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跟熟人交易不是原罪,但「因為是熟人」不能成為交易理由

一個專業協會的理事本身經營資訊公司,而協會正好需要重新建置會員管理系統,另一名監事的家人從事平面設計,而協會每年都需要大量活動視覺,這些情境在民間組織並不難想像,因為協會本來就是由具有共同專業、產業背景或社會關係的人集合而成,成員彼此之間存在合作、友誼甚至商業往來,並不會因為加入公益組織而全部消失。若法律採取「只要有關係就完全不得交易」的邏輯,反而可能使許多專業社團在實際運作上失去合理合作空間,因此真正需要控制的並不是認識與否,而是關係是否扭曲了原本應以團體利益為中心的決策。

這個差異看似簡單,卻正是利益衝突治理最核心的概念,因為利益衝突與利益輸送並不是同義語,一個人具有私人利益,只代表制度需要看見並處理這項私人利益,不能直接推論交易必然不合法;反過來說,一筆契約即使價格看起來與市場接近,也不能因此推論所有利益衝突都已被消除,如果提出需求的人、決定廠商的人、代表廠商報價的人、代表協會議價的人與最後驗收的人實際上都由同一利益網絡控制,價格只是整套治理風險中的一個環節。

因此,組織面對「自己人交易」時第一個問題不應該是「法律有沒有禁止」,而應先問「這個人現在以什麼身分出現在制度裡」,因為同一名自然人可能同時是會員、理事、捐贈人、專業服務提供者或某家公司的股東,這些角色本身可以合法並存,卻不能在同一次決策中全部不加區分。治理真正成熟的組織,不需要否定人的多重角色,而是讓每一個角色在該退場的時候退場,在該揭露的時候揭露,在該接受比較與監督的時候接受比較與監督。

二、先分清楚「已立案社會團體」與「社團法人」,利益衝突規則才能放在正確位置

討論這個問題時,仍然必須延續本系列第一篇建立的身分區分,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的社會團體與完成法院法人登記的社團法人並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位置,因此不能把《民法》社團法人章節中的所有規定,不加區別地套用到所有未辦法人登記的協會。《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目前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分別執行職務,第二十二條又規定理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並可能經會員大會通過罷免,這些規範確立了已立案人民團體的基本權力來源與責任邊界。

完成法人登記後,社團又進一步進入《民法》法人制度,其中第五十二條對社員總會表決權設有直接的利益衝突規則,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如果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就不得加入表決,也不得代理其他社員行使表決權。這條規定非常值得注意,因為法律不是只看到「有沒有自己的利益」,而是要求自身利害關係與可能損害社團利益之間具有相應風險,因此它所建立的是一個結合私人利害與組織利益的實質判斷,而不是凡與本人有關的議題一律機械排除。

也因如此,未法人化社會團體與社團法人在本文中不能被寫成完全相同的迴避制度,對前者仍須回到《人民團體法》、章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權限與具體適用規範判斷,對後者則另有《民法》第五十二條社員表決利益衝突規範可以直接援用。這種區分也提醒協會,章程不只是申請立案時提交主管機關的行政文件,當法律沒有把所有細節都寫死時,利益揭露、迴避、採購權限、驗收與重大委外程序能否被適度寫入內部規範,就會直接影響組織日後面對爭議時是否具有清楚的治理基準。

三、真正需要退出的不是「關係」,而是受到私人利益影響的決策權

假設某數位人才協會準備建置線上學習平台,其中一名理事同時是某資訊公司的主要經營者,而該公司確實具有開發能力,如果協會只是因為這名理事認識組織需求而直接讓他提出規格、決定預算、指定自己的公司、參與議價、投票通過契約,之後又代表協會驗收與核准付款,真正的問題就不是資訊公司是否具有能力,而是同一項私人利益已經滲入需求形成、廠商選擇、價格決定與履約監督的全部環節。即使最後開發成果確實存在,也不能因此反向證明前面的治理程序沒有問題。

相反地,如果這名理事在討論開始以前主動揭露自己與候選廠商的關係,組織由其他沒有利益關係的人確認需求與預算,再取得足以判斷價格合理性的資料,該理事不參與與自己利益直接相關的議決或驗收,最終由具有權限的人代表組織簽約與付款,整個法律與治理風險就會產生本質差異。這並不是說完成上述程序後交易就自動取得任何「合法認證」,而是組織至少把私人利益從公共決策權中切開,使後續爭議可以回到價格、履約與契約本身,而不是先陷入「這份契約究竟是不是由利益關係人自己決定給自己」的疑問。

因此,利益衝突治理真正的核心不是填一張迴避表,而是重新配置權力,一個人可以保留他的專業,也可以依法參與組織其他事務,但當某項決策會直接影響自己或與自己密切相關的利益時,組織就必須讓需求確認、議價、決議、簽約、驗收與付款中的關鍵權力轉交給沒有該項私人利益的人。迴避若只停在會議紀錄寫一句「某理事迴避」,實際上所有資料仍由他準備、其他人只是照案通過,形式上的退席並沒有真正完成治理。

四、價格合理只是第一道門,服務到底有沒有真實發生才是第二道門

利益衝突案件很容易把所有焦點放在價格,彷彿只要證明「沒有買貴」就可以排除其他問題,但公益組織真正必須證明的不只是價格合理,還包括服務是否真實存在、契約是否符合組織目的、成果是否確實交付,以及付款金額與交付內容是否相稱。假設某協會每月支付十萬元給關係企業擔任「策略顧問」,即使市場上確實存在月費十萬元以上的專業顧問,若組織拿不出工作範圍、會議紀錄、分析成果、報告、建議或其他履約證明,市場價格本身也無法證明這筆支出具有真實必要性。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目前要求社會團體財務收支不得匿報或虛報,並應定期公告,相關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與會計報告原則上須於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財務查核則由監事會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抽查。這些規範沒有替所有委外交易設定統一的「三家比價」法定程序,但它要求組織留下可以接受財務查核的真實資料,因此價格調查、需求文件、契約、成果、驗收與付款證據,都是組織用來證明交易並非憑私人關係任意形成的重要治理工具。

財政部對符合免稅制度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又要求財務收支應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具有完備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2025年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的現行說明也再次指出,相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未依法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可能進入稅捐稽徵法的處罰問題,而非銷售活動的財務收支若缺乏憑證與會計紀錄,也可能影響其免稅條件。這意味著「大家知道他有做事」並不能取代組織應該保存的交易證據,關係愈密切,反而愈需要讓第三人只看文件就能理解這筆錢為什麼支付。

五、真正的公平價格,不是一張比價表,而是組織能說明「為什麼選他」

市場價格本來就不是一個永遠只有單一答案的數字,同樣一個網站建置案,有人可能報價三十萬元,有人可能報價三百萬元,差異可能來自功能、資安、維護、著作權、客製程度、團隊規模與履約責任,因此利益衝突治理如果退化成「找兩張比較高的報價證明自己人最便宜」,只是在替既定選擇製造文件。真正具有治理意義的價格判斷,必須先把需求說清楚,再確認候選方案是否具有可比較性,最後才能回答為什麼特定交易對組織而言合理。

對規模不大的協會而言,這並不表示每一筆幾千元支出都必須建立大型政府採購程序,現行核心人民團體法制也沒有對所有社會團體一般委外交易設置統一的法定比價門檻,因此治理強度應該與金額、關係密切程度、服務可替代性與對組織影響相稱。小額例行支出可以採較簡化方式,長期、高額、具有高度裁量或交易相對人與決策者關係密切的案件,則應提高揭露、比較、決議與驗收強度,這屬於風險比例原則下的治理設計,而不是把未存在的法律義務寫進法條。

真正值得留下的不是「三家報價」四個字,而是決策理由,如果關係人提供的服務確實具有無法輕易替代的專業、長期累積的系統知識或明顯較佳的履約能力,組織完全可以把這些因素客觀記錄下來,讓選擇結果接受會員與監督者檢視。反之,如果唯一理由只是「自己人比較好溝通」、「理事長認識」、「大家很熟不會有問題」,這些理由可能在人際關係上成立,卻不足以證明公共資源的配置已經經過組織利益判斷。

六、公益團體真正敏感的紅線,是正常交易開始變成「變相盈餘分配」

對希望適用所得稅免稅制度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言,關係人交易還存在一條比一般採購更敏感的法律界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要求,除為創設目的從事活動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同時要求與捐贈人、董監事間沒有業務上或財務上的不正常關係。這兩項條件使公益團體不能只證明「契約存在」,還必須使資金流向具有真正的組織目的與正常交易基礎。

假設某文化教育團體長期接受一名主要支持者大量捐助,後來又以明顯缺乏履約內容的顧問契約,把相當比例資金支付給該支持者所控制的事業,或者透過高額租金、虛泛服務、沒有必要性的採購,讓原本進入公益組織的資源重新流回捐贈人利益圈,這時就不能只說「兩邊都有簽約,所以是正常交易」。真正需要分析的是支出是否確實屬於創設目的活動的必要費用、服務是否存在、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整套安排是否形成免稅標準所欲避免的變相利益回流。

反過來也必須維持法律上的克制,公益團體向捐贈人或董監事相關事業購買真實而必要的服務,並不能僅憑雙方存在關係就直接宣布屬於變相盈餘分配或「不正常關係」,現行規範使用的正是具有實質判斷空間的法律語言,因此仍要回到個案事實。專業文章的責任不是替任何關係交易先行定罪,而是提醒組織,一旦交易相對人與資金來源、治理權力或監督權高度重疊,證明交易正常與必要的責任就會比一般無關係交易更加重要。

七、主要捐贈人如果同時控制治理機關,稅法本身就已經提高警覺

現行免稅標準不只處理交易,還直接關注治理權集中,第十多年來持續有效的第二條規定,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監事的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其中主要捐贈人依同條定義,包含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個人或營利事業。這項規範反映的並不是「捐很多錢的人不可信」,而是公益制度不能讓資金提供者同時無限制控制監督與決策機關,否則公益財產與私人利益之間的界線會變得過於薄弱。

這項規則特別值得已立案社會團體注意,因為免稅標準第一款的適用對象不只限於完成民法法人登記者,也包括依其他關係法令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且符合條件之機關團體,因此「我們只是協會,不是財團法人」並不能當成完全忽略此一免稅治理要求的理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現行說明亦以相同條件整理免稅資格,將主要捐贈人相關董監事比例及與捐贈人、董監事間無不正常業務或財務關係列入判斷項目。

從策略治理角度觀察,這項制度也提醒組織,最需要預防的未必是直接拿錢,而是決策權與資源控制長期集中在同一個利益圈,一名主要資助者如果同時能決定理監事人選、指定採購對象、控制財務資訊並成為最重要交易相對人,即使每個環節分別看起來都有文件,合在一起仍可能形成公共目的被私人利益實質支配的治理結構。利益衝突分析因此不能只看單一契約,而應觀察整體關係圖,確認誰提供資源、誰做決策、誰接受付款、誰監督以及誰可以要求停止交易。

八、換一個人簽約,不會讓原本的利益關係自動消失

當組織察覺理事長或理事與交易相對人有關係時,一種常見處理方式是「那就換副理事長簽」,這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是必要的代表程序調整,但如果需求仍由原利益關係人決定、價格仍由他談、廠商仍由他指定、會議仍由他主導、付款仍由他實際控制,單純把契約最後的簽名字樣換成另一個人,並沒有真正改變交易的決策實質。法律治理不應把簽名當成唯一權力來源,因為真正影響結果的可能早在簽約之前就已經發生。

同樣的問題也可能發生在交易相對人的形式安排,例如原本準備與理事本人經營的公司交易,後來改由另一家表面無關的公司簽約,但實際服務仍由原公司提供,資金最後也以不同方式流回同一利益關係人,此時形式上的公司名稱變更並不足以證明利益衝突已經消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三目前明定,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藉資金、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得按查得的實際交易事實依法調整所得額與應納稅額,說明稅法並不必然停留在文件表面。

這條規定不能被擴張成「只要透過第三方公司就是租稅規避」,因為合法的轉包、專業分工、聯合服務與不同公司間的合作本來就可能具有真實商業理由,真正需要處理的是形式與實質是否故意分離。公益組織若必須透過多層交易完成專案,就更應保留各層服務內容、價格形成、工作成果、付款對象與最終受益關係,使整套安排即使被第三人重新檢視,也不需要靠「大家其實都知道」才能解釋。

九、會議紀錄真正要留下的,不是「全體無異議通過」,而是決策如何形成

利益衝突案件發生爭議時,組織最常拿出的證據就是會議紀錄,但如果紀錄永遠只有「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它能證明的資訊其實十分有限,尤其當議案涉及理事、會員或重要支持者的私人利益時,治理真正需要留下的是利益關係何時揭露、誰退出哪些討論或表決、需求與價格資料由誰提出、其他決策者取得了哪些資訊,以及最後如何判斷交易符合組織利益。這些資訊不是為了替未來訴訟預先寫劇本,而是讓組織自己能夠證明決策並非被私人利益暗中接管。

《人民團體法》目前要求理事會、監事會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執行職務,會員大會對財產處分等重大事項另有較高決議門檻,這些制度共同說明團體的權力不是來自某一位負責人的私人所有,而是依法律、章程與會議形成。當關係交易金額重大、契約期間很長、可能影響主要資產或涉及會員權利義務時,組織更不能把一般日常支出授權無限延伸使用,而應確認真正具有權限的機關是否已經掌握足夠資訊並依法形成意思。

良好的會議紀錄也不應被理解成文字愈多愈安全,如果所有程序只是事後補寫,再完整的紀錄也無法真正取代決策當時應有的治理;反之,只要利益關係被適時揭露、相關人確實退出應退出的權力環節、其他決策者取得足以判斷的資料,即使紀錄文字簡潔,仍比事後製作數十頁形式文件更具有治理價值。證據最重要的品質不是華麗,而是與真實決策過程一致。

十、驗收制度是關係交易最後一道防線,不能讓「自己人」自己證明自己完成

一筆關係交易即使在決策階段處理得宜,履約之後仍可能出現另一種利益衝突,如果服務提供者與驗收者具有相同私人利益,原本應該代表組織檢查品質的人便可能失去必要獨立性。假設協會委託某理事具有利益關係的研究公司完成年度調查報告,最後仍由同一名理事代表協會判定報告是否符合契約,這就形成「自己提供、自己驗收」的結構,即使前面的採購價格合理,後面的付款控制仍然沒有真正離開私人利益。

真正有效的驗收並不一定需要成立龐大委員會,而是至少由沒有該項私人利益、且具有能力判斷成果的人確認契約約定是否實現,對顧問服務可以看工作紀錄與成果,對資訊系統可以檢查功能與交付,對設計可以核對檔案與授權範圍,對場地租賃可以確認使用期間與費用,對研究委託則可以檢視約定報告與資料。這些程序同時具有財務與法律功能,因為它讓付款不只是「有發票所以可以報帳」,而是「組織確實得到契約約定的價值」。

財務憑證與驗收證據也必須分開理解,合法發票、收據或其他憑證可以證明某項金流與會計事項,但不必然單獨證明服務內容符合契約,反過來說,一份漂亮的成果報告也不能取代依法應取得的付款與會計憑證。公益組織若能把決議、契約、履約、驗收、憑證與付款串成同一條證據鏈,關係人交易就不再只能靠當事人的人格信用維持,而能真正進入制度治理。

十一、什麼時候即使法律沒有寫「禁止」,組織也應該選擇不做

法律治理的最高標準並不是把所有只要「沒有明文禁止」的事情全部做完,有些交易即使未能直接指出一條法規宣告其當然無效,組織仍可能因為利益衝突過度集中、缺乏可驗證市場資訊、監督機制不存在或對公共信任造成過高成本,而選擇不進行。這是一種治理判斷,不應冒充成法定義務,但成熟組織必須承認合法性只是底線,制度可信度與可問責性往往需要更高的自我節制。

例如一名理事同時控制唯一提出需求的人、唯一具有技術判斷能力的人與唯一可提供服務的公司,而其他理監事完全沒有能力獨立驗證價格與成果,即使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具有惡意,這項交易本身仍可能難以建立足夠治理可信度;此時組織可以選擇尋求外部評估、增加獨立專業人員、重新設計決策流程,必要時甚至放棄該交易。這不是對當事人不信任,而是承認制度不能把重大公共資源完全押在一個人的誠信上。

另一種應高度審慎的情況,是組織對外長期宣稱以公益目的服務不特定社會群體,主要資源卻持續透過顧問、租賃、資訊、活動與其他契約流向少數治理者及其利益圈,即使每一筆個別金額都不特別巨大,累積效果仍可能逐漸改變組織的實際功能。真正的法遵不能只問「這張發票有沒有問題」,還應問整體資源配置是否仍然服務章程目的,以及組織是否正在不知不覺間從公益平台轉變成特定利益關係人的穩定交易來源。

十二、治理不是禁止利益,而是讓利益不能偷偷決定制度

「利益」本身並不是公益組織的敵人,一位理事可以擁有公司,一名會員可以提供專業服務,一位主要捐贈人可以對組織發展有深厚關切,甚至同一群人在不同社會角色之間持續合作,也可能創造高度公共價值,真正需要被法律與治理控制的,是私人利益是否取得了不應具有的決策優勢。當一個人的私人利益與組織決策相遇時,最重要的不是要求他假裝自己沒有利益,而是要求制度誠實承認利益存在,並重新安排權力。

因此,一套成熟的公益組織利益衝突治理,可以被理解成四個彼此相連的問題:關係是否被揭露、利益關係人是否退出應退出的決策、其他決策者是否取得足以判斷交易合理性的資料,以及履約與付款是否留下可驗證證據。這四個問題未必每一項都有一條法律逐字要求所有社會團體採用完全相同程序,但它們共同回應《人民團體法》的組織權限、《民法》的社團表決利益衝突規範、財務處理辦法的財務查核,以及免稅標準對變相盈餘分配與不正常財務關係的限制。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藉此文提出,公益組織真正的可信度,不是建立在「我們都是好人,所以不必防範」的前提上,而是建立在即使參與者彼此熟悉、具有利益關係甚至長期合作,制度仍能要求每一個人把私人角色與公共權力分開。好的治理從來不是預設人性會失敗,而是拒絕讓整個組織的合法性必須依靠某一個人的品格才能成立,因為當權力有邊界、利益被看見、決策可追溯、交易有證據,信任才不需要建立在盲目相信之上。

結語:真正危險的不是「自己人」,而是沒有制度的自己人

公益組織能不能跟自己人做生意,法律上不能只回答可以或不可以,對完成法人登記的社團,《民法》第五十二條已明確處理社員在自身利害關係可能損害社團利益時的總會表決迴避;對符合所得稅免稅標準的公益團體,變相盈餘分配、與捐贈人或董監事間的不正常業務與財務關係,以及合法憑證與完整會計紀錄,也都已經構成明確的制度要求。除此之外,一般社會團體仍須依《人民團體法》、章程、財務處理規範與個別交易法令判斷,不能把一套法人規則或某一種組織治理標準無限制擴張到所有情境。

最終真正決定一筆關係交易是否值得組織承擔的,不只是價格,也不是簽約的人究竟換成了誰,而是整個利益關係是否可以攤在陽光下重新說明:為什麼需要這項服務、為什麼選擇這個相對人、利益關係何時揭露、誰退出決策、誰確認價格、誰驗收成果、款項最後流向何處,以及多年以後是否仍有文件可以證明這是一筆為組織目的而存在的真實交易。當這些問題都有答案,關係不必然是污點;當這些問題沒有答案,再漂亮的公益名稱,也不能替失去邊界的權力提供永久遮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