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業真正要傳承的不只是股份
台灣家族企業主在生前傳承股份時,往往只完成了財富移轉,卻沒有鎖定控制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設計與表決權安排,是現行公司法架構上最具威力的控制權工具;但它們並非自動生效,只有企業主在仍具完整行為能力時提前佈局,才能真正建構跨代接班的制度防線。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藉本文結合公司法第 356-1 條、公司法第 356-5 條、公司法第 356-7 條、公司法第 356-9 條、公司法第 157 條、公司法第 163 條、公司法第 165 條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解構台灣家族企業接班過程中的治理矛盾,並提出可立即行動的戰略,期望每一位正在思考傳承的企業主,都能從「把股份分出去」升級為「把控制權建起來」。
一、問題從一個家族的崩解開始
一家市值超過百億的台灣製造業家族企業,創辦人在生前即透過逐年贈與,將集團核心公司的股份陸續移轉給三名子女,所有程序合法、稅務申報完整,課稅規劃也都看不出破綻,看似一場教科書級別的財富傳承。然而,創辦人逝世後第三年,三名繼承人對公司未來走向產生根本性歧見:
長子主張積極轉向半導體供應鏈、長女希望維持傳統客戶與保守經營、么子則希望趁市場高點出售給海外私募基金。結果三方各持三分之一股份,董事會任何重大決議無法形成多數,股東會也因人數僵局而數次流會,集團歷經二年多的治理真空,最終在外部資本的股權收購壓力下,以低於淨值數倍的低價被迫進入重整出售程序。這個案例,表現出台灣家族企業接班制度悲劇。
悲劇的根源,並非子女不肖,也非法律不完善,而是創辦人只完成了「傳財」,卻從未思考「傳權」。
他把股份的法律所有權移出去了,卻沒有在公司章程中建立任何保障控制權連續性的制度機制,等到股份落入三名意見相左的繼承人手中,所有家族情感與道德約束,往往在股東大會的法定程序之前,就被一份合法的開會通知書所取代。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莊鈞翔博士長期觀察台灣家族企業接班生態後指出,多數台灣企業主對「傳承」的認知,停留在財務規劃層次,討論的是怎麼節稅、如何移轉、如何分配,卻很少有人把「控制權」納入專案討論。然而,掌控權力才是真正決定家族帝國能否跨代延續的戰場。而這個戰場,必須在創辦人仍具備完整行為能力時,透過法律架構提前設計;任何事後的口頭約定、家庭承諾或道德默契,在股東大會面前都不具任何效力。
【真正的傳承不是把股份分給子女,而是在公司章程裡建立一道創辦人意志的永久防線,讓那道防線在他身後繼續守衛著家族的核心價值與控制秩序。】
二、問題背景與現況分析
(一)台灣家族企業接班的三層認知缺口
台灣現有超過九成的中小企業屬於家族控制型態。根據歷年中小企業白皮書統計,台灣家族企業的平均壽命往往不超過三十年,多數企業在第二代交棒時便開始出現治理危機,到了第三代更鮮少能維持原有規模與競爭力。然而,絕大多數台灣企業主對此問題的應對,幾乎都停留在「財務傳承」這一個維度,對於公司治理架構的傳承幾乎毫無概念。
第一層認知缺口是「股份持有」與「控制權行使」的根本混淆
許多創辦人理所當然地認為,只要子女持有多數股份,控制權就自然在家族手中,然而在現代公司治理的架構下,股份持有與控制權行使之間存在大量的法律設計空間。若不透過章程設計加以鎖定,多數股份可能反而成為家族內鬨的戰場,而非家族控制的護城河;尤其當繼承人各自持股比例相近,卻對公司走向意見相左時,紙面上的「多數」實際上等於「僵局」。
第二層認知缺口是「生前移轉」與「治理連續性」的時間錯位
創辦人往往在健康出現警訊後才開始思考傳承問題,這時的時間壓力使得所有安排都必須在短期內完成,根本沒有空間設計精密的章程架構,結果就是倉促完成了股份的法律移轉,卻遺漏了控制權機制的制度建設;更令人擔憂的是,一旦創辦人因失智、重病而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監護制度之規定,其就公司治理架構的任何調整(包括章程修訂與特別股設計)均須經法院許可,而法院的審查標準著重於保護受監護人利益,對控制權架構調整的批准可能性極低。
第三層認知缺口是「法律工具存在」與「法律工具落地」之間的執行落差
台灣自2018年公司法大修以來,已提供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複數表決權、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等多項強而有力的控制權設計工具。然而,企業主對這些工具的認識幾乎為零,法律顧問的服務也多停留在合規審查,而非主動提供治理架構設計的策略建議;結果是制度紅利明明存在,卻因認知與服務缺口而無法兌現。
(二)公司法2018年大修的制度紅利與落地障礙
台灣公司法在2018年的重大修正,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控制權設計工具的運用,打開了制度上的全新空間。修正後的重點包括:
允許閉鎖性公司在章程中訂定特別股之複數表決權或否決特定事項之權利,允許股東以書面契約約定表決權之行使,允許章程限制股份之轉讓對象與條件,以及放寬閉鎖性公司之股東人數上限至五十人。
1、首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義見於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此制度設計符合多數家族企業「股東人數少、股權不外流」的特性。
2、其次,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明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同條第3項更賦予受讓人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之權利。此設計既能保護家族股東,又能讓外來受讓者知悉限制,避免資訊不對稱。
3、再者,公司法第356條之7參照第157條,允許公司就特別股的股息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表決權次序或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特定事項的否決權,以及特別股轉換等事項,全部在章程自主設計,這為家族企業權力鎖定帶來極大的制度工具:可以將控制權抽離於普通股的盈餘分配權之外。
此外,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容許股東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此架構對家族企業而言,提供了以多人一致在所有目標事項上授權給單一決策中樞之合法途徑。
然而,這些制度紅利的落地,面臨了幾個根本性的現實障礙:
其一、現有的家族公司多數以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存在,要導入閉鎖性公司機制,必須完成公司組織型態的轉換。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此等轉換均需經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在股東結構複雜或家族成員意見分歧的情況下,往往成為一個難以跨越的程序障礙。
其二、閉鎖性公司特別股的設計,必須在創辦人仍具備完整行為能力時完成,一旦創辦人進入失智或重病狀態,法律代理機制將全面限制此類重大章程變更。
其三、台灣絕大多數的中小型家族企業主,對於「花時間改章程」這件事缺乏緊迫感,在業務繁忙與議題複雜性的雙重壓力下,接班架構設計往往被無限期推遲,直到危機爆發才後悔莫及。
(三)全球家族企業治理的國際比較座標
從國際比較的視角來看,台灣家族企業在控制權治理工具的運用上,與主要競爭市場存在顯著落差,根據PwC發布的《全球家族企業調查報告》,歐美成熟市場的家族企業普遍透過「家族憲章」、「雙重股權結構」與「家族信託」三位一體的制度組合,在財富移轉的同時鎖定控制權;在美國,Alphabet(Google)、Facebook(Meta)之創辦人均透過B類股設計保留了近乎絕對的表決權;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明確鼓勵家族辦公室運用信託與特別股機制進行跨代控制權管理,並提供相應的監理框架。
相較之下,台灣雖已在法律層面提供了閉鎖性公司與特別股的制度工具,但在推廣、諮詢與輔導體系上幾乎付之闕如,絕大多數中小型家族企業主根本不知道這些工具的存在,而能夠提供整合性接班治理設計服務的專業顧問更是鳳毛麟角,這種「制度到位、工具到位,但認知與服務嚴重缺席」的落差,正是台灣家族企業接班治理危機的核心結構性問題。
莊博士就國際經驗清楚顯示,成功的家族企業傳承,從來不是單靠機運,而是靠事先設計的制度,將創辦人的意志轉化為可自動運作的治理機器。
三、核心爭點深度解析
(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權防火牆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台灣公司法中最強大的控制權治理工具,其核心優勢在於章程高度自治性;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5,為閉鎖性公司建構了一套比起普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具彈性的內部治理框架;在股份轉讓限制、特別股設計、表決安排三個面向上,閉鎖性公司享有一般公司所沒有的制度優勢。
在股份轉讓限制上,閉鎖性公司得於章程中訂定股東轉讓股份須經其他股東同意,或訂定優先承購權,甚至可以明定特定情形下股份之回購機制;這使得家族股份不至於因繼承、離婚財產分配或個別股東財務困難而流向家族以外的第三人,維持股東結構的家族純粹性。
實務上,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及權利義務,惟此不代表該財產必須以原貌繼受;閉鎖性公司之章程,既規定股份轉讓之限制,被繼承人出於自由意願接受章程限制,被繼承人應遵守公司章程之義務,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參照 精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 民事判決,判決所述,因其提及閉鎖性公司可透過章程進行家族企業世代傳承規劃,繼承人應受章程拘束)。
在特別股設計上,依公司法第356條之7,閉鎖性公司得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這意味著創辦人可以在持有極少數股份的情況下,透過特別股章程設計,保留對董事長選任、重大資產處分、公司合併收購等關鍵事項的絕對表決控制力。最典型的案例,是創辦人藉由持有附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使自己在任何股東大會決議中都能輕易形成多數,至於特別股轉讓限制,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亦允許章程就特別股為轉讓限制之規定。
在表決安排上,依公司法第356條之9,閉鎖性公司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表決權之行使,這種「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法律承認,使得家族成員之間可以在股東協議中預先約定,就特定議案必須按照家族委員會的決議統一行使表決權,從而防止個別繼承人因一時衝動或外部誘惑而破壞家族的整體控制格局;從公司治理的角度觀察,這些制度工具共同構成一道「控制權防火牆」,將家族意志法典化於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之中,避免公司淪為繼承人間權力競逐的競技場。
(二)特別股設計的法律邊界與實務陷阱
莊博士提點特別股的設計雖然強大,但在實務運用中存在幾個必須高度警戒的法律陷阱:
第一個陷阱是特別股的章程設計必須在公司設立時或經股東會依章程修訂程序完成
一旦股份已經分散至多個繼承人手中,若有任何一方不同意修訂章程,特別股設計便無從導入;尤其當公司已從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轉換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的修訂仍須依公司法第174條、公司法第185條等規定之特別決議門檻,未必能由創辦人單方面決定,這意味著最理想的導入時機,是在公司設立初期或在股份移轉完成之前。
第二個陷阱是特別股「轉讓限制」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間的緊張關係
公司法第163條前段明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一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特徵,縱使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允許章程就「特別股轉讓之限制」為規定,其性質上仍屬「限制」而非「禁止」。實務上即有法院見解指出,章程規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已屬絕對禁止,違反公司法第163條前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參照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所述,因其明確揭示章程限制特別股轉讓仍不得逾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因此,閉鎖性公司在設計特別股轉讓限制時,必須審慎區分「限制」與「禁止」,避免條款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此與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亦屬一致,即當章程之禁止條款已實質剝奪股份之流通可能性,而不能僅以「特別股」之名義正當化時,法院仍可能依民法第71條宣告該章程條款無效;為此,企業主在設計章程時應避免使用「不得轉讓」之絕對用語,而應改為「轉讓須經董事會或特別股股東會同意」之限制模式,以兼顧閉鎖性與合法性。
第三個陷阱是特別股的繼承問題。
當持有特別股的創辦人身故時,其特別股依法由繼承人繼承,但特別股所附帶的複數表決權或否決權,是否能原封不動地由繼承人承接,需要在章程中明確規定,若章程對此未有安排,特別股在繼承後可能因法律解釋的不確定性而喪失其原有的控制功能,更有甚者,若家族內部就特別股之繼承產生爭議,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可能被繼承人以「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由提起訴訟,導致公司治理陷入長期不確定狀態,因此,章程應詳細訂出特別股的繼承規則、回購條件,以及可轉讓對象之限制,並在家族股東協議中同步確認。
(三)表決安排的實務設計邏輯
在家族企業的接班規劃中,表決安排的設計并不是單一工具的運用,而是必須整合特別股設計、表決權拘束契約、家族委員會章程與董事席次鎖定等多個機制,才能形成有效的控制權防線,一個完整的表決安排設計,通常包括以下幾個層次:
第一層是股東層,透過特別股複數表決權確保關鍵股東在股東大會的絕對控制力,例如,家族可發行「甲種特別股」僅由接班人持有,每股享有十個表決權,使接班人即使持股比例不高,仍能在股東會上主導決策。
第二層是董事層,透過章程明定特定董事席次的提名權由特定股東行使,使得控制股東能夠確保董事會的組成與決策方向,此種「提名席次鎖定」機制,使控制股東不需要在每次股東大會上都仰賴累積投票的計算,而是透過制度性的提名權保障,確保自身的董事席次。
第三層是管理層,透過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限定董事長或總經理的產生方式,確保關鍵管理職位的人事決定權不會落入非預期的人選手中。
第四層是家族層,透過家族憲章規定家族成員進入公司的條件、薪酬標準與退出機制,從軟法層面補強硬法架構無法觸及的家族內部關係。(參照 精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 民事判決,判決揭示之實務操作模式:被上訴人抗辯公司章程第7條之1就股權轉讓所為限制,符合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准予登記,自屬有效;且公司依章程規定召開特別股股東會,指定特定股東承購死亡股東之股份,該承購程序之效果已獲得採認)。
此例顯示,只要章程架構清楚、程序合法,股東會依章程指定承購之決定,即可有效拘束全體繼承人;換言之,家族企業若能預先將「誰能承購、誰能繼承、誰能行使特別股權」等規則寫入章程,就可避免日後因繼承人意見分歧而導致控制權崩解。此等安排之目的,在於讓「家族意志」不因個別股東之任性或死亡而中斷,而是透過制度化的程序持續發揮作用(參照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述,因其提及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繼承設有合理限制,可以維護規範目的並兼顧繼承人權利)。
四、法律制度與實務挑戰
(一)普通公司向閉鎖性公司轉換的程序障礙
台灣現有絕大多數家族企業都是以普通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若要導入閉鎖性公司的控制權工具,必須先完成公司組織型態的轉換,依公司法規定,轉換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並完成章程修正;若公司為有限公司,則尚須依公司法第106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組織變更,其程序更為複雜;在股東結構複雜或家族成員意見分歧的情況下,往往成為一個無法逾越的程序障礙。此外,轉換過程中涉及的股份登記變更、章程全面改寫與公司登記事項更新,都需要投入相當的時間與專業資源,對於日常業務繁忙的中小型企業主而言,這種程序負擔本身就是一個巨大的執行阻力。
更進一步,閉鎖性公司之章程須明定股份轉讓限制,此一「限制」縱屬合法,惟若未來股份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需移轉予家族外之人時,受讓人或拍定人是否願意接受該限制,將直接影響股份之流通價值。(參照 精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95 號 民事判決及 精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95 號 民事判決,判決之思考脈絡,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原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但若受讓人為公司原有股東,因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應認不受限制)。
此一「目的性限縮」之法律方法,對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設計亦有啟發: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目的既在於維護閉鎖性,則若轉讓對象為原股東或家族成員,自無限制之必要;若轉讓對象為外部人,則應依章程事先設計之程序審查,以維持家族控制之純粹性。
(二)接班規劃的時間窗口與行為能力限制
閉鎖性公司的章程重大修訂,需要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而創辦人本身是最關鍵的決策者;一旦創辦人因病喪失行為能力,所有的主動性架構調整都將受到法定監護制度的嚴格限制。依民法相關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此類公司治理架構的重大重組,在法院審查標準上往往面臨極大的不確定性。這使得「提早規劃」不只是一個財務智慧,更是一個法律層面的硬性必要條件。等到家人察覺需要啟動接班規劃時,最佳的行動時機往往已經關閉。
莊博士指出就實務上,家族企業主最常犯的錯誤,是等到健康問題浮現後才開始進行傳承規劃;但一旦進入失智或重病狀態,過戶股份、修改章程、發行特別股等行為,除須證明當事人具有行為能力外,還可能因利害關係人提起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聲請而全面停擺。此時,原本精密規劃的接班藍圖,極可能因程序障礙而無法執行,因此,筆者一再呼籲,接班規劃應被視為「日常治理」的一部分,而非「危機管理」的一部分。
(三)家族成員的資訊不對等與治理共識缺失
即使創辦人完成了精密的接班架構設計,若家族成員對這套架構的法律意義和約束力缺乏充分理解,任何一個架構設計都可能在實際操作中面臨挑戰。在台灣家族企業的實務中,創辦人往往習慣單獨決策,很少讓繼承人參與公司治理的學習與討論,導致在交棒的關鍵時刻,繼承人既不了解公司的治理架構,也不具備在複雜股東會議中正確行使權利的能力,這種資訊不對等,使得最精密的法律架構也可能在實際運作中被誤解、被濫用,甚至被第三方的法律建議所瓦解。
家族成員之間若缺乏對「控制權結構」的共識,一旦繼承開始,任何一個不滿的繼承人都可能透過訴訟質疑章程條款之效力,或主張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此類紛爭不但耗費家族資源,更可能被外部競爭者利用,使公司陷入被動;因此,家族企業主除應完成章程設計外,更應建立「家族溝通平台」,讓所有潛在繼承人理解章程設計的緣由與目的,並在必要時共同簽署「家族憲章」或「股東協議」,以降低未來因誤解而生的衝突。
五、專家意見與策略建議
(一)企業治理維度
立即盤點現有公司結構與控制權缺口
企業主應委託具有公司治理專業背景的法律顧問,對現有的公司章程、股東結構、董事會組成與表決安排進行全面的控制權診斷。診斷的核心問題包括:若創辦人今日身故,誰能在股東大會上形成多數?誰有權指派下一任董事長?集團旗下各公司的控制鏈條是否完整且無斷點?這份診斷報告,是所有後續架構設計的起點,也是向家族成員展示接班風險的最有力溝通工具。
評估閉鎖性公司轉換的可行性與時程
在控制權診斷完成後,應立即啟動閉鎖性公司轉換的可行性評估,評估重點包括:現有股東結構是否允許全體同意?轉換過程中是否涉及稅務議題?旗下各層控股公司應如何配合調整?理想的轉換時程應控制在十二個月以內,並在創辦人仍具備完整行為能力期間完成所有程序。
設計特別股結構與表決安排並嵌入章程
在閉鎖性公司框架確立後,應立即進行特別股的設計與章程修訂,特別股的設計必須回答以下核心問題:哪些決議需要特別股的同意?複數表決權的倍數如何設定才能確保控制而不引發其他股東抵制?特別股在繼承後如何處理?這些問題的答案,決定了整個架構的長期有效性。
(二)公共治理維度
與主管機關建立溝通管道
對於旗下有公開發行或上市櫃之家族集團,接班架構的設計必須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大股東持股結構變動的申報要求,以及公開收購防禦機制的合規邊界,應在架構設計初期即諮詢主管機關的態度,避免在架構落地後面臨監管層面的障礙。
參與政策對話推動接班治理制度完善
台灣目前缺乏針對家族企業接班治理的系統性政策支持,企業主及其行業協會可透過與立法委員、經濟部、金管會的政策對話,推動類似日本「事業承繼稅制特例措置」的接班支持制度,為台灣中小型家族企業的跨代傳承提供更完善的制度環境。
(三)法律法制維度
設立家族委員會並訂定家族憲章
法律架構只能規範可預見的情境,家族成員之間的價值共識與溝通機制,才是架構長期有效運作的軟性基礎,企業主應在有生之年組建家族委員會,制定家族憲章,明確規定家族成員進入公司的條件、股份繼承的規則、家族重大決策的程序,以及衝突發生時的調解機制;家族憲章雖非硬性法律文件,但它在家族成員之間建立的共同理解與承諾,是任何精密法律架構都無法替代的治理底蘊。
建立「模擬接班」壓力測試機制
企業主可定期召集企業策略軍師、法律顧問、財務顧問與家族成員,進行「模擬接班」演練,假設創辦人死亡、失能、股份出售等不同情境下,現有章程是否仍能有效維繫控制權;若在演練中發現漏洞,應立即修訂章程或補強股東協議。此一機制可有效降低法律架構與實務操作之間的落差,確保制度不會淪為紙上談兵。
六、結語與前瞻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語重心長指出台灣家族企業的接班危機,不是一個代際情感的問題,而是一個制度設計的問題,當法律已經提供了閉鎖性公司、特別股複數表決權與表決安排等工具,卻有大量的家族企業主因認知不足而錯過了使用這些工具的時間窗口,最終以家族內耗或被動出售收場,這是台灣整體公司治理生態的深層缺憾。
從制度工具的層面,從閉鎖性公司的靈活架構,到特別股的精密設計,再到表決安排的法律鎖定,台灣的公司法已經為你備好了所有的建材;唯一缺席的,是你(企業主)的決定,你要決定今天就開始動工,而不是等到風暴降臨後再試圖重建。
畢竟家族企業真正的傳承,不是把股份分給子女的那一天,而是在公司章程中建立一道防線、讓創辦人的意志在他身後繼續守衛家族事業的那一個決定。當外在的法律為家族企業的接班提供了制度工具的全套武器庫,真正決定武器能否在關鍵時刻發揮作用的,是企業主的內在法遵:「 對家族責任的清醒認識、對控制權連續性的長遠視野、以及對「不拖延」這件事的鐵腕自我要求。」
▍法律依據與資料來源說明
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制度實務:閉鎖性公司的股東上限五十人,使家族股東結構在法律上得以維持高度純粹性,並透過章程限制股份轉讓,防止家族股份外流。
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至第3項: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制度實務:受讓人得事先知悉章程限制,避免事後爭執,也有助於法院在股份拍賣等程序中評估受讓意願。
公司法第356條之7:公司發行特別股時,得於章程中定明特別股分派股息紅利、賸餘財產分派、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制度實務:此為控制權鎖定工具,允許創辦人在持有極少數股份的情況下,透過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維持對公司重大決策的絕對控制。
公司法第356條之9: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表決權。
制度實務: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的雙軌機制,允許家族股東預先在法律層面鎖定表決行為,防止個別成員在關鍵決議中背離家族整體利益。
公司法第163條前段: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制度實務:此為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縱使閉鎖性公司,章程就特別股轉讓之限制仍不得等同於絕對禁止,否則依民法第71條可能無效。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制度實務:當章程規定已完全禁止特別股轉讓,而無其他彈性機制時,法院可能認定該章程條款違反公司法第163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制度實務: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股份,但同時繼承被繼承人應遵守公司章程之義務。
民法第828條、民法第3項、民法第831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制度實務:在遺產分割前,股份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股份表決之行使原則上須得全體同意,但若屬章程授權之指定承購程序,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無庸經全體同意(參照 精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 民事判決判決見解)。
▍治理思想依據 GOVERNANCE REFERENCE
▮ 莊鈞翔(2026)《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
STT Press|ISBN 978-626-447-054-4(EPUB)/978-626-447-055-1(PDF)
《內在法遵》的核心精神,在家族企業接班與控制權治理中形成一個關鍵命題:真正能夠跨世代延續的控制權,不應只依附在創辦人個人的權威,而必須被轉化為可以持續運作的制度秩序。股份可以移轉,權力卻不能在沒有責任、監督與邊界的情況下被一併交付;章程、特別股、表決安排與股份轉讓限制的價值,也不在於讓某一個人永久支配企業,而在於使控制權的取得、行使、移轉與退出,都有可以事前辨識的規則。家族企業真正要傳承的,因此不是一代人的絕對權威,而是讓每一代接班者都明白:控制必須伴隨責任,權力必須接受制度約束,而企業秩序不能因任何一位關鍵人物的死亡、失能或退出而停止運作。
▍延伸治理思想依據 FURTHER REFERENCE
▮ 莊鈞翔(2023)《企業策略導入公司治理法遵精神:以外部法律顧問團隊協助為例》,《僑光學報》第46期。 本文關於控制權設計的三層架構,與該論文所論證之「外部顧問在制度設計中的關鍵中介角色」高度呼應:精密的閉鎖性公司架構,必須透過能夠同時掌握公司法、稅法與家族治理邏輯之專業顧問團隊才能有效落地。
註1:本文法條依據為中華民國現行法令,條號與條文文字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版本為準。
註2:本文為一般性家族企業接班、公司治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份轉讓限制與表決權安排之法律治理評論,制度分析以中華民國公司法及民法現行規範為基礎,並參酌本文所列司法實務見解;法令查核以2026年8月19日可取得之台灣官方法規資料為基準。全國法規資料庫目前顯示公司法修正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26日;法務部法規資料顯示民法修正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20日,資料庫整編資料截止日為2026年8月7日。本文國際比較所述PwC家族企業調查、美國雙重股權結構及新加坡家族辦公室制度,係作為治理比較座標;各法域之公司、證券、信託與稅務規範並不相同,不宜直接移植為台灣個案之法律結論。本文所稱「控制權防火牆」、「家族憲章」、「表決安排」等,係治理分析概念,其具體法律效果仍取決於公司型態、章程、股東協議、法定程序及個案事實。
註3:本文由作者構思指導、AI輔助生成、作者審定修訂。莊鈞翔博士作為本文之策略主導者、論述框架設計者與最終學術審定者,就本文整體之法律詮釋方向、公司治理判讀、策略建議架構及核心觀點立場,負有完整之學術責任與專業承擔。
註4:本文不構成對特定個案之法律意見、投資建議或稅務諮詢;家族企業之公司型態轉換、章程修訂、特別股權利內容、表決權拘束契約、表決權信託、股份轉讓限制、董事與經營權安排、股份繼承、公同共有、創辦人失能及相關稅務效果,均可能因公司型態、股東結構、既有章程、持股比例、家族關係及具體交易安排而產生不同法律效果。具體接班與控制權架構,應由適格律師、會計師及相關公司治理、信託或財務專業人員依個案事實進行整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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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作者】 莊鈞翔 博士 | |||||||||||||||||
莊鈞翔博士長年深耕於企業治理、策略判讀、法遵風險與組織決策領域。面對當代經貿環境的瞬息萬變,他致力於協助企業在變局與不確定性之中,構築堅實可信、得以基業長青的治理結構。
莊博士獨具「法商雙視角」的澄明洞察,將商業實務、法律制度、商業模式與數位治理思維鎔鑄一爐。其專業實踐與研究版圖橫跨五大核心經緯:從企業治理與經營判讀的全局擘劃,到家族企業接班與傳承的薪火相傳;從組織決策與高階管理的縱橫整合,至契約治理與營運風險的細微控管,乃至數位治理與決策系統的前瞻研究,皆展現其經緯萬端、洞若觀火的專業厚度。 身為《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系列著作的思想締造者,他開創性地提出「內在法遵」核心哲學,並深刻宣告:「真正長久的企業,從來不是靠控制,而是靠信賴。」 | |||||||||||||||||
• 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 創會理事長 • STT Group 策略智庫數位集團創辦人 暨執行長 • 逢甲大學商學院 兼任助理教授 • M傳媒法律策略專欄 特約採訪暨專家評論
• 企業治理・策略判讀・法遵治理 • 家族傳承・營運風險・契約治理 • 數位治理・組織決策・高階管理 • 資本重構・跨國防禦・內在法遵
• 《內在法遵 Internal Compliance》為你的內心,打造一座不可侵犯的至聖所 • 《2025永續家族治理實務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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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企業策略永續發展學會創會理事長 莊鈞翔 博士 主持,聚焦企業治理・法遵架構・家族傳承・AI 治理之法律策略判讀
Strategy・Governance・Compliance
