之創辦人,並受邀擔任多家企業之常年策略顧問與企業法遵協作,莊博士主張法遵不應僅是外部規範的被動遵守,而應是企業核心價值的內在延伸;其代表著作: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成功將法遵精神昇華至心靈境界,被譽為當代企業家必讀的內在管理寶典。

 

∎  策略智庫法律專欄 STT Legal Insights

∎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GCSDA

∎  Lawsnote 法務掌|AI 智能法務

 

TOPICS  肖像權 數位人格權 個人資料保護法 AI治理 深度偽造 數位孿生 企業法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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