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最終權力的憲政邊界與防衛底線:應報正義、程序紀律與被害者地位的制度重構
死刑存廢的爭論常被化約為情緒對立,實則觸及國家治理文明最深刻的壓力測試,本文以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為核心制度錨點,從社會契約的憲政根基出發,指出應報正義並非報復,而是罪責相當原則的制度兌現,國家防衛義務不是情緒工具,而是人民安全期待的制度承擔,本文由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提出「最終刑罰治理」的分析框架,主張台灣真正需要的不是立場表態,而是同時修補量刑說理、被害者程序地位、精神鑑定信任、替代刑罰信心與救濟程序確定性等制度缺口,一個成熟的法治國家,必須在不墮入報復政治的前提下,維持應報正義、正當程序與被害者保障之間的制度平衡,而這正是內在法遵在公法領域的展現,真正的文明,不在於否認社會憤怒,而在於有能力把憤怒轉化為制度,把傷痛轉化為程序,把正義感轉化為可被檢驗的判決理由。
壹、引言:最終刑罰真正考驗的,是國家的制度承擔能力
死刑不是一個可以靠情緒決定的制度,也不是一個可以靠抽象慈悲或單純憤怒處理的法律問題,當國家仍然保留最終刑罰時,它必須同時回答兩個最艱難的憲政命題,其一是國家是否仍有義務對最嚴重、最不可回復的生命犯罪作出最終回應,其二是國家是否有能力把這項回應鎖進最嚴密、最節制、最可被檢驗的程序之中。
台灣社會長期把死刑爭議推向兩端,一端把保留死刑視為文明倒退,另一端把反對死刑視為脫離現實,這種對罵式的公共語言,表面上看似激烈,實際上卻降低了整個法治社會的判斷品質,因為它讓人們忘記一件更根本的事,刑罰權從來不是國家的情緒權,而是國家承接人民安全期待後所形成的制度責任,把這個問題降格成嗜血或文明的二選一,等於先放棄了憲政層次的討論,再用情緒填補留下的空白。
一個成熟法治社會應該能夠在不訴諸仇恨的前提下,冷靜地追問,當一個人以完整的辨識能力、用最殘酷的方式剝奪他人生命時,國家代表全體社會收回其最重大的權利,究竟是暴力的同態複製,還是契約義務的莊嚴履行。
這個問題之所以難,是因為它同時牽動兩種都值得尊重的價值,一邊是生命法益的不可逆與國家權力的自我節制,這是廢除死刑論述最堅實的根,另一邊是國家對無辜者的防衛義務與罪責相當原則,這是維持死刑論述無法迴避的底線,把任何一邊講成惡意,都是對這場討論的不負責任,也是對讀者判斷力的輕視,一個願意認真對待死刑問題的社會,首先要做的,是把對立雙方的最強論點,都放回它們各自的價值根源,而不是先選邊,再為立場尋找彈藥。
本文真正關切的,並不是替任何一種情緒尋找法理包裝,而是追問一個更高位階的問題,當國家面對最嚴重的故意生命侵害犯罪時,是否仍能在不墮入報復政治的前提下,維持應報正義、程序正義與被害者保障之間的制度平衡,若國家做不到這一點,死刑無論存續或廢止,都只會成為社會裂解的另一個出口。
二〇二四年九月,憲法法庭以一百一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給了這場爭論一個關鍵的制度座標,它沒有廢除死刑,而是確認死刑制度在最嚴重犯罪類型、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的條件下仍屬合憲,同時宣告唯一死刑違憲,並要求合議庭一致決、第三審言詞辯論與偵查及第三審的強制辯護,這份判決真正的訊號,不是死刑的存或廢,而是國家把這條防衛底線,收進了一套更高密度的程序紀律之中,理解這一點,才談得上理解接下來的全部論證。
死刑釋憲之後,台灣真正需要的不是更廉價的立場表態,而是更嚴格的制度語言,支持死刑者不能只訴諸憤怒,反對死刑者也不能只訴諸理念,因為一個成熟國家最終要被檢驗的,不是它有沒有高舉價值,而是它有沒有能力在最痛苦、最憤怒、最不可逆的案件面前,仍然維持法治本身的邊界。
當國家以人道之名退讓防衛底線,被犧牲的從來不是抽象的制度,而是下一個無法為自己辯護的無辜生命。
貳、問題背景與現況分析:死刑釋憲之後,台灣進入高密度程序時代
一、把爭論從情緒對立,拉回憲政結構
莊鈞翔 博士指出,死刑爭論長期失焦,根源在於雙方都太容易在情緒的層次交火,而不是在制度的層次對話,支持廢除的一方,最有力的論點是生命權的絕對性與誤判的不可逆,主張維持的一方,最有力的論點是國家的防衛義務與罪責相當,一旦把對方的論點簡化成嗜血或鄉愿,討論就停止了,剩下的只是兩種道德姿態的互相指責,一個負責任的法律專欄,應該做的是把這兩股力量重新放回憲法的框架,讓結論由制度比較與法理推導自然導出,而不是由立場決定。
憲法第十五條對生命法益的保障,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對基本權利的限制,本身就構成這場爭論的憲政結構,生命權受到高度保障,但我國憲政秩序從未將任何一項基本權利視為毫無例外的絕對,第二十三條明文容許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的範圍內,以法律對基本權利加以限制,其審查標準正是比例原則,問題從來不是國家能不能在極端情形剝奪生命,而是在什麼條件、什麼程序、什麼要件下,這樣的剝奪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把絕對性當成不證自明的前提,會讓討論跳過真正需要被檢驗的制度設計,也會讓雙方在各說各話中失去交集。
從社會契約的信託本質來看,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源自人民為了獲得安全保障,將自力救濟的權利讓渡給國家,國家因而承擔防衛全體人民的義務,當一個人以完整的辨識能力,出於私慾用最殘酷的方式剝奪他人生命時,他所侵害的,正是這份契約所要保護的最核心法益,問題從來不是國家能不能懲罰,而是在什麼條件下,國家才配得上使用最終權力,而不致墮入私人報復的深淵。
二、死刑不再只是刑罰政策,而是國家治理能力的壓力測試
死刑釋憲之後,台灣的制度重點已經不再是舊式的存廢二分,而是死刑若仍存在,便必須被放進高度限縮的實體要件與高度嚴密的程序架構之中,這代表國家不再能以抽象重大犯罪作為籠統理由,也不能以社會憤怒作為判決說理的替代品,最終刑罰一旦仍被保留,便必須承受比一般刑罰更高的法理密度、更高的程序密度,以及更高的司法說理責任。
這個轉折對司法制度的意義極為重大,因為它把死刑從單純刑罰政策,推進到國家治理能力的檢驗場,法院是否能清楚說明何謂最嚴重犯罪,是否能把量刑理由寫到足以承受外部檢驗,是否能在被告防禦權與被害者程序地位之間建立可信賴的平衡,是否能讓非常救濟與執行程序不陷入長期不確定,這些都不再只是刑事程序的技術問題,而是司法信任能否維繫的核心問題。
參照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下稱憲判八號)主文第一項所揭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此一判決明確指出,死刑的合憲性建立在兩個條件之上,即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程序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共同構成國家使用最終刑罰的憲政門檻。
三、生命權保障與國家防衛義務,並非彼此取消的兩個命題
死刑爭議最容易被誤解之處,在於人們經常把生命權保障與國家防衛義務視為彼此排斥,彷彿只要強調生命權,就必然否定國家對重大犯罪的最終回應,或只要強調被害者正義,就可以降低對程序正當性的要求,這兩種說法都過於粗糙,也都不足以支撐一個成熟憲政國家的刑罰哲學。
憲政秩序中的生命保障,並不是只保障被告,也不是只保障被害者,而是要求國家在面對所有生命法益時,不能任意、不能粗暴、不能以政治激情替代法律判斷,當被害者的生命已被極端犯罪奪走,國家不能以抽象同情取代制度回應,當被告可能面臨最終刑罰,國家也不能以社會憤怒取代嚴格審判,這種雙重要求,才是死刑議題真正困難之處。
生命權的不可逆,對加害者成立,對那位已經無法再為自己發聲的被害者,同樣成立,而後者的不可逆,往往在爭論中被悄悄略過,一個只看見加害者生命不可逆、卻看不見被害者生命不可逆的論述,在天平的兩端並未做到真正的對稱。
四、被害者不是旁觀者,卻也不能使刑罰權退化為私人報復
被害者及其家屬在重大刑事案件中不應只是旁觀者,因為犯罪造成的不是抽象法益受損,而是真實生命、家庭秩序、人格尊嚴與長期安全感的崩毀,司法若只把被害者放在證據角色或程序邊緣,便會使人民感受到國家只在審判加害者,卻沒有真正承接被害者的痛苦。
然而被害者地位的提升,並不表示刑罰權可以退回私人復仇,國家的任務不是把家屬的憤怒直接轉成判決結果,而是讓傷痛被聽見,讓量刑意見被制度性納入,讓程序不再讓被害者反覆受創,並使判決理由能清楚回應重大犯罪對生命秩序造成的破壞,這才是現代刑事司法在被害者保障上應有的成熟面貌。
五、國際人權規範不是簡單的廢死口號,而是對國家權力的高度約束
國際人權規範對死刑的態度,不能被簡化為單純承認或單純否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六條明確承認,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對情節最重大之罪科處死刑並不違反公約,其後的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書,進一步把最重大之罪限縮於最嚴重的故意殺人類型,這意味著,國際人權框架本身並未把死刑定性為絕對禁止,而是設定了嚴格的適用邊界。
這正是台灣死刑釋憲後必須面對的國際座標,台灣若仍選擇保留死刑,便不能只宣稱國際公約沒有絕對禁止死刑,而必須把國際人權法對死刑的嚴格限縮轉化為國內審判標準、辯護保障、上訴程序、判決一致性與執行審查,否則所謂保留死刑,只會在國際制度語言中被理解為國家對生命權風險的管理失敗。
參、核心爭點深度解析:死刑的問題,不在於國家能否懲罰,而在於國家是否配得上使用最終權力
一、應報正義不是報復,而是國家對罪責秩序的嚴格回應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認為,應報正義經常被誤解為情緒性報復,實際上,成熟的應報正義恰恰是對報復的制度化約束,它要求刑罰必須與罪責相當,要求犯罪行為的惡性、結果、動機、手段、被害程度與行為人責任能力,都被放進可檢驗的司法推理之中,而不是讓判決被社會憤怒牽引。
在最嚴重生命犯罪中,應報正義的重要性不應被輕率否定,因為犯罪所摧毀的不只是被害者生命,也包括社會對基本安全秩序的信任,若國家對極端故意殺人、複合暴力侵害、殘酷手段與高度危險人格完全失去最終回應能力,人民會感受到國家刑罰權與生命保護義務之間出現斷裂,這種斷裂會慢慢侵蝕司法正當性。
但應報正義不能被推向絕對等價,因為現代法治國家的刑罰不是以生命交換生命,也不是以痛苦衡量痛苦,而是以罪責為基礎,以比例為界線,以程序為門檻,以判決理由作為國家對人民的公開說明,真正具有法治高度的死刑論述,不能說某些人自動喪失生命保障,只能說國家在極端例外的罪責結構中,經最嚴密程序後,可能仍保留最終刑罰的憲政空間。
應報與報復的界線,也在這裡被劃定,報復是私人情緒的無限上綱,沒有要件、沒有程序、沒有節制,它的尺度由仇恨決定,應報則是國家依罪責相當、經正當程序、受比例原則拘束的有限度兌現,它的尺度由制度決定,把應報汙名化為報復,等於否定了整個現代刑罰理論的正當性基礎,因為現代刑罰本就建立在罪責與刑度相稱的應報結構之上,而非建立在情緒的同態回應之上。
二、程序正義不是加害者特權,而是防止國家失控的最後門鎖
程序正義在死刑案件中之所以重要,不是因為國家對加害者特別寬容,而是因為一旦刑罰具有不可回復性,任何程序瑕疵都可能使國家從執法者變成不可逆傷害的製造者,這也是死刑案件必須比一般刑事案件承受更高程序密度的原因。
強制辯護、充分閱卷、實質言詞辯論、量刑辯論、上級審審查、合議庭一致決,以及對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的嚴格審查,這些並不是技術性裝飾,而是國家在使用最終權力前必須通過的制度門檻,若這些門檻被視為麻煩,便表示國家尚未準備好承擔最終刑罰。
程序正義的價值,在於它讓國家不能用正義之名偷懶,不能用民意之名省略推理,不能用案件惡性之名降低證明標準,越是殘酷的犯罪,越容易引發社會憤怒,司法越必須把自己固定在證據、責任、比例與程序中,這不是對犯罪的軟弱,而是對國家權力的自我節制。
憲判八號在程序面向上的具體要求,正是這種節制思想的制度化展現,判決主文第二項明確要求,「科處死刑之判決,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給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外,於個案中尤應審慎衡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觀點」,同時要求死刑案件之科處須經合議庭法官一致決,此一一致決要求已是超越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更高程序門檻,正是憲法對最終刑罰最嚴密程序的具體實踐。
三、被害者保障的真正高度,是讓傷痛進入制度,而不是讓傷痛支配制度
被害者保障若停留在象徵性慰問,司法便會失去人性,若直接讓被害者傷痛支配刑罰結果,司法又會失去法治,成熟的制度設計必須在兩者之間找到精準位置,使被害者可以被聽見、被理解、被保障,卻不讓刑罰權退化為私人意志的代理。
整個刑事訴訟的結構,長期以國家與被告的對抗為主軸,被害人則被擺在邊緣的位置,這不是任何個人的惡意,而是制度設計的歷史慣性,傳統刑事訴訟的兩造,是代表國家追訴的檢察官與被告,被害人在很長一段時間裡只是證據的來源,而不是程序的主體,其結果是,當辯護方傾盡資源為被告的責任能力與未來可能性辯護時,被害人與其家屬卻往往缺乏對等的程序地位與資訊權,這種不對稱不是同情心的問題,而是制度均衡的問題,它讓一個本應同時面對加害與被害兩端的程序,在資源與聲音的分配上產生了結構性的傾斜。
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被害者家屬,最難承受的往往不只是犯罪本身,而是漫長程序中反覆被忽視、反覆被延宕、反覆被迫理解加害者權利,卻看不見國家如何承接其失去親人的事實,這種制度性疏離,會讓人民覺得司法不是冷靜,而是冷漠。
真正的改革,不是讓家屬決定死刑,也不是讓家屬退出程序,而是建立更精準的被害影響陳述制度、更充分的量刑意見表達機制、更穩定的程序通知與審判進度說明,以及更完整的心理、法律與安全支持體系,當被害者被制度承接,社會對司法的怨恨才有可能轉化為對法治的信任。
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一條文正是被害者量刑意見進入程序的重要制度基礎,憲判八號進一步要求法院尤應審慎衡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觀點,可以說是把被害者程序地位從可以表示意見提升到法院應實質衡酌的層次,這正是本文所指,讓傷痛進入制度,而不是讓傷痛支配制度。
四、死刑存廢的深層分歧,其實是人民對國家安全承諾的信任危機
死刑爭議之所以長期無法降溫,不只是因為人們對生命權有不同理解,更因為人民對國家能否保護無辜者、能否有效隔離高危險犯罪者、能否讓重大犯罪承受相當責任,存在深層不信任,當人民相信國家沒有能力防衛共同生活秩序時,死刑便會被賦予超過刑罰本身的象徵重量。
這也是將死刑議題放進治理框架的重要原因,死刑不是孤立法條問題,而是司法效率、矯正制度、精神鑑定、被害者保護、社會安全網、重大犯罪風險管理與國家溝通能力的集中壓力點,若這些制度長期失靈,任何死刑存廢立場都會被人民視為不可信任。
一個真正有治理能力的國家,不應把死刑當成唯一安全承諾,也不應把廢死當成文明姿態,而應讓人民看見,即使沒有立即執行死刑,國家仍能確保高危險犯罪者被有效隔離,即使保留死刑,國家也能確保每一個死刑判決都經得起最嚴格審查,這種雙重能力,才是制度成熟的關鍵。
五、嚇阻效果的實證爭議,不應成為應報正義的絆腳石
關於嚇阻效果的實證爭議,本文並不將它作為維持死刑的主要根據,應報正義的正當性,奠基於罪責相當,而非奠基於對未來犯罪的預防效果,即使嚇阻效果在實證上難以確證,這也不動搖應報作為罪責相當之回應的正當性,把維持死刑的論證綁定在嚇阻的實證上,反而是把一個本屬規範層次的問題,錯置到一個容易被實證爭議拖垮的戰場,真正穩固的論證,是回到罪責相當與防衛義務的憲政根基。
肆、法律制度與實務挑戰:最終刑罰若要存在,必須先修復司法信任的裂縫
把視角從存廢之爭,轉向制度運作的細節,才會看見真正需要被修補的地方,死刑制度在台灣的爭議,與其說是要不要保留,不如說是現行的量刑、被害人保障與救濟機制,能不能撐起憲法法庭所要求的那種最嚴密的正當程序,以下四項挑戰,都不是任何個人的過錯,而是制度設計的結構性缺口。
一、量刑說理若無法承受檢驗,最終刑罰便會失去正當性
死刑案件的第一個實務挑戰,在於量刑說理往往難以滿足社會、被害者與憲法審查對高度理由的要求,過去某些判決習慣以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無教化可能等語言支撐最重刑罰,但在新的憲政標準下,這些用語若沒有被具體事實、證據評價、人格風險、責任能力與比例分析支撐,便不足以承擔最終刑罰。
司法未來必須建立更精密的量刑理由結構,說明犯罪是否屬於最嚴重犯罪情節,說明行為人責任基礎是否足以支撐最重刑罰,說明有無精神障礙或責任能力降低問題,說明有無替代刑罰足以達成隔離與防衛目的,說明被害者法益受侵害程度如何進入量刑判斷,這些都不能再被概括語句帶過。
參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十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條所列十款科刑審酌事項,是死刑量刑說理的核心法源,其開放性是個案正義的必要設計,但也是量刑可預測性不足的制度溫床,因此需要量刑資訊系統與客觀基準予以輔助,而非廢除裁量本身。
二、非常救濟與執行程序若長期懸置,司法信任會被時間侵蝕
死刑案件的第二個實務挑戰,在於確定判決之後,程序若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被害者家屬與社會會感受到司法沒有終局,死刑犯也會在長期等待中承受另一種制度性不安,這種懸置狀態若缺乏清楚規則,會同時傷害被害者信任、司法威信與刑罰正當性。
非常救濟本來是防止冤錯的必要制度,但非常救濟不能成為制度無限延宕的代名詞,國家必須在防止誤判與維持終局之間建立清楚節奏,包括再審、非常上訴、憲法救濟、精神狀態審查與執行能力判斷,都應有明確標準、責任節點與說明義務,讓程序的慎重不被誤解為制度失能。
三、精神鑑定與責任能力若缺乏信任,死刑判決會持續陷入爭議
死刑案件的第三個實務挑戰,在於精神鑑定、責任能力與教化可能性的判斷,往往處在法律、精神醫學與社會直覺的高度衝突位置,當法院認定行為人有責任能力,社會可能懷疑法院低估精神問題,當法院認定責任能力顯著降低,社會又可能認為司法放縱重大犯罪。
此一問題不能靠單一鑑定報告解決,而必須靠更可信的制度程序處理,包括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資料來源、交互詰問、補充鑑定、法院採信理由,以及責任能力與量刑效果之間的法律連結,都必須被寫進判決理由,否則精神鑑定會成為社會不信任司法的另一個入口。
憲判八號對此已作出明確指引,主文第四項明示,「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科處死刑」,此一要求將精神障礙者的量刑保護從法律層次提升到憲法層次,是對死刑案件責任能力審查的更高密度保障。
四、被害者程序地位若仍停留在形式參與,司法修復功能便難以成立
死刑案件的第四個實務挑戰,在於被害者參與制度若只有形式通知、形式到庭、形式陳述,便無法真正修復司法與人民之間的距離,被害者家屬需要的不是被動旁聽,而是能理解案件進度、能表達量刑意見、能獲得安全與心理支持、能知道國家如何看待其失去親人的事實。
法院與檢察體系未來必須把被害者程序權利從附屬位置提升為信任治理的一部分,這不代表被害者可以支配判決,而是國家必須承認,重大犯罪中的被害者經驗,是刑事司法不能迴避的制度事實,當判決理由能夠嚴肅回應被害者損害,社會才比較可能接受法院對刑罰輕重所作的艱難判斷。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以下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的專章規定,被害者於一定條件下得參與刑事程序,對重大犯罪案件具有提升程序信任與避免被害者邊緣化之功能,然而制度雖已建立,惟在資訊權、代理協助與意見的實質影響力上,仍有落實與強化的空間,當量刑缺乏可被檢驗的客觀基準、被害人缺乏對等地位、救濟與執行缺乏明確時程,受傷的不只是個案的正義,而是社會對司法的信任資本。
當量刑缺乏可被檢驗的客觀基準,被害人缺乏對等地位,救濟與執行缺乏明確時程,受傷的不只是個案的正義,而是社會對司法的信任資本,而信任一旦流失,再嚴厲的刑罰也補不回來。
司法若無法在最嚴重生命犯罪中同時完成嚴密程序、充分說理、被害者承接與終局秩序,死刑爭議將不會因判決而結束,反而會轉化為更深層的國家信任危機,最終受損的不是單一個案,而是人民對司法能否承擔正義的基本信念。
伍、專家意見與策略建議:重建最終刑罰的治理門檻,而不是停留在存廢口號
要讓死刑這條防衛底線真正穩固,重點不在喊得多大聲,而在把支撐它的制度修到足夠嚴密、足夠當責,以下從量刑客觀化、被害者保障、程序確定性與替代刑罰信任四個維度提出建議,每個維度均區分可立即啟動、短期內推進與中長期佈局的層次。
一、刑事司法必須建立死刑案件的高密度量刑架構
莊博士主張,死刑案件未來不能再倚賴抽象惡性判斷,而應建立高密度量刑架構,法院在審理最重刑罰時,應把犯罪情節、行為人責任、被害者損害、精神狀態、再犯危險、替代刑罰可能性、國際人權標準與憲法程序要求,放進同一個可被檢驗的說理結構中,讓每一項結論都能被上級審、被害者、社會與歷史檢查。
可立即啟動的,是擴充與善用量刑資訊與案例資料庫,讓法官在裁量時有一個可參照的客觀基準,使量刑的可預測性提高,並使個案差異與隨機落差能被區分,短期內可推進的,是針對最嚴重犯罪的量刑,發展更清晰的審酌結構與說理要求,使死刑這種最重大刑罰的裁量,具備與其重量相稱的論理透明度,中長期應佈局的,是審慎評估將部分最嚴重情節的認定要素予以更明確化的可能,在保留個案裁量的同時,為情節最嚴重的判斷提供更清晰的法律框架,呼應憲判八號對最嚴重犯罪類型的限縮意旨。
這套架構不只是法院內部技術,更是司法信任工程,當人民看見判決不是用幾句形容詞決定生死,而是以嚴格證據與責任分析支撐最終判斷,死刑判決即使仍然引起價值爭議,也比較不會被視為國家情緒化用刑。
二、國家必須把被害者保障從程序配角,提升為司法信任核心
重大犯罪的被害者保障,應從案件開始即被制度承接,而不是等到判決前後才被補充性關懷,檢察官、法院、被害者保護機構與心理支持系統,應建立一套連續性的資訊、陪伴、陳述與安全支持流程,使被害者家屬不必在最脆弱的狀態下獨自面對複雜司法程序。
可立即啟動的,是落實被害人訴訟參與與意見陳述的既有機制,確保被害人及其家屬在程序中有實質的表意管道,短期內可推進的,是強化被害人的程序資訊權與代理協助,讓被害方在面對複雜程序時不致因資訊落差而失語,使程序的兩端在資源上更趨對等,中長期應佈局的,是把被害人保護從個案的善意,提升為制度化的資源配置,使被害人的程序地位有穩定的制度支撐,而不是依賴個案承辦者的裁量,一個真正守住應報底線的制度,必然是一個讓被害的聲音被制度化地聽見的制度。
三、死刑政策不能孤立存在,必須與無期徒刑、假釋、矯正與風險管理一併重構
死刑爭議之所以反覆升高,很大一部分原因在於人民對替代刑罰缺乏信任,若社會普遍認為無期徒刑並不真正無期,假釋審查不夠透明,高危險犯罪者隔離不足,矯正系統無法有效評估風險,則死刑就會被迫承擔所有安全期待,這對死刑制度本身也是不健康的負擔。
國家若要降低死刑爭議,不能只談死刑,而要同步處理長期隔離、不得假釋或嚴格假釋、重大暴力犯罪風險評估、精神醫療處遇、監所治理、出監後管控與被害者安全通知,當人民相信國家即使不執行死刑也能有效管理極高風險者,死刑議題才可能從恐懼中被釋放出來。
四、司法與立法應避免把死刑推向政治動員,而要轉化為制度修補
死刑最危險的使用方式,不是判決本身,而是被政治語言挪用成動員工具,當死刑被拿來證明誰比較重視治安、誰比較重視人權、誰比較接近人民,法律討論便會被迫服務政治情緒,最終使制度改革失去冷靜空間。
死刑議題真正需要的是制度修補,而不是政治勝利,立法者應處理刑事訴訟程序、被害者保護、量刑資訊、精神鑑定、無期徒刑與假釋制度的缺口,司法者應處理判決說理、程序保障與量刑一致性的缺口,行政者應處理矯正、執行與社會安全網的缺口,只有三者一起修補,死刑議題才不會永遠困在道德對撞中。
陸、結語與前瞻:國家面對最終刑罰時,真正要保護的是法治本身
死刑釋憲之後的台灣,不應再把問題停留在支持或反對的表層對立,真正值得追問的是,國家是否已經準備好承擔最終刑罰所要求的制度重量,若答案是否定的,保留死刑只會暴露國家權力的粗糙,若答案是肯定的,死刑也只能在極端例外、嚴格程序與充分說理中被高度限縮地存在。
未來三至五年,台灣刑事司法將面臨更高強度的信任檢驗,每一件重大暴力犯罪都可能重新引爆死刑爭議,每一個死刑判決都可能被放進憲法、人權與社會安全的多重審查中,每一次執行或不執行,都會被人民解讀為國家對生命、正義與安全的態度,司法不能再只用法條回答社會,必須用制度品質回答社會。
死刑存續的真正意義,不在報復,而在國家對人民防衛義務的內在秩序,一個社會願不願意守住這條底線,檢驗的不是它有多嚴厲,而是它有沒有能力在最嚴密的程序紀律下,對最嚴重的犯罪給出罪責相當的回應,同時不放棄對誤判的防範與對被害人的保障,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所揭示的方向,正是如此,死刑沒有被廢除,而是被收進了一套更高密度的程序與責任之中,守住這條底線的方式,不是訴諸情緒,而是讓程序更嚴、讓要件更明、讓被害的聲音更被聽見。
這正是內在法遵的命題在公法領域的展現,當外部對死刑的爭論越激烈,國家越需要一套先於爭論而存在的程序自律與責任秩序,真正穩固的法治,不是等釋憲否定才修正,不是等冤案發生才補強,而是在量刑、被害人保障與救濟程序的源頭,就已經建立起不可逾越的內在邊界,一個只靠外部壓力才願意節制的國家,與一個只在被罰之後才願意守法的企業,犯的是同一個錯誤,把秩序當成外加的負擔,而不是內生的本分。
死刑這條底線之所以值得守,不是因為它能滿足任何情緒,而是因為守住它的方式,能不能體現一個國家對生命法益最深的敬畏與最嚴的自律,當一個社會能夠在不訴諸仇恨的前提下,以最嚴密的程序守住對最嚴重犯罪的罪責相當回應,它所展現的,正是法治文明最成熟的樣貌,國家的文明,不在於否認社會憤怒,而在於有能力把憤怒轉化為制度,把傷痛轉化為程序,把正義感轉化為可被檢驗的判決理由。
真正的防衛底線,不是靠刑罰的嚴厲撐住的,而是靠制度的內在秩序撐住的,當國家在程序的源頭就建立起不可逾越的邊界,正義才不必依賴情緒,也不必等待糾錯。
▍法律依據與資料來源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制度實務說明:本條為國家對生命法益保障之憲法基礎。生命法益的保障同時及於加害者與被害者,本文據此指出,被害者生命權的不可逆,與加害者生命權的不可逆,在憲政上應受對稱的看待。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之限制與比例原則)
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制度實務說明:本條確立基本權利非絕對,得於必要範圍內以法律限制,其審查標準為比例原則。死刑存廢的憲政爭點,因此並非生命權能否被限制,而是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憲判字第八號之審查,即以本條比例原則為核心框架之一。
▌司法院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
核心宗旨:死刑制度並未被全面宣告違憲,但其適用限於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程序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制度實務說明:本判決確認死刑於最嚴重犯罪類型且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時屬合憲,宣告唯一死刑違憲,並要求偵查中與第三審強制辯護、第三審言詞辯論、科處死刑須合議庭一致決,及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不得科處死刑等。本文以本判決作為核心憲政錨點,指出死刑制度已被收進更高密度的程序紀律之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制度實務說明:本條為故意殺人之法定刑,死刑為其法定刑度之一。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已將本條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限縮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程序最嚴密之情形。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制度實務說明:本條為量刑裁量之核心法源,共列十款科刑審酌事項。其開放性是個案正義的必要設計,但也是量刑可預測性不足的制度溫床,故本文主張以量刑資訊系統與客觀基準予以輔助,而非廢除裁量。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核心宗旨:犯特定妨害性自主犯罪並故意殺害被害人者之加重處罰。
制度實務說明:本條涉及性侵害與故意殺人結合之極端重大犯罪類型,於死刑討論中常被視為國家防衛義務與被害者保護高度交錯之領域。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核心宗旨:強盜結合故意殺人等加重結果之處罰。
制度實務說明:此類複合暴力犯罪涉及財產侵害、身體自由與生命法益之高度疊加,若進入死刑判斷,法院仍須依憲法法庭標準具體審查犯罪情節是否達最嚴重程度。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核心宗旨:擄人勒贖及其加重結果之處罰。
制度實務說明:修正前唯一死刑規範曾受憲法法庭檢驗,現行法適用仍須避免絕對化刑罰,並回到個案罪責、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當性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
法院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制度實務說明:本條是被害者量刑意見進入程序的重要基礎。死刑案件尤其應使被害者影響與家屬意見獲得實質聽取,但不得使其取代法院依法量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以下(被害人訴訟參與專章)
制度實務說明:本章為被害人訴訟參與與意見陳述之制度基礎,旨在提升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之主體地位。本文指出,制度雖已建立,惟在資訊權、代理協助與意見的實質影響力上,仍有落實與強化的空間。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
人人有固有生命權,生命權應受法律保障,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僅得對最嚴重犯罪依有效法律判處死刑。
制度實務說明:本條為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規範,明確承認在嚴格限縮的條件下,死刑於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具有合法性。其後之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書,進一步將最重大之罪限縮於最嚴重的故意殺人類型,構成本文主張要件嚴格化的國際法依據。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
核心宗旨:生命權屬最高度保護權利,最嚴重犯罪應從嚴解釋,原則上限於涉及故意殺害之極端嚴重犯罪。
制度實務說明:此一解釋對台灣死刑制度具有重要參照意義,要求國家不得將死刑擴張至未達極端重大生命侵害之犯罪類型。
▍治理思想依據 GOVERNANCE REFERENCE
▮ 莊鈞翔(2026)《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
STT Press|ISBN 978-626-447-054-4(EPUB)/978-626-447-055-1(PDF)
本書主張秩序應是核心價值的內在延伸,而非外部規範的被動遵守。本文將此一命題延伸至公法領域,指出國家對生命法益的防衛底線,其正當性不在刑罰的嚴厲,而在制度能否在量刑、被害人保障與救濟程序的源頭,建立先於外部壓力而存在的內在秩序。本文關於國家最終刑罰、程序節制與權力邊界之分析,呼應內在法遵所強調的核心思想,真正能防止失序的,不只是外部規範,而是權力主體在壓力之前即已建立的自我限制能力。
註1:以上法條內容均以中華民國現行有效法令為準,條文引用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版本,與文章所述法律依據相互對應。
註2:比較法與國際人權規範部分,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及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書,以官方原文為準。
註3:本文由作者架構指導、AI輔助生成、審定修訂,莊鈞翔博士作為本文之策略主導者、論證架構設計者與最終學術審定者,就本文整體的法律精準方向、策略建議架構及核心觀點立場,負有完整之學術責任與專業承擔。
註4:本文不構成對特定個案之法律意見、投資建議或稅務諮詢,讀者如有個案需求,應諮詢具備相關專業資格之法律、財務或稅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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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作者】 莊鈞翔 博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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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鈞翔博士長年深耕於企業治理、策略判讀、法遵風險與組織決策領域。面對當代經貿環境的瞬息萬變,他致力於協助企業在變局與不確定性之中,構築堅實可信、得以基業長青的治理結構。
莊博士獨具「法商雙視角」的澄明洞察,將商業實務、法律制度、商業模式與數位治理思維鎔鑄一爐。其專業實踐與研究版圖橫跨五大核心經緯:從企業治理與經營判讀的全局擘劃,到家族企業接班與傳承的薪火相傳;從組織決策與高階管理的縱橫整合,至契約治理與營運風險的細微控管,乃至數位治理與決策系統的前瞻研究,皆展現其經緯萬端、洞若觀火的專業厚度。 身為《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系列著作的思想締造者,他開創性地提出「內在法遵」核心哲學,並深刻宣告:「真正長久的企業,從來不是靠控制,而是靠信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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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 STT Group 策略智庫數位集團創辦人 暨執行長 • 逢甲大學商學院 兼任助理教授 • M傳媒法律策略專欄 特約採訪暨專家評論
• 企業治理・策略判讀・法遵治理
• 家族傳承・營運風險・契約治理 • 數位治理・組織決策・高階管理 • 資本重構・跨國防禦・內在法遵
• 《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
• 《2025永續家族治理實務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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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 主持,聚焦企業治理・法遵架構・家族傳承・AI 治理之法律策略判讀
Strategy・Governance・Complian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