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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COLUMN · 莊博士策略判讀 區塊鏈的黑暗面 虛擬資產犯罪對國家金融主權與科技治理的系統性衝擊
M傳媒房地產社群專業新聞媒體 特約採訪暨專家評論 莊鈞翔 博士 Eric Chuang, Ph.D. 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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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延續莊鈞翔博士對數位身份法律風險的系統剖析,將視角拉高至國家治理層級,聚焦於虛擬資產領域的詐欺、洗錢等科技型犯罪,對我國現行法秩序構成的系統性衝擊,並提出一套前瞻性的法制建構與政策方略建議,以維護國家金融主權。 |
引 言
在過去專欄中,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莊鈞翔博士已剖析了網路帳號交易背後的數位身份法律風險與個人自律挑戰,本文則將視角拉高至國家治理層級,聚焦於虛擬資產(VA)領域的詐欺、洗錢等科技型犯罪,對我國現行法秩序構成的系統性衝擊,並提出一套前瞻性的法制建構與政策方略建議。
統計數據揭示,我國詐欺案件所致財產損害中,有高度比例與虛擬通貨的不當利用存在關聯,犯罪組織正系統性利用個人幣商的隱匿性、境外VASP的管轄權隔閡,以及匿名錢包、冷熱錢包轉換的技術斷點,規避我國現行金融監管與刑事追訴體系,同時觸及《中華民國刑法》的詐欺罪章與《洗錢防制法》的嚴密規定。
核心議題在於:我國現行法制與執法體系,長期沿襲被動式蒐證與傳統金融法規的片段延伸管理模式,已不足以應對此類新型態、跨國界、高技術含量的犯罪,這種法制與科技落差的結構性挑戰,嚴重削弱了洗錢防制(AML)與資恐防制(CFT)的實質效能。
我國亟需從被動補救轉向風險基礎預警法制,以前瞻性法政策思維,積極導入科技輔助偵查、實質有效之國際合作網絡,並加速推動虛擬資產專法的立法通過,方能重塑數位金融的治理新秩序,以維護國家金融主權。
── 莊鈞翔博士,企業策略軍師
問題背景與現況分析
虛擬資產犯罪的氾濫,凸顯了我國法制在應對數位經濟時所面臨的系統性缺陷,關鍵在於監管主體的模糊與技術性障礙。
一、個人幣商的「無形化」與監管主體認定困境
為數眾多的個人點對點(P2P)幣商,常透過加密通訊軟體進行地下化經營,缺乏實體營業處所,多未辦理《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規定的登記,此種業務模式的無形化,導致主管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相關辦法中,針對客戶盡職審查(CDD)與可疑交易申報(STR)等核心義務,難以對此類個體有效貫徹。
若其業務行為涉及《銀行法》第29條關於收受存款或《管理外匯條例》第26條的非法匯兌,更使法律適用複雜化,這造成了法制在監管主體認定上的模糊性,使個人幣商成為洗錢與詐欺活動的高風險中轉站。莊博士強調,這種形式主義與監管盲區的結構性缺陷,急需以專法明確納管。
二、匿名錢包與境外VASP的「雙重隔閡」挑戰
區塊鏈技術的化名特性是導致追溯困難的核心原因。去中心化金融應用(DeFi)與去中心化交易所(DEX)多不要求使用者進行客戶身分確認(KYC),這使得傳統金融體系中,依《洗錢防制法》所建立的實名制與實質受益所有權人的連結機制,在虛擬資產領域被技術性地瓦解。
此外,我國國民高頻使用之主流VASP多於境外設立登記,在依循《洗錢防制法》關於跨境資金移動與國際合作原則時,常遭遇資料調取延宕、證據互換困難的重大挑戰。即便依《刑事訴訟法》發動偵查,境外實體的證據保全亦困難重重。這種匿名技術與跨境管轄權隔閡的雙重挑戰,使得虛擬資產犯罪具備高度的國際移動性與低度的追訴風險。
三、數位證據的「即時滅失」與刑事偵查的科技瓶頸
在刑事偵查現場,執法人員常面臨犯罪嫌疑人即時刪除錢包、移除硬體錢包或啟動遠端銷毀機制的情況,造成關鍵數位證據與不法資產永久滅失,這使得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關於扣押,特別是電磁紀錄扣押之規定,在虛擬資產領域的適用上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難。
冷錢包、助記詞、私鑰等新型態數位證據的物理與邏輯特性,與傳統證據截然不同,若持續沿襲被動式蒐證,將嚴重影響《刑法》第38條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的實質效果。這種科技瓶頸與執法量能的不足,正是導致執行缺口(Execution Gap)的關鍵所在。
法律制度與實務挑戰
虛擬資產犯罪的治理挑戰,集中於法規位階的困境、監理職權的缺位與跨部門協作的不足。
一、金融法規的「片段準用」與法規明確性原則的困境
我國目前對VASP的監管,主要依賴《洗錢防制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辦法,並佐以片段準用《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這種拼湊式的法規框架,造成了法規模糊性與法律位階困境,實務上,主管機關在對VASP進行實質核實或監管時,其法律授權限制與職權行使缺口極為明顯。
對VASP的資本要求、消費者保護、資訊揭露等重要環節,現行法規缺乏如《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般的系統性規範,這種法遵覆蓋的不足,也導致主管機關在行使公權力時,難以完全遵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法規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莊博士強調,這正是需要儘速推動虛擬資產服務法立法的核心原因。
二、跨部門協作不足與行政慣性的執行缺口
虛擬資產犯罪的偵查與防制,涉及金融監理(金管會)、刑事偵查(警政署、調查局)、數位科技(數位發展部)與法務執行(法務部)等多個權責機關,然而,各機關之間往往存在行政慣性、資訊孤島與數據標準不一的現象。
鏈上分析工具的採購與數據共享,需要數位科技的支援,而對可疑交易態樣的認定,則需要金融監理與刑事偵查經驗的結合;這種資訊孤島現象,使得犯罪分子得以利用各部門的資訊落差,系統性規避追訴,此外,面對跨境犯罪,缺乏高效的司法互助協定與國際聯繫網絡,使得追訴流程效率低下。
三、虛擬資產的類型多樣化與監管邊界模糊
虛擬資產的範疇已從比特幣等交換媒介,擴展至證券型代幣(STO)、非同質化代幣(NFT),乃至於碳權代幣化等新興資產,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闡明:洗錢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不因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而已,若碳權等資產被代幣化後,其交易與流動所涉之各類洗錢行為態樣將更形複雜,且同時受環境法、金融法與《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但目前缺乏一個統合性的法律框架指導各主管機關之間的權責劃分。
法規的拼湊式框架造成了法規模糊性與法律位階困境,使犯罪分子得以系統性利用各部門的資訊落差規避追訴。唯有以前瞻視野推動虛擬資產服務法,方能重塑數位金融的治理新秩序。
專家見解與策略建議
以莊鈞翔博士的「企業策略軍師」視角,面對虛擬資產犯罪,必須從法制提升、公共治理與科技賦能三個維度,推動主動治理的典範轉移。
一、法制提升維度:加速專法與強化守門員義務
政府必須將法制建構視為犯罪防制的優先戰略,特別是加速推動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的立法通過。
▸ 虛擬資產專法:
該專法必須參考國際經驗,如美國MSB制度與日本《資金決濟法》,明確納入個人幣商的法律地位、業務準則、資本要求、消費者保護與資訊揭露等系統性規範,以補強《洗錢防制法》主要側重AML/CFT義務之侷限性,並釐清與《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的適用界線。這將實質擴大法遵覆蓋,產生制度性壓力。
▸ 守門員義務的數位化:
在《洗錢防制法》與虛擬資產服務法中,明確要求境內VASP必須介接全國共享之「高風險虛擬資產地址資料庫」,一旦用戶地址發生關聯,應啟動強化交易審查(EDD)程序。此為將守門員義務與AI技術結合的具體實踐,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5條關於客戶審查義務的具體作為。
▸ 實名化鏈結的法律基礎:
研議針對特定條件下之個人錢包出入金行為,實施「選擇性實名制綁定義務」,例如要求與既有之銀行實名帳戶進行關聯驗證,這必須有堅實的法律基礎支持,以保障《憲法》第15條所賦予人民之財產權。
二、公共治理維度:戰略擴大行政稽查與國際協作
應將科技偵查與國際合作提升至國家安全層級,打破現有資訊孤島。
▸ 行政稽查權限的戰略擴大:
針對涉及網路詐欺與洗錢的案件,檢警與相關主管機關應建立更便捷、高效的資訊調取與實質審查機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為避免證據滅失,執法人員於緊急時得逕行搜索電磁紀錄。法務部應針對冷錢包、私鑰等新型態數位證據,發布更細緻化之搜索扣押執行參考基準,以確保相關規定的有效適用。
▸ 國際合作分級與風險預警:
由金管會彙整分析國人高頻使用之境外VASP,依其KYC/AML措施完備程度進行風險級別評估,中期則應積極與VASP註冊地國洽簽監管合作備忘錄(MOU)或司法互助協定之補充協議,以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國際合作的精神。
▸ 行政院層級的指導委員會:
建議設置「數位資產治理暨犯罪防制指導委員會」,採任務導向編組,統籌協調數位發展部、金管會、法務部、警政署等權責機關,以打破行政慣性,強調執行決心與跨部會系統性協作的重要性。
三、企業與科技賦能維度:主動導入鏈上風險控管
企業,特別是國內VASP,應超越法遵最低要求,主動導入風險基礎預警法制。
▸ AI智慧化查核體系建構:
積極建構「個人幣商交易網絡圖譜暨可疑行為偵測模型」,利用AI技術進行高風險交易行為態樣及通報閾值的主動標識與追蹤,以預防潛在的刑事責任與行政罰,同時,政府應規劃預算,購置國際認可之鏈上分析工具,整合至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系統。
▸ 公私協力與倫理審議:
建議延聘金融科技專家、法律學者與產業界代表,組成「政策諮詢暨倫理審議專家顧問團」,確保政策的推行能兼顧科技創新、法律倫理與市場實務。
結語與前瞻
虛擬資產犯罪防制,不僅是對執法科技與法律智慧的嚴格檢驗,更是國家數位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關鍵表徵,當前我國面臨的挑戰,是涉及國家金融主權、企業策略風險與社會信任的永續治理工程。
莊鈞翔博士總結:唯有以前瞻視野與治理永續之精神,儘速推動虛擬資產服務法的立法通過,持續提升科技偵查與數位鑑識之核心量能,並深化國際司法合作之實質效能,方能有效遏制虛擬資產所衍生之各類犯罪,科技賦予的是速度與效率,但法治才是確保數位金融秩序長治久安的唯一基石。
科技賦予自由,法治確保秩序,主動治理是數位經濟中永續競爭的唯一基石。
法律依據與數據來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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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欄所引用之現行法律依據、判解及數據資料,均為 2026 年中華民國政府及相關國家現行有效之法令規範,所有條文均引自官方公布之最新版本,並經嚴謹核對以符合文中所述之法律論證與實務說明。 |
▌ 憲法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刑法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公司法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該公司或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 銀行法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營業。
▌ 管理外匯條例第 26 條
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擅自買賣外匯、或收受、支付或以其他方式為他人處理外匯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處分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第 5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本法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記錄交易、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申報、可疑交易之申報等事項。
▌ 洗錢防制法第 5 條之 1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經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從事虛擬資產業務者,其洗錢防制相關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洗錢防制法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涉及跨境或達一定金額以上之虛擬資產移轉,其資訊應符合國際標準。
▌ 資恐防制法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即予凍結。非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不得為直接或間接提供、移轉、變更、處分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事項,應充實專業知識,聽取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判決引用: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本判決闡明:洗錢行為包含「處置」(移轉變更型)、「分層化」(掩飾隱匿型)及「整合」(收受持有型)等各階段行為,不因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而已。此見解對於虛擬資產代幣化後之各類洗錢行為態樣認定,具有重要的實務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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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以上法條內容均為2026年中華民國政府及其他國家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文引用自官方公布版本並符合文章中所述之法律依據與說明。 註2: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莊鈞翔博士作為本文之策略主導者、論述框架設計者與最終學術審定者,就本文整體的法律詮釋方向、策略建議架構及核心觀點立場,負有完整之學術責任與專業擔當。 |
關於作者
莊鈞翔 博士 Eric Chuang, Ph.D.
華人企業界深具影響力的「企業策略軍師」、「當代法商作家」與「年度策略評論家」,深耕企業策略與營運管理逾二十載,以法學與商學雙重專業為基石,致力於將學術智慧與實務經驗融會貫通;身為作家的莊博士,擅長以穿透性的文字與前瞻性的評論,將生硬的法律規範轉化為保護企業基業的戰略資產,透過制度化治理協助領導者實現基業長青。
莊博士於逢甲大學商學博士研究所以 Cumulative GPA 4.3 的優異表現取得商學博士學位,曾榮獲最佳商管期刊論文獎,現為策略智庫平台與數位媒體之創辦人,並受邀擔任多家企業之常年策略顧問與企業法遵協作,莊博士主張法遵不應僅是外部規範的被動遵守,而應是企業核心價值的內在延伸;其代表著作: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成功將法遵精神昇華至心靈境界,被譽為當代企業家必讀的內在管理寶典。
TOPICS 虛擬資產 洗錢防制法 VASP 個人幣商 數位鑑識 資恐防制 國家金融主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