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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條新制!左手賣右手被禁、交換不適用多數決,四大變化一次看

土地法34-1條新制!左手賣右手被禁、交換不適用多數決,四大變化一次看
M-news 情情來了|土地法34-1條新制!左手賣右手被禁、交換不適用多數決,四大變化一次看 文/明深地政士事務所主辦代書 嚴意情(情情來了) 各位朋友,我是情情。最近代書事務所來了一組客戶,三...

情情來了|土地法34-1條新制!左手賣右手被禁、交換不適用多數決,四大變化一次看

文/明深地政士事務所主辦代書 嚴意情(情情來了)

各位朋友,我是情情。最近代書事務所來了一組客戶,三兄妹共同繼承了一塊台北市的土地,大哥想賣、二哥不同意、小妹聯絡不上,整塊地卡在那裡動彈不得。大哥氣沖沖地問我:「情情,我聽說有一條法律可以用多數決強制賣地,是真的嗎?」

他說的就是《土地法》第34條之1。這條被稱為「共有土地處分的尚方寶劍」,用得好可以解決僵局,用不好官司打不完。今天情情就用代書的角度,把這條法律從頭到尾拆解清楚。

一、土地法34-1條是什麼?

土地法第34條之1,是針對共有土地處分所設計的制度。一般情況下,如果土地是多人共有,出售或處分通常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這是《民法》第819條的基本規定。但在現實生活中,這往往很難做到。情情在事務所看過太多案例:有人不同意出售、有人長期失聯、有人已過世但未辦繼承。只要有一個人反對,整個土地就可能停滯多年。

土地法34-1條的目的,就是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讓多數共有人可以做出處分決定,避免共有土地長期僵住。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也明確指出,這條法律的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情情翻譯:這條法律的本意是「促進土地利用、解決共有僵局」,不是「讓多數人欺負少數人」。

二、土地法34-1條的基本條件

在實務上,適用土地法34-1條時,通常會先判斷是否符合一定的同意比例。法律上大致有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人數與持分都過半。 同意處分土地的共有人,如果在人數上超過全部共有人一半,且持分比例也超過全部持分的一半,就可以依土地法34-1條決定共有土地的處分。這也是實務上最常見的一種情形。

第二種情況:持分超過三分之二。 如果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其持分比例已經超過全部持分的三分之二,即使在人數上沒有過半,也可以依土地法34-1條處分共有物。

換句話說,法律其實提供了兩條不同的門檻:人數過半+持分過半,或持分超過三分之二(不計人數)。在共有土地持分比較集中的情況下,第二種情形在實務上也並不少見。

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即使同意比例已經符合規定,如果後續程序沒有依法進行,整個處分程序仍然可能被認定有瑕疵。

三、共有土地出售時的優先購買權

即使多數共有人決定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仍然有一項重要權利:優先購買權

也就是說,當土地要出售給第三人時,必須先通知其他共有人。通知內容通常必須包含:出售價格、交易條件、買受人資訊,讓其他共有人可以決定是否依相同條件購買。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不動產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此外,此一制度亦有助於防免多數共有人以低價濫予處分,侵害少數共有人之利益。

如果沒有依法通知,後續可能產生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判決也明確指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得依法主張損害賠償。

四、通知程序是34-1條最常出問題的地方

在實務案件中,最容易出問題的其實不是比例,而是通知程序

依113年1月1日生效的最新執行要點,通知程序的規定變得更嚴謹。通知時申請人應以雙掛號或存證信函送達戶籍地址,若確知其實際住居所,應優先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除非他共有人客觀已無法送達(如已遷出國外、無於國內設戶籍、或戶籍、住居所均無法送達),才能以公告方式替代。公告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

情情在事務所最常看到的問題包括:存證信函寄錯地址、共有人找不到、通知內容不完整、沒有保存送達證明。如果通知程序有瑕疵,其他共有人可能主張權益受損,整個處分程序都可能被推翻。

五、113年新制後的幾個重要變化

近年修法與相關執行要點調整後,土地法34-1條的程序變得更嚴謹。以下幾個重點必須掌握:

1. 防止「左手賣右手」:過去曾出現共有人利用多數決,把土地賣給自己或關係人的情形。新制增訂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共有人若同為受讓人,除可能密謀合議侵害他共有人權益外,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卻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

2. 交換不適用多數決:修正要點第3點第1項明確規定,交換所有權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多數決機制。

3. 通知送達規定更明確:現在法律更強調優先寄送實際住所,找不到人才能採用公告方式。

4. 放棄優先購買權需正式文件:新制增訂要點第13點第1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規定附具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能僅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

六、價金提存:保障少數共有人的最後手段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若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拒絕領取價金時,多數共有人應依規定辦理提存,並提出為他共有人提存之證明,始可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提存的幾個重點:提存人應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共有人,不得由「買受人」為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應以他共有人之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若他共有人設籍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時,則可由其中一共有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辧理清償提存。

七、共有土地處理常見的實務問題

在實務上,使用土地法34-1條時,常見幾個問題:

共有人找不到:例如共有人移居國外,或多年未聯絡。這時需要透過公告程序處理通知問題。

未辦繼承:如果持分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比例計算可能出現爭議。此時應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混淆:在繼承案件中,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計算方式不同。依內政部109年12月29日函釋,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者,其公同共有部分始可併入計算。

八、土地法34-1條不是萬靈丹

很多人會問:「是不是只要用34-1條,土地就一定能賣?」其實並不一定。共有土地處理真正困難的,往往不是法律,而是結構。例如:共有人過多、持分細碎、家族關係複雜、價格認知差距。如果結構沒有處理好,再好的法律工具也只能解決部分問題。

九、為什麼很多建商整合土地會用到34-1條

在都市更新、土地整合或開發案件中,常常會遇到持分土地。當協議無法完全取得所有共有人同意時,土地法34-1條就可能成為突破僵局的制度工具。

但實務上,成功的案件通常不是臨時決定,而是在整合初期就已經開始盤點:持分結構、共有人狀況、通知程序、交易條件。換句話說,34-1條往往是整體策略的一部分

情情總結

土地法34-1條是台灣共有土地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條規定。它的存在,是為了解決共有土地可能出現的僵局。但真正影響結果的,往往不是是否適用34-1條,而是比例、程序與結構的設計

重點記起來:門檻有兩條路,人數過半加持分過半,或持分超過三分之二;通知程序用雙掛號或存證信函,優先寄實際住所;價金要提存,提存人必須是共有人,不能由買受人代辦;新制上路後,左手賣右手被禁止、交換不適用多數決、放棄優先購買權要有正式切結書。

土地法34-1條是解決共有僵局的利器,但不是欺負少數的工具。程序少一步,官司多三年,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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