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律戰略、公司治理與競爭力重構
法院走廊的公權力,為什麼選擇沉默?
從法院維安的制度設計,看台灣司法保護對象的隱性邏輯
本法律專欄作者 M傳媒房地產社群專業新聞媒體
特約採訪暨專家評論 莊鈞翔 博士
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
當暴力發生在法治的殿堂之內,而公權力選擇沉默,這不是偶發的執法瑕疵,而是制度設計長期忽視特定角色保護的結構性暴露。本文以莊鈞翔博士的法遵治理視角,解構台灣法院維安體系的隱性邏輯,並提出可落地執行的制度補強路徑。
引 言
法治國家的最後防線,不僅是法律條文的存在,更是公權力在關鍵時刻展現保護意志的能力。當司法場域內發生暴力事件,而執法人員選擇觀望而非行動,這個沉默本身,就是對法治信賴最深刻的傷害。它傳遞的訊息不是「規則失靈了」,而是「規則從來就沒有為你而設」。
台灣法院的維安設計,長期以來存在一個被系統性忽略的結構性缺陷:保護的優先序列是不對等的。法官的人身安全是制度的核心關切,法庭秩序的維持是執法人員的首要職責,而律師在法院建築內的人身安全,從未在制度設計層面被賦予同等的保護強度。這不是某一位執法人員的個人判斷失誤,而是整個維安框架在設計之初,就埋下了「選擇性保護」的制度基因。
更深層的問題在於,這個制度基因從未被正式挑戰過。每一次律師在法院遭遇威脅,都被歸類為「個案事件」;每一次公權力反應遲緩,都被解釋為「現場判斷困難」;每一次事後道歉,都沒有伴隨著制度性的結構修正。這種周而復始的模式,不是偶然,而是制度慣性的必然產物。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莊鈞翔博士指出,從企業治理的視角觀察,任何一個組織若對其核心成員的安全保障存在系統性差距,這個差距必然反映在整體治理品質的可信度上。司法體系亦然——當律師這個司法程序的必要參與者,必須在自身安全充滿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執行職務,整個訴訟制度的完整性就已經在這個環節出現了裂縫。本文將解構這道裂縫的制度根源,並提出具體可行的補強路徑。
法治的可信度,從來不是由最美好的制度設計決定的,而是由最脆弱的環節被如何保護所決定的。當司法場域內最容易受傷的人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所有關於法治進步的宣稱都只是未經驗證的承諾。
── 莊鈞翔博士,企業策略軍師
問題背景與現況分析
一、法院維安體系的歷史設計邏輯:從誰的需求出發?
台灣法院維安體系的建立,有其清晰的歷史脈絡。在司法體系的制度設計中,法警的職責核心始終圍繞著兩個目標:確保法庭秩序不受干擾,以及保護法官在執行審判職能時的人身安全。這個設計邏輯有其合理性——法官代表國家公權力,法官的安全直接關係到審判的持續性與獨立性,因此在制度優先序列中享有最高保護等級。
然而,這個設計邏輯的問題,不在於它保護了法官,而在於它從一開始就沒有將律師的人身安全列為同等重要的保護目標。律師在法院的身分定位,在制度框架中長期被理解為「訴訟程序的外部參與者」,而非「司法機制的組成成員」。這個定位差異,在日常運作中可能並不明顯,但一旦發生緊急狀況,它就會以最直接的方式顯現:法警的反應速度,天然地向保護「體制內人員」傾斜。
這種傾斜並非出於惡意,而是制度訓練的自然結果。執法人員在長期的職業環境中,接受的是「維護法庭秩序、保護法官安全」的核心使命訓練,而不是「確保所有司法程序參與者的人身安全不受威脅」的更廣義使命。當面對突發狀況需要即時判斷時,這個訓練框架就決定了行動的方向。制度設計的盲點,最終以現場執法的猶豫形式呈現出來。
從比較法制的視角來看,德國聯邦律師法明確確立律師作為司法機關組成成員的法律地位,這個定位在制度層面意味著:攻擊律師等同於攻擊司法體制本身,公權力對此的保護義務與保護法官的義務在性質上並無差異。台灣目前的制度設計,與這個標準之間存在顯著落差,而這個落差不是技術性的,而是在制度價值觀層面的根本性差異。
二、現行犯認定的法律明確性與執行落差:是不能還是不為?
在分析法院維安體系的問題時,有一個關鍵問題必須被直接面對:當暴力事件在法院內發生,執法人員未能即時採取強制措施,究竟是「法律依據不足」還是「執行意志不強」的問題?
答案是清楚的。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範體系,現行犯的逮捕不需要長官授權,不需要事先取得逮捕票,執法人員在現場目擊犯罪行為當場發生時,即具備完整的法律依據採取強制措施。這個法律機制的設計初衷,正是為了應對突發性的犯罪行為,確保公權力能夠在第一時間介入。從法律文本的角度而言,執法人員在法院內目睹暴力行為而未採取行動,並非因為法律沒有授權,而是因為執行意志的判斷出現了偏差。
更值得深思的,是事後對此猶豫的解釋方式。當執法人員表示「以為只是口角糾紛」或「認為情況已受控」時,這個解釋背後反映的是一個危險的判斷邏輯:即便傷害行為已經發生,執法人員仍然傾向於將情況解讀為「已經結束的糾紛」,而非「需要即時追訴的犯罪行為」。這個判斷邏輯的問題,不在於個別執法人員的能力,而在於整個執法訓練與考核體系,從未針對「律師在法院公共區域遭受攻擊」這個場景建立清晰的標準作業程序。
沒有標準作業程序,就沒有清晰的行動指引;沒有清晰的行動指引,現場的判斷就會自然地向「維持穩定、避免衝突升級」的慣性傾斜,而不是向「即時追訴、保護受害者」的法律義務傾斜。這個制度空白,是比個別執法失誤更根本的問題所在。
三、阻止錄影的制度意涵:公權力在保護什麼?
在法院維安討論中,有一個細節往往被忽略,但其制度意涵極為深遠:當暴力事件在法院公共區域發生,現場旁觀者試圖以手機錄影記錄事件經過,卻遭到執法人員阻止。
這個行動揭示了一個值得嚴肅追問的問題:公權力在這個時刻,究竟在保護什麼?從法律的角度而言,在公共場所對公開發生的事件進行錄影,並不涉及任何隱私權的侵害,更不影響正當的執法行動。阻止旁觀者錄影,在法律上缺乏依據,在實質效果上,則等同於消除事件的證據留存。
當一個在法院發生的暴力事件,其現場錄影被執法人員阻止,而施暴者得以在事後自行離開現場,這個結果傳遞的訊號是:法院這個空間,對於某些類型的當事人而言,提供的不僅是不充分的保護,甚至可能是對施暴者有利的保護屏障。這個訊號一旦被確認,它將對所有在法院工作的法律從業者的安全感產生深遠的制度性衝擊。
從內在法遵的治理視角審視,一個聲稱維護法治的機構,若在關鍵時刻的行動模式是消除不利於自身的證據記錄,而非優先保護受害者的權益,這個機構的制度誠信已經出現了根本性的裂縫。至聖所原則提醒我們:一個制度的可信度,不是由它在最美好時刻的表現決定的,而是由它在最困難時刻的選擇所界定的。
核心爭點深度解析
法院維安的核心爭點,並不是「法警應不應該在現行犯逮捕上更積極」這個技術性問題,而是一個更根本的制度價值問題:在台灣的司法體系中,律師的人身安全究竟是「公事」還是「私事」?
這個問題的答案,在現行制度框架下是模糊的,而這個模糊性,正是問題的核心所在。支持「公事」立場的論者會指出:律師執行的是訴訟代理職能,訴訟程序的正常運作依賴律師的參與,因此保護律師的人身安全,在本質上是維護司法程序完整性的公共利益行動。支持「私事」立場的制度慣性則顯示:律師是自由職業者,其人身安全的保護,首先是個人責任,其次是警察機關的一般性職責,而不是法院維安體系的特定保護義務。
這兩種立場的論據強度,在法律層面上並不對等。從訴訟程序的功能性分析而言,律師的角色不可替代——在刑事重罪案件中,辯護律師的存在是程序正當性的必要條件,而非可選項。如果律師因為在法院執業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選擇拒絕接受高風險當事人的委任,最終受損的不只是個別律師的執業自由,而是被告的辯護權利,以及整個訴訟制度的程序完整性。
更深層的制度邏輯在於:這個爭點的解決方式,將直接影響台灣司法體系如何定義「誰屬於我們需要保護的人」。如果律師不在這個定義之內,那麼司法體系實際上傳遞的訊號是:法庭之上三方平等的制度宣稱,在維安設計這個最基礎的層次上,就已經被選擇性地放棄了。
司法程序的三方結構——法官、檢察官、律師——若只有兩方享有制度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第三方的程序參與就不是在對等的條件下進行的。這不是細節問題,而是制度正義的根基問題。
法律制度與實務挑戰
台灣法院維安體系在制度執行層面,面臨三項具體的結構性挑戰,每一項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強化、形成系統性問題的制度缺陷。
第一項挑戰是維安職責範圍的制度性模糊。現行規範體系對法警職掌的定義,以法庭秩序維持與法官安全保護為核心,對於「法院公共區域內發生的針對律師的暴力行為」,並沒有明確的規範指引。這個規範空白,在日常運作中可能不影響任何事情,但在緊急情況下,它會以執法猶豫的形式直接影響受害者的安全。解決這個問題,需要的不僅是個別執法人員的態度改變,而是在規範層面明確確立律師在法院公共區域執業時的特定保護地位。
第二項挑戰是標準作業程序的缺位。即便在規範層面已有授權,若沒有清晰的標準作業程序作為行動指引,執法人員在現場仍然面臨判斷困難。目前,法院針對「庭內當事人失控行為」有一定的應對機制,但針對「庭外公共區域的針對性攻擊」,缺乏對應的標準程序。這個缺位意味著,每一次類似事件的發生,都將面臨同樣的現場判斷困境,而不是依照既定程序清晰地執行。
第三項挑戰是事後問責機制的形式化。在維安事件發生後,相關機關的慣常回應模式是發表道歉聲明、承認處理有瑕疵,然後承諾「研議具體作為」。這個回應模式的問題在於,它沒有產生任何結構性的改變。下一次類似事件發生時,現場的執法人員將面對與上一次完全相同的判斷情境,做出幾乎相同的選擇,然後迎來幾乎相同的事後道歉。這個循環的存在,本身就是制度問責機制失效的最直接證明。
當制度的問責機制只能產生道歉,而不能產生結構性改變,「道歉」就從一種責任承擔的表達,退化為一種責任規避的工具。法院維安若不從制度設計層面進行根本性修正,每一次道歉都只是在為下一次失職預先準備好的台詞。
專家見解與策略建議
莊鈞翔博士以內在法遵治理視角,提出三個維度的制度補強建議,目標是將律師的人身安全保護從制度邊緣移至制度核心。
一、法制層面:確立律師執業安全的制度性保護地位
◆ 律師執行職務範圍明確化入法:
現行律師法對律師執行職務的保障範圍,應明確擴及法院建築物內的公共區域,包括候訊區、走廊、電梯間等。這項修正的法律意義,在於將「律師在法院公共區域的人身安全」從「一般民眾安全」的保護框架,提升至「律師執業安全」的特定保護框架,使公權力對此負有更清晰的法律義務。具體執行上,應同步修正相關行政規則,確保法警的職責範圍明確涵蓋此一保護義務。
◆ 妨害律師執行職務加重刑責立法:
參照我國刑法對於妨害公務行為的加重處罰邏輯,應推動建立「妨害律師執行訴訟職務罪」的獨立刑事保護機制。這項立法的核心論據,不是給予律師特殊待遇,而是確認律師在訴訟程序中的不可替代功能,與此相關的人身保護應當反映其在司法程序中的功能性地位。立法的威嚇效果,將比任何維安強化措施都更具根本性的預防功能。
二、行政層面:建立可執行的現場標準作業程序
◆ 針對律師受威脅情境的法警 SOP 法制化:
司法院應要求各級法院建立明確的標準作業程序,明定當法院公共區域發生針對律師的暴力行為或威脅行為時,法警的即時回應義務:包括現行犯認定標準的明確化、通報鏈啟動時限的規定,以及不得阻止在場人員進行合法錄影蒐證的執法邊界確認。標準作業程序的意義,在於將現場判斷從「個人裁量」轉化為「程序執行」,消除因猶豫而產生的保護空白。
◆ 法院公共區域影像存證系統強化:
在法院候訊區、走廊等公共區域建置完善的影像監控與存證系統,確保任何發生於法院建築內的暴力或威脅事件均有完整的影像記錄。這個措施的意義不僅在於事後追訴,更在於事前威嚇——當施暴者知道法院的每一個角落都有完整的影像記錄,法院作為暴力事件安全港灣的誤解將從根本上被消除。
三、治理層面:問責機制的實質化與透明化
◆ 維安事件問責報告公開機制:
對於發生在法院建築內的暴力事件,主管機關應建立強制性的事後問責報告機制,包括:事件過程的完整調查報告、執法人員行動的合規性審查結論,以及具體的制度改善措施與時間表。這份報告應向法律從業者社群公開,而非僅作為行政內部文件留存。問責的意義,在於讓每一次制度失誤都轉化為制度學習,而非僅僅成為下一次道歉的前置事件。
◆ 律師安全委員會制度化設立:
建議在司法院或法務部下設立常設性的律師執業安全委員會,由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公會代表與學術專家共同組成,定期審視法院維安狀況,並對維安相關政策的制定擁有正式的諮詢與建議權。這個機制的意義,在於確保律師的執業安全需求,從此有一個固定的制度管道得以被聽見,而不必每次都依靠輿論壓力才能進入政策議程。
結語與前瞻
法院的走廊,是司法體系的日常現場,也是制度價值最真實的映照之地。當我們討論司法改革,往往聚焦於判決品質、審判效率或科技應用,卻很少認真討論一個更基本的問題:在法院這個空間裡工作的每一個人,是否都能在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下執行職務?
律師的人身安全保障,不是一個律師界的行業利益問題,而是一個涉及訴訟制度功能完整性的公共治理問題。當律師無法在安全的環境下執業,當事人的辯護權就無法被完整行使;當事人的辯護權無法被完整行使,程序正義就只是紙面上的宣稱。這個邏輯鏈條,將一個看似具體的維安議題,連結到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正當性基礎。
台灣司法改革的下一個重要課題,不僅僅是法庭內的程序優化,更是法院空間內所有司法參與者的制度性平等保護。這需要立法層面的地位確立、行政層面的程序建立,以及司法文化層面對「誰屬於我們需要保護的人」這個問題的根本性重新回答。
改革的起點,不是等待下一次事件的發生,而是在事件發生之前,就將制度的裂縫修補完整。因為一個真正可信賴的司法體系,不是靠事後道歉維繫的,而是靠事前設計的完整性支撐的。
可被信賴的制度,從不挑選它保護的人;當公權力開始選擇性地保護,法治的承諾就在這個選擇的瞬間開始瓦解。
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莊鈞翔博士作為本文之策略主導者、論述框架設計者與最終學術審定者,就本文整體的法律詮釋方向、策略建議架構及核心觀點立場,負有完整之學術責任與專業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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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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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刑法第 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律師法
律師法第 20 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委託事件,應守秘密,不得洩漏,但依法律規定必須揭露者,不在此限。
律師法第 21 條:律師執行職務,應維護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
▌ 法院組織法
法院組織法第 45 條:各法院置法警若干人,承法官之命,掌理法庭警衛及搜查、逮捕罪犯,與送達文書及其他司法警察事務。
▌ 德國聯邦律師法第 1 條(比較法學參照)
律師為獨立之司法機關。(Der Rechtsanwalt ist ein unabhängiges Organ der Rechtspflege.)本條確立德國律師在法律體系中作為司法機關組成成員之地位,意指針對律師執業的攻擊,在性質上等同於對司法機關的攻擊,公權力對此負有與保護法官同等強度的保護義務。此為比較法學上重要的制度參照,台灣現行法制尚未建立相應的制度性定位。
註1:以上法條內容均為2026年中華民國政府及其他國家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文引用自官方公布版本並符合文章中所述之法律依據與說明。
註2: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莊鈞翔博士作為本文之策略主導者、論述框架設計者與最終學術審定者,就本文整體的法律詮釋方向、策略建議架構及核心觀點立場,負有完整之學術責任與專業擔當。
作者介紹 | 策略判讀的權威與思想的轉譯者
莊鈞翔 博士
華人企業界深具影響力的「企業策略軍師」、「當代法商作家」與「年度策略評論家」,深耕企業策略與營運管理逾二十載,以法學與商學雙重專業為基石,致力於將學術智慧與實務經驗融會貫通;身為作家的莊博士,擅長以穿透性的文字與前瞻性的評論,將生硬的法律規範轉化為保護企業基業的戰略資產,透過制度化治理協助領導者實現基業長青。
莊博士於逢甲大學商學博士研究所以 Cumulative GPA 4.3 的優異表現取得商學博士學位,曾榮獲最佳商管期刊論文獎,現為策略智庫平台與數位媒體之創辦人,並受邀擔任多家企業之常年策略顧問與企業法遵協作,莊博士主張法遵不應僅是外部規範的被動遵守,而應是企業核心價值的內在延伸;其代表著作: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成功將法遵精神昇華至心靈境界,被譽為當代企業家必讀的內在管理寶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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