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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擬態的法律重塑:Deepfake風險下的企業治理、著作權與人格權攻防

數位擬態的法律重塑:Deepfake風險下的企業治理、著作權與人格權攻防
法律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莊鈞翔博士直指:這場「擬態」風暴不僅是科技的躍進,更是對既有法理秩序的挑戰,核心議題在於:面對這種高度逼真、低成本複製的數位內容,現行以人類創作為核心的《著作權法》能否有效保護權利?而當惡意Deepfake用於詐騙、誹謗或性影像報復時,傳統的《中華民國刑法》與《民法》上的人格權保障體系,又將如何有效應對其隱匿性與擴散性所帶來的衝擊?

LEGAL COLUMN  ·  莊博士策略判讀

數位擬態的法律重塑

Deepfake風險下的企業治理、著作權與人格權攻防

M傳媒房地產社群專業新聞媒體 特約採訪暨專家評論

莊鈞翔 博士  Eric Chuang, Ph.D.

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

 

       當AI能輕易克隆虛擬人像、複製聲音乃至創造幾可亂真的Deepfake動態影像時,現行以人類創作為核心的著作權法能否有效保護權利?傳統人格權保障體系又將如何應對其隱匿性與擴散性?本文從企業治理、著作權與刑事民事防線三維度,提出從被動合規轉向主動治理的策略路徑。


引 言

      在人工智慧與生成式技術的飛速驅動下,數位分身的「擬態」能力已成為2025年企業策略與社會治理中最具爭議性的議題之一,當AI能輕易克隆(Clone)出虛擬人像、模仿筆跡、複製聲音,乃至創造出幾可亂真的「Deepfake」動態影像時,這場技術革命的邊界已不再清晰,它對現行法律框架、公司治理倫理,以及公民個人尊嚴構成了前所未有的深刻叩問。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莊鈞翔博士直指:這場「擬態」風暴不僅是科技的躍進,更是對既有法理秩序的挑戰,核心議題在於:面對這種高度逼真、低成本複製的數位內容,現行以人類創作為核心的《著作權法》能否有效保護權利?而當惡意Deepfake用於詐騙、誹謗或性影像報復時,傳統的《中華民國刑法》與《民法》上的人格權保障體系,又將如何有效應對其隱匿性與擴散性所帶來的衝擊?

企業必須將AI倫理與權利管理置於核心戰略地位,從被動合規轉向主動治理,透過事前盡職調查、內容透明揭露與法遵體系強化,為企業與個人的數位資產構築法律紅線,實現科技與社會的永續共榮。

── 莊鈞翔博士,企業策略軍師


問題背景與現況分析

      AI「擬態」技術的挑戰,源於其對法律核心概念的結構性衝擊:人類創作性、資訊真實性與個人人格權的自主性。

一、著作權的核心:「人類創作」的模糊界限與財產權歸屬

▸  AI本身產出的法律困境:

      由於AI本身不具備法律上認可的人格主體地位,其獨立生成的內容,若缺乏人類實質的智力、技巧與具體的判斷選擇,當前主流的法律觀點傾向認為,難以完全滿足「人類創作」的核心要件。然而,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見解,若人類對AI生成過程有相當程度之指示與介入,最終成果仍可能被認定為人類之創作而受保護。

▸  企業的策略盲區:

      著作權的歸屬問題須考量創作的具體模式。若為公司員工於職務範圍內完成,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公司)享有。若屬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應依契約約定。許多企業在委外製作或合作開發時,因合約中缺乏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導致在後續商業利用上產生法律爭議,這正是公司治理與智慧財產權交匯點上的策略盲區。

二、Deepfake的惡意「擬態」與刑事、民事防線的被動追補

▸  刑法防線的強化與技術盲區:

      我國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關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的規定,明確針對以AI換臉等科技方法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以及同法第319條之4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影像,提供了刑事制裁的明確依據。然而,這些犯罪行為的證據,往往存在於虛擬空間中,其快速、匿名且跨境擴散的特性,使得檢警機關在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證據保全與追訴時,常面臨數位鑑識技術與量能不足的瓶頸。

▸  民法上人格權保護的實質挑戰:

      儘管《民法》對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乃至於聲音權(其他人格法益)提供了保護傘,受害者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防止侵害與精神慰撫金賠償。但實務上,受害者往往面臨舉證困難,尤其在追溯影片的原始製作者與證明影片的偽造性時,需要昂貴的數位鑑識技術鑑定,這對一般公民構成巨大的法律援助門檻。

單憑法律的追補與制裁,尚不足以應對所有衍生挑戰。我們真正需要的,是一個多層次、多方參與的治理體系,涵蓋技術開發者的倫理自覺、企業組織的社會責任與公民個人的數位素養。


專家見解與策略建議

      以莊鈞翔博士的「企業策略軍師」視角,面對AI「擬態」的法律風險,必須從企業、公共治理與法制提升三個維度,推動倫理為先、策略佈局的主動治理戰略。

一、企業層次:建立「倫理-法遵內化」與「權利管理」戰略

▸  建構AI倫理準則與內部治理架構:

      企業應主動制定內部AI使用規範與道德準則,確保技術的應用不偏離倫理軌道。在利用AI生成內容時,必須進行徹底的權利背景調查,確保已取得合法、完整的授權,並於合約中明確規範《著作權法》上相關權利的歸屬與使用範圍。此舉亦是履行《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

▸  強化內容真實性與資訊透明度:

      企業對外所發布的任何AI生成內容,皆應善盡查證義務,確保其資訊的真實性與準確性。在適當情況下,應主動向閱聽者揭露其AI身份或AI輔助生成之事實,以建立消費者信任,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禁止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的防免。

▸  落實資安防護與《個資法》合規:

      企業必須強化其AI模型、訓練數據庫以及所擁有的數位分身資產的安全防護措施。特別是在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資料時,應簽訂內容明確的書面合約,詳細規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的各項合法要件,並確保已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公共治理維度:行政稽查權限的戰略擴大與數位鑑識量能提升

▸  行政稽查權限的戰略擴大與實質審查:

      針對Deepfake等惡意內容的快速擴散,政府應研議行政稽查權限的戰略擴大,例如要求網路平臺(ISP、社群媒體)建立可疑內容的預警與移除機制。相關措施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範。

▸  國家層級的數位鑑識中心:

      大力投資於數位鑑識中心的建置與專業人才培訓,將Deepfake內容的偽造性鑑定納入公共服務,降低受害者的法律援助門檻。這能將鑑定技術,從受害者的負擔轉變為司法追訴的鐵證。

▸  推動AI倫理與法制位階的提升:

      應將AI倫理規範提升至法制位階,例如考慮研擬AI基本法,明確AI系統的責任劃分、透明度與可解釋性原則。同時,鼓勵法學界與科技界合作,研擬針對聲音權的保護與不當商業模仿的法律適用指引,以補足現行《公平交易法》的不足。


結語與前瞻

      AI的「擬態」技術是一面映照人性的魔鏡,它既能創造無限的可能與便利,亦能暴露並放大潛在的陰暗與風險。法律作為社會秩序的基石,正努力追趕日新月異的科技步伐,但單憑法律的追補與制裁,尚不足以應對所有衍生挑戰。

      莊鈞翔博士總結:我們真正需要的,是一個多層次、多方參與的治理體系,其中涵蓋了技術開發者的倫理自覺、企業組織的社會責任、公民個人的數位素養,以及跨越國界的法律合作。

以法理為基,以倫理為舵,

共創AI與人類的和諧未來。


法律依據與數據來源說明

 

本專欄所引用之現行法律依據、判解及數據資料,均為 2026 年中華民國政府及相關國家現行有效之法令規範,所有條文均引自官方公布之最新版本,並經嚴謹核對以符合文中所述之法律論證與實務說明。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經合法授權,意圖營利,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散布或傳送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4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影像,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或意圖傳播於眾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者,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得在契約約定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註1:以上法條內容均為2026年中華民國政府及其他國家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文引用自官方公布版本並符合文章中所述之法律依據與說明。

註2: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莊鈞翔博士作為本文之策略主導者、論述框架設計者與最終學術審定者,就本文整體的法律詮釋方向、策略建議架構及核心觀點立場,負有完整之學術責任與專業擔當。著作權100%歸屬於莊鈞翔博士,版權所有,轉載必究。

 


關於作者

莊鈞翔 博士 Eric Chuang, Ph.D.

      華人企業界深具影響力的「企業策略軍師」、「當代法商作家」與「年度策略評論家」,深耕企業策略與營運管理逾二十載,以法學與商學雙重專業為基石,致力於將學術智慧與實務經驗融會貫通;身為作家的莊博士,擅長以穿透性的文字與前瞻性的評論,將生硬的法律規範轉化為保護企業基業的戰略資產,透過制度化治理協助領導者實現基業長青。

      莊博士於逢甲大學商學博士研究所以 Cumulative GPA 4.3 的優異表現取得商學博士學位,曾榮獲最佳商管期刊論文獎,現為策略智庫平台與數位媒體之創辦人,並受邀擔任多家企業之常年策略顧問與企業法遵協作,莊博士主張法遵不應僅是外部規範的被動遵守,而應是企業核心價值的內在延伸;其代表著作: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成功將法遵精神昇華至心靈境界,被譽為當代企業家必讀的內在管理寶典。

 

∎  策略智庫法律專欄 STT Legal Insights

∎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GCSDA

∎  Lawsnote 法務掌|AI 智能法務


TOPICS  Deepfake AI治理 著作權法 人格權 數位鑑識 個人資料保護 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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