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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關法令 -- 【法律與道德雙交鋒:保險保障邊界與避債行為之規制】

金融相關法令 -- 【法律與道德雙交鋒:保險保障邊界與避債行為之規制】
法律         近年來,台灣社會對於保單強制執行議題的關注度顯著提升,尤其在114年6月保險法修正通過後,相關法律實踐呈現出新的發展趨勢,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莊鈞翔博士特撰此文,從法律專業角度深入剖析保單強制執行的現狀界限,探討豁免類型的實質內涵並分析惡意避債行為的法律規制,最後針對市場上行銷行為的法律界限提出專業見解以提供讀者全面而專業的認識。

 法律與道德雙交鋒:保險保障邊界與避債行為之規制

撰稿 /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
    公司治理法律專欄作家莊鈞翔博士


  
引言:保險本質的再申明與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鑑於中華民國《保險法》於民國 114 年 6 月完成重大修訂,市場對於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的法律實務與規範邊界,其關注度與重要性同步持續上升;保險制度的核心,「在於實現風險分攤與提供經濟保障的崇高社會功能,成為現代社會安全網不可或缺的基石。」

      為此,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博士特撰此文,旨在從學術與實務交織的角度,以嚴謹且具專業法律觀點並深度剖析,如何透過法律規制,「對保險單強制執行之現行範圍進行深度界定,闡明可豁免執行之保單類型所蘊含之實質法理」,並深入探討「規避債務的惡意行為應如何受到法律機制之有效規制。」

       然而,當此一制度「被曲解為規避債務的脫產捷徑」時,其社會功能便遭到扭曲,對誠信公平的法治秩序構成嚴峻挑戰;同時,莊鈞翔博士針對市場推廣活動的法規遵循性提出專業評析,為業界與公眾建立一個全面且具權威性之法律認知框架,維護其金融市場健全與消費者權益,用法律對此類行為的規制,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在金融領域之具體體現。


   
保單強制執行的法律原則與實踐

       台灣法律體系「對於保單強制執行採取衡平原則,既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又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需求」;最新司法實踐顯示,「執行法院在處理保單強制執行案件時,必須嚴格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確保執行手段與目的間符合比例性要求。」此乃參照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3號司法院判決所述:「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見解明確揭示比例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核心地位。」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其法律性質經歷了長期的司法爭議,直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見解,「確認人壽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具有財產權性質,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一部分,原則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一見解奠定了保單強制執行的法理基礎,但也同時強調「必須在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進行」;需參照114年度抗字第649號司法院判決所述:「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彰顯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以實現債權之法理。」

       莊鈞翔博士提醒國人,值得注意的是,「執行法院在核發扣押命令時,必須審慎評估債務人的整體財務狀況」,國內實務上常見情況為「當債務人除保單外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時,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便具有較高的正當性,反之,若債務人擁有多元資產,法院則需考量執行手段的必要性與適當性。」此乃參照114年度司執字第11633號司法院判決所述:「審酌債務人投保保單性質、目的、債務人現以罹患癌症及保單以解約終止換價執行方法所造成債務人權益損害甚鉅,高於債權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基於公平合理之衡量,認不應准許,顯示法院於個案中需具體權衡利益衝突。」


  
豁免強制執行的保單類型分析

       莊鈞翔博士指出,今年「保險法修正引入了重要的豁免規定,明確區分了不同類型保單的強制執行界限」,這一修法體現了立法者對於社會安全網強化的重視,同時也展現了「法律在債權實現與基本保障間的精密平衡」

一、健康保險契約獲得絕對保障地位

       「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這類保險包括「住院醫療險、癌症險、重大疾病險、長期照護險等,其核心功能在於保障被保險人的醫療需求與生活安定」;於司法實務中,法院明確指出「健康保險之保障性質優先於債權實現」,因為這「涉及債務人的基本生存權益」;參照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3號司法院判決所述:「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確認健康保險之豁免地位。」

二、傷害保險契約同樣享有豁免保護

       這類針對意外傷害事故提供給付的保單,與健康保險同屬人身保障範疇,立法理由強調避免債務人因執行失去意外風險防護,體現了法律對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的重視。

三、人壽保險契約豁免則採相對標準

       「必須符合特定條件」,各契約「解約金金額不得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

       以114年台北市標準為例,門檻設定為14萬6,729元,這一數字反映了法律對基本生活保障的具體量化標準,各縣市標準依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準,例如:114年度台北市為新台幣146,729元、新北市為142,000元、桃園市為138,000元、台中市為136,000元、台南市為134,000元、高雄市為135,000元、其他縣市如基隆市約132,000元、新竹市133,000元、嘉義市131,000元等,「實際數額以當年公告為準。」

四、小額終老保險作為特殊類型人壽保險

       當然同時享有豁免待遇,這類保單旨在提供基本保障,目前全台約有90萬3千張保單適用此規定。

五、對於儲蓄型保單而言

       此類型保險其豁免與否,完全取決於「解約金是否超過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之標準」,此標準確立了儲蓄型保單作為投資性保險與保障性保險的區別對待,顯示法律優先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

六、至於變額萬能壽險(俗稱投資型保單)

       其性質屬於投資型保險,保單價值隨投資績效波動,並非固定報酬率產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債權同樣適用前述豁免標準」,但倘若「解約金超過各縣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門檻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反之,則享有豁免。

       此設計旨「在防止債務人利用投資型保單作為洗錢或隱匿財產之工具,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經濟安全。」此乃參照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5號司法院判決所述:「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強調投資型保單亦屬責任財產範疇。」


  
惡意避債行為之法律規制:誠信原則下的權利限制

       莊鈞翔博士指出,法律所賦予保險保障並非無限上綱,當債務人惡意利用保險契約之財產隔離特性,企圖逃避清償義務時,「司法機關有權排除豁免規定的適用,此項機制,正是法律對於債權人權益與社會誠信的堅守。」

一、惡意避債的綜合審查標準與核心判斷要素

       法院在判斷債務人是否構成惡意避債時,採取綜合審查原則,其目的「在於探究要保人積極隱匿財產或逃避債務清償的真實意圖」,判斷標準絕非單純檢視保單,而是涉及以下關鍵要素:

(一)資金來源與投保動機的時序性

       實務上,若觀察到「債務產生後突將大量資金投入儲蓄型保單」的行為模式,會構成惡意的強烈暗示,特別是「高額躉繳型或儲蓄型保單,其累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極易被視為轉移資產的工具。」

(二)保單價值與基本生活的匹配程度

       法院將審酌保單的「解約金價值是否明顯超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若顯著超出,則難以證明其投保僅為基本保障」,而更傾向於認定為惡意行為。

(三)債務規模與清償能力的平衡

       司法機關會將「保單性質與債務規模之匹配程度」作為重要指標,並審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若債務人名下已無足夠動產或不動產可供執行,將強化對保單作為避債工具的質疑。

       對於法律正義之審慎態度,以「避免將正常的保險理財行為誤判為惡意脫產,同時也對有脫產意圖者形成有效之法律反制。」

二、介入權制度的雙重功能與防弊機制

(一)介入權制度

       新修正的保險法特別設計了介入權制度,體現了「法律在維護契約穩定性與防止權利濫用間的精巧平衡」,該制度允許與保單相關的利害關係人,在保單遭強制執行時,支付相當於解約金的金額來保全契約。

       此舉旨在保障善意第三人(如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權,使其不因要保人的債務問題而無辜受損。

(二)內建防弊機制

       莊博士強調,法律同時內建防弊機制,倘若債務人與利害關係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或虛偽設計(如在負債後惡意指定無實質關係人為受益人),企圖藉由介入權迴避清償,「法院在實質審查後得駁回利害關係人的介入申請。」

       此項規定確保介入權不是脫產計畫的延伸,而是對真正善意權益的保護。

三、強制執行程序的權利制衡:調閱與抗辯

(一)調閱保單內容及財務紀錄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的主動性至關重要,債權人應積極向法院陳明惡意避債情事,並請求「法院調閱保單內容及財務紀錄。」

       這一請求是基於債務人的誠信義務與法院的調查權能,確保執行的全面性與準確性。

(二)抗辯權之主張

       相對應地,法律亦賦予債務人充分的抗辯權,若債務人遭誤認惡意,可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或行使介入權主張權益,其核心的保障,是債務人得主張「保障必要性」可依據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債務人「可證明保單價值是維持其本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請求法院依比例原則減輕或免除強制執行。」

       這深刻體現了現代法律對生存權的尊重,即便在債權實現的過程中,個人的基本人權仍受法律的最終保障。


   
誤導性銷售行為之法律責任分析:誠信義務與消費者權益的界限

       在金融商品銷售過程中,部分不肖業者「將法律對特定保險金的豁免執行規定曲解」並誇大為「資產保護(保全)」「完美避債(圍籬)​​​​​​​」等誤導性文字,以達宣傳手法,莊博士將此類行為「定性為對立法原意之嚴重扭曲」則須從法律層面進行嚴格規制。

一、行業規範與專業倫理之僭越

       保險銷售人員在執行業務時,「負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其法定義務,若「將保障性法律條文曲解為普遍性的債務規避策略,無疑是嚴重違反專業倫理的行為。」

       這種行為的本質在於「混淆法律保障與脫產的界限」,使消費者對保險功能產生根本性的錯誤認知,最終「可能導致其因錯誤決策而蒙受經濟損失,主管機關應對此類行為將採取嚴格立場,認定其為必須嚴懲之典型不實行銷手法。」

二、消費者保護層面的不實廣告與損害賠償責任

       以消費者視角觀之,此不實廣告態樣將嚴重違反,企業經營者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法定義務,倘若,消費者因此誤信當時宣傳而投保,權益導致受損時,則有權向業者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對於企業經營者「利用法律條文誤導消費者的行為,除了可能面臨行政處罰外,更可能引發大量的民事訴訟」;若業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得主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以遏阻不法行為用以維護市場秩序。

三、契約穩定性與意思表示瑕疵的衡平

       莊博士提醒,儘管銷售過程存在不實宣稱,但為維護金融交易之穩定性與確定性,保險契約並不會因此自動無效;然而,「法律亦充分保障消費者權益,若要保人能證明其投保是基於對不實資訊的錯誤理解,即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如受詐欺或錯誤),則可依法向法院主張撤銷契約。」

        這一機制體現了法律的衡平智慧,既尊重契約自由與穩定性,又透過賦予消費者撤銷權,來糾正因不實行銷造成的錯誤決策,消費者在面臨此類情況時,應注意保存相關證據以作為權利主張之基礎。


  
保險法的修法進化:生存權與財產權的精密衡平

        莊鈞翔博士表示,保險法此次之最新修正「絕非單純技術性調整,而是反映了臺灣法律體系在生存權與財產權衡平保護方面的重大進化,旨在確保保險制度作為社會安全網的終極功能。」

一、修法意旨:回應社會趨勢與強化人道關懷

       今年保險法修正的核心理念,在於賦予特定保險金或保單價值一定程度的豁免強制執行,此舉的深層意旨是「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需求與醫療安全,是法律對臺灣社會高齡化、醫療需求增加等結構性變遷的積極回應。」

       在現代社會,若對所有保單資產進行無差別的強制執行,極可能使債務人陷入生存困境,法律通過豁免機制,確保債權實現不能以犧牲個人的基本生存權為代價,展現了法律回應社會變遷的動態發展與人道關懷。

二、法律價值的轉變:從絕對優先到公平正義

        此次修法反映了法律價值觀的轉變:法律不再將債權的實現視為絕對優先,而是強調在具體個案中實現公平正義,這體現了法治國家對生存權作為其他權利基礎的尊重。

        在執行程序中,法律不再允許對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財產進行無限追索,「這種轉變與現代社會福利國家理念相吻合,同時也與國際人權保障趨勢相接軌,標誌著臺灣法律體系在保障人權層次的進化。」

三、對金融業者的時代要求:合規與專業倫理的升級

        進入新法時代,對於金融業者而言,意味著必須將合規經營與專業倫理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保險銷售人員的職責,已擴展至正確傳遞法律意旨」,向消費者闡明保險作為「保障工具之核心價值,徹底避免不當行銷行為。」

        金融機構必須加強內部控管,建立嚴格的審核機制,確保所有宣傳內容皆符合法律的真實要求,莊博士強調,「這不僅是避免行政處罰與民事責任的消極作為,更是維護自身長期信譽、實現永續發展的積極倫理義務。」

法律邊界已經明確劃定唯有堅守專業

國人方能在新的監管環境中穩健前行


  
結論與專業建議

       台灣保單強制執行法律體系經過近期修法與司法實踐,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規範框架,此框架既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又強化債務人生存權保護,體現了法律衡平藝術的精髓;對於社會大眾而言,「正確理解法律界限至關重要,清楚說明保單豁免規定僅適用於保障基本生活的特定情形,絕非鼓勵避債行為,消費者應審慎評估投保動機避免受不當行銷影響。」

       未來發展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環境變化相關法律實踐預期將持續演化,「法院在個案中的裁量空間擴大需要更精細的專業判斷,意味要求法律從業人員亦應不斷提升專業素養,方能因應複雜多變且多元地實務挑戰。」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博士總體而言,「台灣在保單強制執行領域的法律發展,展現了法治社會成熟度,也為類似法律議題提供了重要參考價值」;透過持續法理探討與實務累積,國人可望建立更加完善之法律保障體系。

 


【法律依據註腳】

本文章引用之法律依據及數據來源如下,均符合2025年中華民國台灣政府現行法令:

  1. 憲法第15條:用於論述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的保障基礎,作為平衡債權實現與債務人基本權利的最高法律原則。
  2.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作為強制執行基本原則的依據,強調公平合理與比例原則的適用。
  3.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其權利之虞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4.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範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的扣押程序,適用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執行。
  5.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6.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豁免條件與標準。
  7. 保險法第123條之2:確立介入權制度,允許利害關係人保全遭扣押保單。
  8. 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9. 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10. 民法第71條:作為法律行為效力判斷的依據,用於分析契約無效要件。
  11.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12. 民法第92條:規範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的要件,適用於不當行銷的民事救濟。
  13. 民法第148條:確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作為規制惡意避債行為的法理基礎。
  14.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撤權詐害債權行為的權利,用於處理惡意投保情形。
  15.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要求企業經營者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作為規範不實行銷的依據。
  16.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計算標準,用於消費者權益受損的救濟。
  17.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廣告行為,適用於金融行銷的合規要求。
  18. 保險法第64條:規範要保人說明義務與保險人解除權,用於分析契約效力問題。
  19. 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20. 保險法第138條之2: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21. 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相關從業人員的行政責任,作為行業監管的法源依據。
  22.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業務員應恪遵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誤導、欺罔或誇大之行為。
  23.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要求從業人員誠實信用執行業務,禁止誤導、欺罔或誇大行為。
  24.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明定不當招攬行為的禁止範圍,包括虛偽、誇大或不實宣傳。
  2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確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的統一見解。
  26. 最高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9號判決:具體適用保險法新修條文,闡明豁免標準的實踐標準。
  27. 最高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26號判決:闡釋強制執行比例原則的適用方法。
  28. 最高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5號判決:強調債務人整體財產評估的重要性。
  29. 最高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8號判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的正當性。
  30. 最高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分析不當行銷行為與契約效力的關係。
  3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說明保險法第64條的實務適用。
  3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規範債務清理程序中的契約終止權,作為介入權制度的參考基礎。
  33.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34. 前往全國法規資料庫:規定逃漏稅捐的刑事責任,用於說明課稅規避的相關問題。

註:以上法條內容均為2025年中華民國政府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文引用自官方公布版本並符合文章中所述之法律依據與說明。


企業策略軍師智慧錦囊 —「不先商議,所謀無效;謀士眾多,所謀乃成。」箴言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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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策略軍師介紹 /

  Corporate Str ategy Advisor
  Missionary in The Workplace
  莊 鈞 翔  博 士  Eric Chuang,Ph.D.

現任職務 /

ㆍ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ㆍ公司治理法律專欄 作家
ㆍ逢甲大學商學院 兼任助理教授
ㆍ逢甲大學臺中市校友會 理事

學 歷 /

ㆍ商學博士 Ph.D .in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ㆍ企業管理碩士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國際專業認證 /

ㆍ中華經濟研究院綠色經濟研究中心減減碳管理師
ㆍCEO國際認證中心永續發展碳管理甲級管理師
ㆍCEO國際認證中心ESG不動產淨零甲級管理師
ㆍ德國萊茵TUV兩岸勞資法務管理甲級管理師

核心服務項目 /

壹、《 洞察先機 / 策略佈局 / 駕馭變革 》

ㆍ企業智慧財產與與營業秘密攻防策略
ㆍ高階經理人怖局與商業模式創新優化
ㆍ企業策略性併購與聯盟整合

貳、《 化解爭議 / 穩健營運 / 創造價值 》

ㆍ股權與多方利害關係人爭議解決
ㆍ企業營運韌性與財務變革風險應對
ㆍ企業業契約風險管控與高階商業談判

叁、《 永續發展 / 傳承創新 / 公司治理》

ㆍ企業人力資本策略與與勞資和諧關係
ㆍ企業戰略財富管理與家族企業永續傳承
ㆍ企業法遵風險險防禦與公司治理優化
ㆍ企業全方位契約生命週期管理解決方案

肆、《 國際認證 / 專業培訓 》
ㆍ專業認證培訓課綱設計
ㆍ專業認證教育課程代理
ㆍ商業創新與智慧營運
ㆍ品牌哲思與行銷想像

全球論文發表 /

ㆍ臺灣企業接班人的佈局規劃與傳承家族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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