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買房,不是例外條款
同性婚姻買房,不應被放在「特殊案例」或「例外處理」的位置;它真正揭示的問題,不是同性配偶有什麼不同,而是所有婚姻置產都必須面對同一個治理命題:親密關係如何轉化為可登記、可貸款、可繼承、可抗辯、可被家族承認的制度秩序。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已使同性婚姻在財產上效力、繼承權利與其他法規權利義務關係上進入制度保護架構;然而,制度承認不等於所有風險自動消失,尤其在台灣家庭文化中,不動產從來不只是法律物件,也是一種家族權力與情感承認的載體。
本文從財產制適用、繼承權保障、家族承認風險與不動產登記治理四個維度,說明同性配偶買房必須建立的治理安排,並提醒所有家庭:親密關係要進入資產世界,不能只靠愛與承諾,必須被寫進登記、契約、金流、授權、遺囑與證據工程。
引言:同性婚姻買房,不是例外條款
同性婚姻買房,不是例外條款,這是本篇文章最核心的立場。在台灣,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生效以來,同性婚姻已正式進入制度保護架構;同性配偶已可依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財產上效力、繼承權利及其他法規所定之權利義務上,取得與異性婚姻相同的制度保障。
然而,制度承認不等於所有風險自動消失;尤其在台灣家庭文化中,不動產從來不只是法律物件,也是一種家族權力與情感承認的載體。當同性配偶共同買房時,原生家庭是否承認另一方配偶的地位?父母是否願意出資?若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順利繼承?若雙方離婚,財產如何分配?這些問題的答案,往往比異性婚姻更需要事前文件化。
本文要處理的,不是同性配偶有什麼法律弱勢,而是所有婚姻置產(無論同性或異性)都必須面對的同一個治理命題:親密關係要進入資產世界,不能只靠愛與承諾,必須被寫進登記、契約、金流、授權、遺囑與證據工程;婚姻自由的真正完成,不只在於能否結婚,而在於共同生活所累積的財產秩序,是否能被制度完整承認。
婚姻自由的真正完成,不只在於能否結婚,而在於共同生活所累積的財產秩序,是否能被制度完整承認。
問題背景與現況分析
一、從大法官解釋到專法:同性婚姻的法制化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意旨有違,並要求有關機關於二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依施行法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此關係,成立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這表示,同性伴侶經登記後,已正式取得法律上之配偶身分。
二、財產上效力:準用夫妻財產制
依施行法之準用規定,同性配偶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同性配偶得以契約選擇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若未約定,即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各自所有,因此同性配偶的婚後財產,原則上也歸取得方單獨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在準用之列。
三、繼承權:互為法定繼承人
依施行法之準用規定,同性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若同性配偶之一方死亡且無遺囑,另一方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無上述各順序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遺產全部。這表示,同性配偶在繼承權上,與異性配偶享有相同的法律保障。
四、實務挑戰:家族承認的斷層
儘管法律已保障同性配偶的財產權與繼承權,但在實務上,同性配偶仍可能面臨三類挑戰:其一為家族承認斷層,原生家庭可能不承認配偶地位,導致遺產分配爭議;其二為醫療與長照決策,若未事前簽署醫療委任代理文件,配偶在意願人意識昏迷時代理表達醫療意願的權限可能受到質疑;其三為繼承爭議,若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原生家庭可能否認配偶的繼承地位,迫使生存配偶進入訴訟。
核心爭點深度解析
本文的核心爭點,是同性配偶在買房時,如何在制度保障與實務風險之間建立治理安排。
一、財產制的選擇與登記策略
同性配偶買房時,應先確認是否已約定財產制,若未約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下,婚後財產歸取得方單獨所有,因此若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即為該方之婚後財產。若雙方共同出資,應考慮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明確記載持分比例;若一方父母提供頭期款,應以書面確認是贈與還是借貸,若為贈與,並應確認贈與對象是自己的子女還是其配偶。
二、繼承權的保障與遺囑的運用
同性配偶雖已取得法定繼承權,但在實務上,原生家庭可能透過訴訟否認配偶地位;為避免爭議,同性配偶應考慮預立遺囑,明確分配財產。法定遺囑方式共有自書、公證、密封、代筆與口授五種:自書遺囑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公證遺囑須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密封遺囑則須於遺囑上簽名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預立遺囑可明確遺產分配,大幅降低繼承爭議的空間。
三、家族承認的溝通與文件準備
同性配偶買房時,若有父母提供資金,應以書面確認資助性質是贈與還是借貸,確認贈與對象是子女本人還是其配偶;若父母不承認配偶地位,應考慮以契約約定資金返還條件,讓情感上的不承認,不至於轉化為法律上的攻擊武器。
四、醫療委任代理與長照安排
同性配偶應考慮依病人自主權利法之機制,指定他方為醫療委任代理人,確保一方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配偶得代理聽取病情告知、簽具同意書並表達預立醫療決定之意願;這項安排與不動產、遺囑同屬家庭治理文件工程的一環,缺一即留下制度破口。
法律制度與實務挑戰
第一項挑戰:繼承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同性配偶雖依法享有繼承權,但在實務上,原生家庭可能否認配偶關係,導致訴訟;民事訴訟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同性配偶應妥善保存結婚登記證明文件與共同生活事證,以備主張繼承權。
第二項挑戰:父母資助的性質認定
若父母提供頭期款,但未以書面確認是贈與還是借貸,未來可能同時產生家事與稅務雙重爭議;依現行贈與稅制,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以贈與論,該財產為不動產者,並以其不動產計算贈與價值。若父母主張是借貸,應有借據與金流證明,否則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金流向認定課稅。
第三項挑戰:法院程序中的身分確認
若繼承權爭議進入訴訟,法院可能要求提出結婚登記文件與關係事證;同性配偶平時即應建立完整的證據工程,包括登記文件、出資紀錄、共同帳戶、保單受益人指定與往來金流,讓身分與財產秩序在制度上可被檢驗、可被追溯。
制度承認不等於風險自動消失;不動產從來不只是法律物件,也是家族權力與情感承認的載體。
專家意見與策略建議
第一,同性配偶買房前應先確認財產制;雙方應以書面約定財產制,或清楚了解法定財產制的適用效果。
第二,同性配偶買房時應保存出資證據;包括頭期款匯款紀錄、貸款繳款證明,以及雙方簽署的共同出資協議。
第三,同性配偶應考慮預立遺囑;明確遺產分配,避免繼承爭議。
第四,同性配偶應考慮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確保一方意識昏迷時,配偶可代理表達醫療意願。
第五,同性配偶買房時,若有父母提供資金,應以書面確認是贈與還是借貸,並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
結語與前瞻:讓愛被制度完整承認
同性婚姻買房,不是例外條款;它提醒所有家庭,親密關係要進入資產世界,不能只靠愛與承諾,必須被寫進登記、契約、金流、授權、遺囑與證據工程。婚姻自由的真正完成,不只在於能否結婚,而在於共同生活所累積的財產秩序,是否能被制度完整承認。
內在法遵在同性婚姻資產治理中表現為:在關係良好時就把出資、登記、繼承與醫療決策寫清楚;不是不相信未來,而是不讓資產成為未來關係破裂時的武器。
不是不相信未來,而是不讓資產成為未來關係破裂時的武器。
▍法律依據與資料來源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同性婚姻之憲法基礎,本號解釋確立婚姻自由包含是否結婚與和何人結婚之自主決定,並責成立法者限期完成法制化。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自由平等價值,特制定本法。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施行法之制定背景,同性婚姻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正式進入制度保護架構。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同性婚姻關係之定義)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同性婚姻之法律定義,施行法後續條文均以「第二條關係」指稱此永久結合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最低年齡)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同性婚姻之成立年齡要件,不分性別統一為十八歲。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結婚登記)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同性婚姻之形式要件,登記完成後雙方即取得法律上配偶身分,登記文件並為日後主張繼承權之核心證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五條(財產制之準用)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同性配偶財產制之準用基礎,同性配偶得約定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未約定者適用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在準用之列。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三條(繼承權)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同性配偶之法定繼承地位,其繼承順序與應繼分均與異性配偶相同。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四條(其他法規之準用)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同性配偶於民法以外法規(如醫療、保險、稅務)中配偶地位之準用基礎。
▌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法定財產制與婚後財產)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法定財產制下婚後財產之歸屬,登記於一方名下之房產原則上為該方所有,此為同性配偶登記策略必須面對的財產制基礎。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該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離婚或配偶死亡時之財產清算機制與時效限制,同性配偶經施行法準用後同受此制度規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繼承順序,同性配偶經施行法準用後為當然繼承人,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無各順序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配偶應繼分之計算,同性配偶之應繼分與異性配偶完全相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遺囑之法定方式)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預立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須嚴格符合法定要式始生效力,同性配偶如欲以遺囑鞏固財產分配,建議優先採公證遺囑以強化證據力。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視同贈與)
財產之移動,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父母出資或配偶間資金移轉之贈與稅風險,一方出資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之購屋安排,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金流向認定為視同贈與並補稅裁罰。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條(醫療委任代理人)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包括聽取告知、簽具同意書及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表達醫療意願。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同性配偶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法律機制,配偶經指定後即取得明確之代理權限,可避免醫療現場之身分質疑。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制度實務說明:本文據此說明繼承權爭議中之舉證責任,同性配偶應妥善保存結婚登記文件、出資紀錄與共同生活事證,以備訴訟上主張權利。
▍治理思想依據 GOVERNANCE REFERENCE
▮ 莊鈞翔(2026)《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
STT Press|ISBN 978-626-447-054-4(EPUB)/978-626-447-055-1(PDF)
本書所揭示的內在法遵,並非狹義的法條遵守,而是當事人在制度縫隙與壓力情境中,仍能選擇可被檢驗、可被追溯、可被承擔之行動路徑;本文所討論的同性婚姻買房與資產治理,正是法律制度與家庭現實交會時的治理壓力測試,婚姻自由的真正完成,不只在於能否結婚,而在於共同生活所累積的財產秩序,是否能被制度完整承認。
註1:本文法條依據為中華民國現行法令,條號與條文文字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版本為準。
註2:本文制度分析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及其施行法、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遺產及贈與稅法暨病人自主權利法之現行規定,以及戶政登記、稅捐稽徵與醫療實務為依據;家事事件之個案認定仍屬法院裁量範圍,個案適用應以法院見解為準。
註3:本文由作者架構指導、AI輔助生成、審定修訂,莊鈞翔博士作為本文之策略主導者、論證架構設計者與最終學術審定者,就本文整體的法律精準方向、策略建議架構及核心觀點立場,負有完整之學術責任與專業承擔。
註4:本文不構成對特定個案之法律意見、投資建議或稅務諮詢,讀者如有個案需求,應諮詢具備相關專業資格之法律、財務或稅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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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作者】 莊鈞翔 博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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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鈞翔博士長年深耕於企業治理、策略判讀、法遵風險與組織決策領域。面對當代經貿環境的瞬息萬變,他致力於協助企業在變局與不確定性之中,構築堅實可信、得以基業長青的治理結構。
莊博士獨具「法商雙視角」的澄明洞察,將商業實務、法律制度、商業模式與數位治理思維鎔鑄一爐。其專業實踐與研究版圖橫跨五大核心經緯:從企業治理與經營判讀的全局擘劃,到家族企業接班與傳承的薪火相傳;從組織決策與高階管理的縱橫整合,至契約治理與營運風險的細微控管,乃至數位治理與決策系統的前瞻研究,皆展現其經緯萬端、洞若觀火的專業厚度。 身為《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系列著作的思想締造者,他開創性地提出「內在法遵」核心哲學,並深刻宣告:「真正長久的企業,從來不是靠控制,而是靠信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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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 STT Group 策略智庫數位集團創辦人 暨執行長 • 逢甲大學商學院 兼任助理教授 • M傳媒法律策略專欄 特約採訪暨專家評論
• 企業治理・策略判讀・法遵治理
• 家族傳承・營運風險・契約治理 • 數位治理・組織決策・高階管理 • 資本重構・跨國防禦・內在法遵
• 《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
• 《2025永續家族治理實務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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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 主持,聚焦企業治理・法遵架構・家族傳承・AI 治理之法律策略判讀
Strategy・Governance・Complian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